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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8:1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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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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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的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的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6日乌鲁木齐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
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2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下简称计划和预、决算)的审批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编制。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中的数据,要以统计、财政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 本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汇总的下一级预、决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的预算组成,并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本级对下级返还或给予补助的数额以及本级向上级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对本级返还或补助的数额。
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四条 本市计划和预算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六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七条 本市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第八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应与本市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并应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决算的编
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条 本市预算按本市当年财力预算总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市的计划草案和市本级的预、决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市的总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分别依法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市年度计划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对本市中长期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在计划期第一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和预、决算草案应包括:
(一)计划草案、预、决算草案及其综合性简表;
(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及本期计划安排的报告;上期预算执行情况及本期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代表团审议;
(二)系统联组专项审议;
(三)专门委员会或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四)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时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就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中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计划和预算审查结果的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审查。
大会主席团通过计划和预算审查报告后提出计划和预算决议草案,并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计划和预、决算汇总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本市计划和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市人民政府在执行中如因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部分变更时,应事先提出变更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变更的方案,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计划和预算部分调整变更的方案应包括:
(一)调整变更的具体项目、数额;
(二)调整变更的原因及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计划和预算执行中,因国家政策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属于上级政府下达项目、返还或给予补助而引起计划、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计划、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市本级预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和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变更,其决议、决定要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计划和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计划和预算草案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计划草案和上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执行。计划和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计划、预算执行中或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答复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计划、预算和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和下级政府计划、预算和决算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变更计划、预算的;
(二)计划、预算执行报告,财政决算草案虚假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行政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1997年3月13日




《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3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矿山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所称一般伤亡事故是指重伤事故和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矿山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拒不改进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劳动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不按有关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和上岗前培训的;
(五)安排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或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五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一般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矿山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或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故隐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