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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6:1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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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监[2003]11号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行为,依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部分储备商品财政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政策,规范专员办审核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二、审核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各专员办要安排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各专员办要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的原则开展审核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九条 各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三、审核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审。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
  (三)专员办有关领导终审。重点审定主管处室的复审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四、审核问题的处理和总结考核

  第十五条 各有关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十七条 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各专员办要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将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考核情况进行总结和通报,对工作认真负责的专员办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失职的专员办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操作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操作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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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

HS目录对照表》、《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

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检法联〔1999〕4号)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总署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商品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简称《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和《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均简称《对照表》)印发你们,自1999年1月15日起执行。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印发的《种类表》和《对照表》是根据海关HS编码的调整情况,在原商检种类表、原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编码对照表和原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编码对照表的基础上修订的。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海关对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监管条件以及列入《种类表》、《对照表》中实施检验检疫商品的范围。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编码商品由原来八位码的2181个(折合十位码的2615个)调整为十位码的2638个,检验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动植物检疫的编码商品由原来的1438个调整到十位码的1481个,检疫商品略有增加;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共纳入HS编码1127个。

  二、列入《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海关凭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三、列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四、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五、各地商检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六、对未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的其他应依法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各地商检、动植检、卫检机构要依法做好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三、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试行《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试行《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全国内河安全会议决议,我部船检局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以来,在浙江、江苏地区会同两省船舶检验处,对乡镇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进行了调查,起草了《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并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试行。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依照上述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质量,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障水上航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沿海遮蔽水域、内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航行的一切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船舶修造厂。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是对乡镇船舶修造厂和乡镇运输船舶实施技术认可和技术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设计
第四条 设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熟悉船舶规范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钢质船舶和钢丝网水泥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应按照船舶规范和船舶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木质和玻璃钢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由各地船舶检验部门根据船舶的结构和用途等具体情况,参照下列项目,听取设计人员意见后确定。
1.船舶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稳性计算书
4.干舷计算书
5.船体构件计算书
6.典型横剖面图
7.基本结构图
8.线型图
9.静水力曲线图
10.舵系布置图、舵杆强度计算书
11.螺旋桨图及其强度计算书
12.船体制造工艺说明书
13.机舱布置图
14.轴系布置图
15.电气设备布置原理图
16.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清单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经省船舶检验处,按照本规定的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的要求,进行核查认可,并发给“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必须采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合格材料和设备,并在船舶检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修造完工时,船舶应具有船舶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四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检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在开工修造前,应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的项目和具体办法,由船舶检验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船舶的具体情况,在征求船厂意见后确定。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应按照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则中规定的期限或检验证书中的要求,按期申请检验。如果现行的规范和规定,对某些乡镇运输船舶不适用时,可由各省船舶检验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另订办法和标准,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前,或者船舶检验证书已逾期失效时,均不得从事水上客货运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修造厂,系指乡镇和农村中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的或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工场和修理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省交通厅(局)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工作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技术认可和发证工作,由省船舶检验处负责办理。

第二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生产技术装备
第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具有与其修造任务相适应的材料库场、工场或船台、船舶下水设施。
第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相应的钢材加工、焊接、机械加工、组装、吊运等设备和工具。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钢筋调直、洗砂、砂浆搅拌和振动成型等设备和工具。
3.修造木质船舶的工厂,应有相应的木材加工、船体成型、油灰搅拌等设备和工具。
4.修造玻璃钢船舶的工厂,应有厂房、搅拌机、配料试验室和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焊缝质量检查和无损探伤的能力。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水泥强度、稠度的测试能力。
3.修造玻璃钢船的工厂应具有检测玻璃钢试样强度、韧性的能力。

第三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人员技术素质
第六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配有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舶规范、船舶修造工艺和有关的技术标准的技术人员和专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七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配有足够数量的造船技术工人(包括修造船舶所需的持证焊工)。

第四章 修造厂应具有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健全的材料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配套设备等均应有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和发放。
第十条 计量仪器和测试设备应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修造船舶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和工艺文件进行。图纸和工艺文件应有专人组织实施和管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应有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和专职检查人员,每艘船舶应有质量检查报告和必要的试验记录。

第五章 修造厂的认可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申请本省船舶检验处,对本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认可检验,并填报“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格式附后),同时提供工厂简史及布置图、生产设备和测试设备的清单、修造能力、质量保证措施以及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结构和数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在省交通厅(局)的组织领导下,经省船舶检验处对上述修造厂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认为合格后,由省船舶检验处颁发“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格式附后)。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五年期满后,应申请复查、换发新证书。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船舶检验处有权停止或撤销上述认可证书。
1.生产技术条件有重大变化,不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时;
2.修造船舶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后,无有效的改进措施;
3.管理混乱,不遵守船舶报检等有关规章制度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船舶检验处制订实施细则。
附表一: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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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 名 | | 厂 址 |
------------|----------------|------------|--------------------
厂负责人 | | 电 话 |
------------|----------------|------------|--------------------
所有制性质| |上级主管单位|
------------------------------------------------------------------
|
|
申 |
|
请 |
|
认 |
|
可 |
|
的 |
|
目 |
|
的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备 |
|
注 |
------------------------------------------------------------------
附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编号:------------
厂名:----------------------------厂基:------------------------------
所有制性质:----------------------建厂日期:--------------------------
兹证明本处验船师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和
国家船检局的有关规定,对该厂的生产技术条件、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制度等进行了
检查,认为该厂现有设备和生产技术力量*具有修造下列船舶的能力:
本证书有效期限至------------------------------------------------------
发证单位: (证书用章)
发证日期:
--------------------------------------------------------------------------
注:*现有设备和生产技术力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