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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9:31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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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5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等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财政部、财综〔2002〕55号文件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的墙体材料。

本市重点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多排孔砌块(砖)、承重页岩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材。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应与建筑节能相结合。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精神,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改善建筑物热环境,节约房屋建筑能耗。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墙材革新工作的决策议事机构。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墙革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认定工作,协调落实新型墙材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五)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六)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推广应用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计划、经贸、建设等政府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引导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与优先和支持。

第七条 市墙革办应协调质量监督和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要根据有利于产品质量监督、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和方便用户选购的原则,尽快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业市场。

第八条 进入专业市场销售的墙材产品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检测合格,并经市墙革办认定备案后方能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报市墙革办、市规划建设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以保证墙材专业市场产品质量。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采用质量好、性能优的新型墙材,通过优化设计来降低工程造价,使用户得到实惠。有关部门应协助设计单位加强新型墙材应用标准和节能建筑标准的修定工作,方便建筑施工。科研、生产单位要加快新型承重墙材主导产品的研制开发,结合本地资源、地理条件因地制宜推出能够满足各种建筑功能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十条 市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协调、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调整产品结构、沟通产销信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建筑业提供性能优越、价格合理的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要借助各种鼓励与优惠政策,加强新产品开发,通过招商引资,扶优扶强等手段,促进重点骨干企业扩大规模,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建材支柱产业。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科技、建材、环保、土地、财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以优先和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2〕66号、财税字〔1995〕44号、财税〔2001〕198号等文件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单位采用以次充好的劣质墙体材料产品,不能享受墙材革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黏土砖,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增收。

第十三条 黄石市区的房屋建筑从2005年6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大冶市区、阳新县城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禁用实心黏土砖。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和企业应尽快做好承重墙材替代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黏土实心砖企业应提前做好停产、转产准备。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无害的前提下,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灰(渣)单位对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灰(渣)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尽可能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黄石市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元;大冶市、阳新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6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革办验收核实,按规定返退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义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基金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由市、县墙革办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缴入国库的2%提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县(市)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改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改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大冶市、阳新县墙革办应依照省墙革办和省财政厅规定,按月、按比例足额上解专项基金。上解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基金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材而返还后的余额。市(县)上解额为基数的20%,自留80%。市(县)墙革办每月10日前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应缴数额,15日前由市(县)财政部门上解地市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市墙革办、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基金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墙革办应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除追收应缴专项基金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市墙革办可会同建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的生产企业,由墙革办则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墙革办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该项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基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墙革办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量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市墙革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挪用、挤占、截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墙革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政办发〔1996〕24号、黄政发〔1995〕2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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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的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关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的批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关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的批复


中央编办复字[2002]62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成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的函》(建人教函[2002]18号)收悉。经研究并报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批准,同意你部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具体承担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办法,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控。增加司局级领导职数2名,用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调整后,你部司局级领导数由45名增加为47名,内设机构总数、人员编制数不变。

此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