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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54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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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43号)收悉。经商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
993〕7号),对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扣留。对查获的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的没收手续,仍应由地市级(含)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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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行业管理及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相关财产、责任保险等财务措施。关于企业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取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二、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1]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第三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个人贷款购买住房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行为。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化经营。
第四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单位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本市城镇居民购买本市的商品住房(现房、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均可申请贷款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将本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八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三)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
(四)已足额交纳首期购房款,并签订了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同意用所购买的房屋做抵押,且购买的房屋产权明晰,手续合法;
(六)用第三人房屋做抵押时,第三人需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第三人同意将房屋抵押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七)担保公司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置业担保时,应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的房屋需经客观的评估。对于购房合同价格严重背离价值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确定,不得短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后,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应通过贷款单位划拨到商品房销售单位。
第十二条 担保公司和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在经常相互交流信息的情况下,逐步做到房地产产权产籍信息资源共享,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借款人应按担保额1%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风险服务费。
第十三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担保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在事实发生后60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
(一)连续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合同期内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监护人的;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借贷双方和保证人同意,签订变更抵押协议。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期间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先行代为清偿债务,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七条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为清偿的债务,并行使他项权利,处置抵押的房屋。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应在交纳所得税前扣除,担保风险基金的比例不低于税前利润的50%,担保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担保公司在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时,先用风险基金支付,处置抵押物所得收入应先归还风险基金。
担保公司在营业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担保伞司的风险基金连同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一并移交给贷款单位。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因破产等原因不能行使保证责任时,应无条件将抵押权移交贷款人。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借款期限内三次以上延期偿还贷款,担保公司除有权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抵押物外,还须将借款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违约情况通报全市所有提供个人贷款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责成担保公司在三个月内追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