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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5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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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2005-08-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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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03.09]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交通、公安、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坚持以源头管理为主、路检和抽检为辅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新技术。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时,必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排入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必要的检测工作,并将结果通知经营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二) 二级维护修理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三个月或者行驶一万五千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三) 制造、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初检和年检手续,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警可以责令明显超标排放污染手的机动车停车检测。对在检测中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路检率每年不得低于机动车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构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厂(站)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手的监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测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机动车排放污染手超标者,经调试、改用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环保产品,其价格须经市物价总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一律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制造、维修出三和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经营单位在我市经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车辆,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已经销售的机动车,经营者应予退货。

  第十八条 经营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其产品未经国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即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排气净化装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用户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年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商业部以(90)商科字第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商办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原则,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设置“商业部优质产品奖”(以下简称“部优产品”),按“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组织评选。凡经商业部组织评选审定,达到部优产品水平的产品,由商业部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饮食行业的优质名特产品设“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与部优产品的荣誉规格相同,评选办法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业部设立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创优滚动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负责指导部优产品的评选、审定,发布评选结果,颁发部优产品证书。
第四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汇总部有关司、局编制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
(二)根据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的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司、局的评选工作,审核汇总有关司、局推荐部优产品名单,报请审定委员会批准;
(三)协调没有明确归口部门的产品或其他主管部委要求委托评选产品的评选工作;
(四)推荐部优产品参加国优评选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部优产品评选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产品归口评选的原则,部有关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部创优滚动规划提出年度评优计划;
(二)制定归口产品的评优标准;
(三)指定检测单位;
(四)按照具有自然科学、经济科学等专业知识而又具备公正、严谨、实事求是选拔部优产品评审人员的原则,组建专业评审组;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检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资格审查和实物评选工作;
(五)对评选结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对参评产品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在质量检测中必须坚持科学、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数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荣获部优产品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复查确认一次,第二次到期不再复查确认,部优荣誉称号自行取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部优评选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畅销、消费者满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制定和执行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三)产品已定型批量生产,有近两年连续稳定的质量检测记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厅、局、社评比名列前茅,历次质量抽查中均合格;
(四)具有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用户评价意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商标副本(特殊产品除外);
(五)申报产品的年产值:粮油、饲料、棉花加工工业大宗产品达到一百万元,商业机械产品(包括粮油、棉麻机械)达到五十万元,饲料机械达到二十万元,服装、鞋帽、酒类、糖果、果品、茶叶、蜂蜜、肉禽蛋制品、生化制药达到三十万元,调味品、粮油食品、糕点、小食品(包括果脯、蜜饯)和其他品种达到二十万元,饮食业金鼎奖产品达到十万元;
(六)申报部优产品评比的企业,必须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七)企业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要求,即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或计量验收合格;
(八)申报部优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地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包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C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九)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产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优先评选:
(一)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产品;
(二)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竞争力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性能和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产品;
(四)批量大,成本低,能源消耗少,“三废”治理好的产品。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三)试制和外商来料加工的产品;
(四)一年内质量波动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五)已获部优产品称号,在下一届同类产品评选时,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的产品;
(六)国家明令禁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厅、局、社应于每年根据部创优滚动规划,拟定本系统下年创优计划和攻关措施,于当年八月底前送部有关司局,并组织落实、定期检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切实创出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各地厅、局、社应根据商业部年度计划,组织本系统有关企业的评优准备工作。经同类产品评比,一般推荐前一、二名的产品参加部优产品评选(包括外系统要求参加归口评比的产品);超过前述推荐数量的,部有关司局有权拒绝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填写商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连同有关附件等资料,经各地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日期送部有关司局一式两份。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部有关司、局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企业上报的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产值、能源材料消耗、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等资料,要认真地进行审查和感官鉴评或现场检测,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参评产品的质量检测,由部有关司、局指定的国家级、部级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各地厅、局、社在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不受干预。
第十六条 产品抽样由部和各地厅、局、社会同检测机构共同提出随机抽样的方法。抽样数量,由部有关司、局根据不同品种另行规定。有条件的产品一律在市场上随机抽取,确不具备此条件的,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后可在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成品库中抽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抽取特别样品。
第十七条 部有关司、局按当年部评优计划组织评选。评选前,司局专业评审小组应根据本行业同类产品的参评数量,张榜公布向部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数量(参评数量不足5名者取1名,参评数量不足10名者取20%,多于10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5%。除评分绝对相同者外,一律不搞并列)。经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协调、汇总,统一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部优产品称号。

第五章 奖励和荣誉标志
第十八条 被评为部优产品的产品,由商业部正式公布名单,并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或《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
第十九条 荣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可在获奖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使用商业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产品标志,不得使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部优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重点产品创优的专项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部优产品的奖金和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浮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年应当对其部优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制定巩固、改进、提高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各地厅、局、社。
第二十五条 商业部委托各地厅、局、社对所属企业的部优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质量检查,每年年底应将检测和管理情况送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和有关司局。
第二十六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要组织国家或部质量检测中心(站)对获奖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厅、局、社在检查、抽查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有权责令生产企业限期停止使用部优标志(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待产品质量达到部优水平时,经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部优标志:
(一)因外协、外购件等原因造成质量下降,短期内无法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事实确凿的;
(三)在质量检查、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厅、局、社在日常管理或部有关司、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地厅、局、社商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审定委员会批准执行,撤销部优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全国:
(一)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滥用或转让优质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已获商业部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品种不对路,造成积压、企业亏损等情况,由各地厅、局、社会同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批准,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条 评选部优产品的工作,应当本着求实、求是、廉洁、勤奋的作风,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收礼、不准公费旅游。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小样”,违者将撤销申报产品的评选、获奖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申报、评选、检测费,由部有关司、局本着不盈利的原则统一收取(其中申报费30元由有关司、局统一收取后交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以(86)商科字第25号文件发布的《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