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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37:30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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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适应兼并破产、减人增效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国家批准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领导机构。市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企业集团)组建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企业组建再就业服务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原则上按分流下岗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全市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政策、规划,审核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核发托管经费,协调、指导行业(企业集团)、企业托管工作。
第五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企业集团)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审批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掌握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托管情况,做好本系统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制定本企业的分流下岗职工再就业实施方案,对被托管职工实施具体管理,掌握被托管职工基本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等费用。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组织被托管职工通过劳务协作、劳务承包、劳
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被托管职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章 托管对象和期限
第七条 托管对象为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有再就业愿望和能力的职工。
残疾职工、工伤职工和长病假职工以及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下岗女工不能列为托管对象,受刑事、留厂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人员也不得列为托管对象。
第八条 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托管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托管经费的标准原则上由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以此为基数测算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必要的基本医疗费等所构成。托管经费由企业承担50%,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承担50%;破产企业职工托管经费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资产变现所得中拨付。
第十条 托管经费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门诊费、就业培训费及为被托管职工再就业启动生产和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费用等。
第十一条 要根据筹措到的托管经费额度来确定接收托管职工人数。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企业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托管经费不落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匹配的托管经费不划拨。托管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被托管职工的费用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报表、支付和结算,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按月制表,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发放。被托管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支付完毕后,应将支付明细及费用余额按每月规定日期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销。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对托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数额和项目支付,擅自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委托管理和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对被托管的分流下岗职工,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随时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择业意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被托管职工,由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与职工签订托管合同;被兼并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减员增效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被托管后,原企业与被托管职工只保留名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再负责其工资福利。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机构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被托管职工,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
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被托管的职工,第一年每月发给150元基本生活费,第二年每月发给120元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被托管职工应参加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定向培训。无能力自找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应服从再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培训,两次召集不到或两次介绍就业不去的,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一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
去的,减发30%的基本生活费,第二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视为放弃就业,解除托管合同和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尽快使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对两年内介绍被托管职工实现就业的,可将该职工剩余部分的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划拨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
第二十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和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所有解除托管关系的被托管职工,要按规定予以注销并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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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0]114号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于今年1月21日发出了《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以下简称《通知》), 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的实施对加强国际海运业的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专用发票"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实施工作,主动与当地税务主管机关联系,协调"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管理等问题,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确保"专用发票"如期顺利实施。。

  二、下列国际海运经营人,凭"交通部水路运输批件"办理"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 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一)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国际航运公司;

  (二)经交通部批准兼营海上国际运输业务或有船舶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航运公司;

  (三)经交通部批准经营港澳航线的航运公司。

  三、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澳航线业务的航运公司,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这类企业的名单及其经营的船舶报部审核登记后,再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相关事宜。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交通部颁发的《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批准证书》办理"通知单"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二类开放口岸从事港澳航线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由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企业名单报部审核登记后,再办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相关事宜。

  五、经交通部批准,境外航商在华设立的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凭交通部颁发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书》办理"通知单"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领购事宜。

  六、关于"专用发票"第四联(购付汇联)的使用功能,部将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做出规定。

  七、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领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经营资格的确认工作,不在本通知明确范围内的各类企业(经营人)一律不得领用"专用发票"。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领用"专用发票"的企业名单报部核查备案。

  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或中止兼营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业,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放"专用发票",并要求企业将剩余的发票向税务机关核销。

  八、《通知》规定"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部水运司委托上海航运交易所编制"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需要该计算机软件或有关技术支持的企业可径向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电话:021-65626090或65151166转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0年3月7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