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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4:48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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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2003.02.18]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强化政府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2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m2及其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场所等建设工程,不受投资额和建筑面积限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由建设单位组织协调,各相关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总负责方。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严格依法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二)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应经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勘察成果、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及时组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
(五)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肢解工程;
(六)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
(七)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竣工工程验收;
(八)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派驻工地代表;
(九)自行管理的项目,应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6层以下、跨径15米以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下、跨径21米以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的建设工程,至少有1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12层以上、跨径21米以上、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至少有2名取得土建类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体系,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明确相应的执业责任;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现场;
(五)参加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参加重点部位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六)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监理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不得非法转让、越级、超范围承揽业务;
(二)监理工程应有完整的监理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定员定岗、持证上岗,从业资格符合规定,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
(四)建设项目实施监理前,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负责实施;
(五)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对重点部位的施工和隐蔽必须实行旁站监理。配合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构配件及不合格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应及时制止,督促责任方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时,应配合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七)建设项目监理资料齐全、准确,归档完整及时;
(八)不得明示或暗示、非法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履行以下质量责任:
(一)承担的施工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越级承包、转包、非法分包,承包手续及合同齐全、有效;
(二)建设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度健全,各项质量责任制落实到位。项目管理人员符合有关规定,且专业配套、分工明确、持证上岗;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合理、完备,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批按规定程序组织自检;隐蔽工程隐蔽前应通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等按规定进行检验。对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商品混凝土禁止和有权拒绝使用;
(六)工程技术档案真实完整,质量资料齐全、准确;
(七)发生质量事故应按有关程序及时上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格,试验检测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对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合同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抽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非破损抽样检验和检测。抽测结果与设计要求不符或对质量产生怀疑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检测报告责令有关责任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质量行为信用档案且定期发布,并作为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责任人资质年检、任职资格、晋级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监督档案,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四章 质量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并填报下列文件
资料: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施工、监理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图和勘察报告;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确定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或质量监督小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依据建设工程特点、施工图设计文件,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状况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方案),并按监督计划(方案)执行监督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桩基工程施工、地基验槽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相关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质量进行检查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及施工组织等进行现场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桩基工程的原材料、成孔、打桩、钢筋、混凝土分项、有见证取样试验、隐蔽验收、验评进行重点抽查,并随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三条 桩基工程完工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基础钢筋工程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钢筋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符合要求,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及土方工程回填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主体分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将相关质量文件及相关质量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主体工程混凝土施工中强度、配比、计量、钢筋和砌体的抽查、巡查及抽样检测。
第二十八条 主体结构抽测合格及施工单位自检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主体结构抽测报告、见证取样汇总表及相关质量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进行现场监督,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高层建筑的主体工程可分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完成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达到使用要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有关程序完成规划等专项验收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七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竣工设计审查报告;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报告;发、承包双方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监理(建设)单位的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规划部门的验收文件;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竣工质量验收通知书和有关资料后,核查验收条件,并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核查意见。符合验收条件的,指派质量监督工程师及专业人员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建设单位接到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后按程序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通的,建设单位可向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裁定,建设单位依据裁定结果填写竣工验收结论。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行为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对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试验、检测单位,依法追究其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事设施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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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珍稀野生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县(市)的计划、工商、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兴办有损民族尊严、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转借。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宾馆、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就餐;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食品。

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和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驾驶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和服务对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并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导游员不得诱导、胁迫游客购物,或者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取消旅游标志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项目,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核心提示:ATM机(指银行电脑系统)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而运行的,实际处于银行管理者的地位。ATM机与自动售货机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基于判断,后者基于响应,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现代银行系统是由服务器+终端组成的二元网络结构。服务器是核心,ATM机是终端,银行窗口的电脑加柜员也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配合,可以为客户提供存款、取款等交易服务。

特别强调,终端只能向服务器发出请求,各终端的请求统一由服务器进行处理,服务器处理后指令各终端执行。终端收进存款和支出取款,完全听命于服务器的指令。无论是ATM机,还是银行窗口的柜员,一定程度上都只相当于单纯执行服务器指令的出纳员。现代银行资金的进出完全掌握在服务器手中,与过去银行资金掌握在银行管理者手中完全不同。现代网络技术在银行中的应用,使得银行资金管理者的角色,实现了从人到机器的重大变革。

刑法学家们认为,ATM机与自动售货机一样,是基于响应而为客户办理存款、取款交易的。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ATM机实际上基于判断而运行工作的,并且根据判断的结果,来执行不同的操作程序。

当我们将ATM机的操作程序和服务器的操作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进行分析,就会赫然发现,银行电脑系统完全是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进行工作的。

当要求输入密码时,客户在ATM机上按下数字键,输入的密码将由ATM机进行判断。当输入正确的时候,银行电脑系统会让客户进入操作界面,此时,客户可以选择取款、转账等选择项进行操作。当客户输入密码正确后,才有资格请求取款等,此时银行系统已经确认了客户的身份,可以公开进行交易了,双方已无秘密可言。当客户输入错误时,ATM机会提示,“密码错误,请重新输入。”

当客户在ATM机上输入取款金额后,ATM机将客户输入的取款请求传递到服务器,服务器将要作出判断,取款请求金额是否小于该客户的存款余额。当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之差额小于1时,意味着客户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可取,ATM机将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差额不小于1时,服务器将从客户存款余额中扣除取款金额,差额将作为新的存款余额保存,作好取款记录,服务器同时向ATM发出支付指令,从而启动ATM的付款机构支付现金给客户,ATM机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

在ATM机与服务器的操作程序中,核心内容就是ATM机与服务器都能够进行判断。这与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有本质的不同,因为自动售货机只有响应,没有判断。判断是思维的合理内核,基于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意志的行为。从前面分析可知,ATM机的行为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因而是代表银行的,无庸置疑。

判断基于意识,没有意识,就没有判断。实际上,当客户在ATM机上按数字键时,ATM机是有响应的。人是有意识的,意识的合理内核同样是响应,无响应,则无意识。客户正是通过按动ATM机数字键盘触发银行电脑系统(银行管理者)的“意识”。这个“意识”与人的意识相比,很低级、很有限,但却是客观真实的。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1000元后,ATM机立即“意识”为一个数字字符1和三个数字字符0组成的字符串“1000” (相当于人的感觉系统),然后ATM机操作程序会将字符串“1000”转换为整数,再通过网络(相当于人的神经传导网络)传递到服务器(相当于人的大脑),服务器收到后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的客户账户资料提取出来,并计算账户存款余额与请求取款金额的差额,然后判断差额是否不小于数字1(这里的计算与判断相当于人的思维),进而决定所要实施的行为。可见,有了这个“意识”,银行电脑系统可以进行判断,有了判断,就能够实施代表银行意志的行为。

综上所述,银行电脑系统正是通过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与客户进行存款、取款交易行为的,银行电脑系统实际处于银行资金管理者的地位。

研究发现:如果没有管理上的疏失,银行电脑系统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管理者的思维与行为,也就是银行管理者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管理上存在疏失,银行电脑系统有可能模拟出银行管理者异常的职务行为——例如: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发生给付错误;或者既因重大误解而与客户达成交易,又发生给付错误等。云南何鹏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的实例,英国汇丰银行的一台ATM机双倍吐款,银行称错在自己不必归还的案例属于给付错误的情形,广东的许霆案就是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达成交易,并发生给付错误的实例。

刑法学家们和司法机关因没有及时掌握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变化,固守传统观念,只承认自然人才能成为银行资金管理者角色,结果在许霆案上闹出了司法大笑话,给司法权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2012年8月2日


参考资料: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许霆何鹏的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行为之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