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
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
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
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6月1日至30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化,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
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 机 │ │12座位以下每辆│ 240元 │ 包括电车 │
│ │乘人汽车 │13 ̄30座位每辆│ 280元 │ │
│ │ │31座位以上每辆│ 320元 │ │
│ ├───────┼───────┼────┼──────────┤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60元 │拖卡按七折征收 │
│ │乘人机动三轮车│ 每 辆 │ 60元 │ │
│ │载货机动三轮车│按载重吨位每吨│ 60元 │ │
│ │营运拖拉机 │按载重吨位每吨│ 30元 │汽缸工作容积50C或2.5│
│ 车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48元 │匹马力以下(含50C、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60元 │2.5匹马力),减半征收│
├──┼───────┼───────┼────┼──────────┤
│ 非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元 │包括三轮车及其他 │
│ 机 │畜力驾驶 │ 每 辆 │ 18元 │行车辆 │
│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4 │ │
│ 车 │ │ │ │ │
└──┴───────┴───────┴────┴──────────┘
附: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
│ 机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6年12月31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已经银监会第87次主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银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事件。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制定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主动、有效地防范声誉风险和应对声誉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建立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监控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声誉风险管理的职责、权限和报告路径,确保其采取必要措施,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声誉风险,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二)授权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全行声誉风险管理,配备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明确本行各部门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确保其执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确保本行制定相应培训计划,使全行员工接受相关领域知识培训,知悉声誉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维护银行的良好声誉。
(五)培育全行声誉风险管理文化,树立员工声誉风险意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声誉风险排查,定期分析声誉风险和声誉事件的发生因素和传导途径。
(二)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职责和报告路径。
(三)声誉事件应急处置,对可能发生的各类声誉事件进行情景分析,制定预案,开展演练。
(四)投诉处理监督评估,从维护客户关系、履行告知义务、解决客户问题、确保客户合法权益、提升客户满意度等方面实施监督和评估。
(五)信息发布和新闻工作归口管理,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信息,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为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
(六)舆情信息研判,实时关注舆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
(七)声誉风险管理内部培训和奖惩。
(八)声誉风险信息管理,记录、存储与声誉风险管理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九)声誉风险管理后评价,对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积极稳妥应对声誉事件,其中,对重大声誉事件,相关处置措施至少应包括:
(一)在重大声誉事件或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和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拟定应对措施。
(二)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门团队,明确处置权限和职责。
(三)按照适时适度、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原则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四)实时关注分析舆情,动态调整应对方案。
(五)重大声誉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六)及时向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七)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处置及评估报告。
第七条银行业协会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维护银行业的良好声誉,指导银行业开展声誉风险管理。
第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岗位,负责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监管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存在声誉风险问题,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在重大声誉事件处置中存在严重过失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适用本指引。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二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