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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4:20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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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处),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6日国家海洋局第一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关于同意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科发政字〔1995〕179号

国家海洋局:
你局1995年4月21日报送的“关于审查并批准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海法发〔1995〕20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此管理办法。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以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海岸、河口、岛屿、湿地或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义务与制止、检举破坏或侵占海洋自然保护区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审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方案和报告;审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统一管理全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工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所在区域;
2.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或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区域;
3.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4.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
5.其他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第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分国家级和地方级。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保护价值,经国务院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一定的保护价值,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申请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时,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各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海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及技术论证材料评审工作。申报材料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后,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建区建议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或同级有关部门会同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和范围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其具体位置和范围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该区内各项活动;
3.拟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4.设置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5.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基础调查和经常性监测、监视工作,建立保护区工作档案;
6.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工作;
7.开展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核心区内,除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活动。
缓冲区内,在保护对象不遭人为破坏和污染前提下,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限定时间和范围内适当进行渔业生产、旅游观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实验区内,在该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可有计划地进行适度开发活动。
绝对保护期即根据保护对象生活习性规定的一定时期,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损害保护对象的话动;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相对保护期即绝对保护期以外的时间,保护区内可从事不捕捉、损害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该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船只,必须遵守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护互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2.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
3.非法采石、 挖沙、开采矿藏;
4.其他任何有损保护对象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可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等活动,应事先向该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有条件开展旅游活动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其活动区域和开发规划应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旅游业务由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保护对象。
严禁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上述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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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珠江隧道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珠江隧道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珠江隧道区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州市珠江隧道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隧道区域的管理,保证隧道设施完好和隧道内行车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珠江隧道区域是指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在水域或陆地上设置有“珠江隧道管理区域”标志的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珠江隧道及珠江隧道管理区域的车辆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市政管理局是珠江隧道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珠江隧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隧道交通安全业务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隧道实行24小时通行。
车辆通过隧道,收取有偿使用费。按车辆类别实行单程一车一次收费,凭当次收费票证通行,过期无效。
第六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
(一)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二)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教练车、压路机车、铲车、装载机车、履带式车和带有拖卡的车辆;
(三)超过限高4.3米(由地面至货载高度)、限宽3米、限长整体车身11米,通道车和集装箱车限长15米的车辆;
(四)装载不允许通行的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活禽畜的车辆;
(六)超出环境保护标准排放污染的车辆;
(七)有故障或不符合安全行车检测标准的车辆;
(八)其他影响或危及隧道交通安全的车辆。
第七条 凡进入珠江隧道的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的指示行驶并应开启车内FM广播频道,接受无线电的交通指挥;
(二)不准越线、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擅自停车;
(三)不准加水加油;
(四)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
第八条 珠江隧道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移动隧道设施;
(二)从车内向外抛掷物品或从高处向下投掷物品;
(三)在隧道内吸烟或抛掷火种;
(四)其他妨碍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未经隧道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隧道管理区域内装卸货物、开挖槽沟、建造各类建筑物、疏浚河道或在隧道边线上下游各50米停泊、抛锚等。
第十条 车辆在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损坏隧道设施的,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隧道管理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由隧道管理机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隧道内发生险情或交通事故时,过往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隧道管理人员的指挥,有秩序地通行或进行疏散抢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治安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到现场处理事故。
第十二条 对保卫隧道安全、保护隧道设施完好或举报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由隧道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隧道管理人员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理,处理后方可放行:
(一)损坏隧道设施的,按重置价或修复价进行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隧道或隧道管理区域污染的,按广州市关于市区道路运载散体物料车辆管理的规定处罚,由于污染造成隧道设施损坏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造成交通堵塞的,当事人应对隧道交通流量损失每分钟60元赔偿,并支付采取排除障碍措施所需的费用;
(四)无票、使用过期票或无存根票通行者,按该类车辆票价处以10倍的罚款;
(五)使用低于车辆类别吨位票证通行的,按应收该类车辆票价处以5倍罚款;
(六)涂改、假造票证通行的,按应收票价处以20倍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隧道管理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隧道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刁难、围攻、殴打执行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隧道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