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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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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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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的要求,支持我省节能减排工作,确保万元GDP综合能耗等主要节能减排指标的实现,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是节能降耗的主体。政府通过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三条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是节能降耗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节能降耗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节能资金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节能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参与节能项目和节能奖励的评审、确定;
  4.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5.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第一、三产业、建筑业和社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省经委主要负责工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节能降耗任务科学制订节能降耗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节能计划,制定节能降耗项目管理办法,明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工程进度、节能降耗目标等具体要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根据节能降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节能降耗项目投资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事业单位,对落实节能降耗指标任务负总责。
  5.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节能资金来源及使用方式
  第六条 省级节能资金的来源:一是省财政预算安排,二是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市、县人民政府也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降耗工作。
  第七条 省级节能资金主要采用贴息、补助、拨款、以奖代补等四种支持方式。
  贴息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贷款规模的一年或二年期利率核定。补助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投资的3%—10%核定。拨款项目主要适用节能表彰奖励、社会公共节能、建筑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节能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支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和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班子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奖代补适用于承担较大节能量项目的企业。
  第四章 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工业节能
  1.节能重点工程。包括:改革采煤方法,提高煤炭生产资源回收率;电力生产、输配与热力改造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电力拖动系统改造;新型墙材节能工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2.重点企业节能。包括:煤炭、冶金、化工、焦化、电力、建材等六大高耗能重点行业和“双百”家重点用能企业。
  3.节能技术研发与推广、高效节能新产品推广与应用、节能示范试点工程项目等。
  (二)社会节能
  1.节能型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推广。
  凡是改造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2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元;用于公交、城际客运的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5000元。
  2.党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商业和民用节能。
  (三)建筑节能。
  1.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
  3.省级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
  4.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能力建设。
  (四)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五)对节能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市、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企业的奖励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即企业完成节能减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指标给予企业奖励,按照企业节能量大小制定奖励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经享受政府节能资金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奖励。
  第九条 申请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政府发布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要求。
  2.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已承诺贷款。
  4.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5.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因节能改造减少污染排放的项目除外。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第五章 项目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条 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告、申报机制。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确定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及申报要求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告,便于企业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以下程序申报:县、市所属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对以政府为主导、强制性推广执行的示范项目,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直接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建立滚动项目库。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节能主管部门对进入项目库并获得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小组进行专家论证和终审。评审小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关人员及咨询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终审通过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须严格按上述程序重新评审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十七条 节能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省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节能项目预算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要求编列部门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实施及监管
  第十九条 对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企业签定《山西省节能项目目标责任书》,确保项目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省节能资金的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必须按照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技术指标、资金来源及用途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企业应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相关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节能资金项目,同时依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退出机制,实现我省节能减排目标,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筹集安排,专项用于我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和对拒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强制拆除费、场地平整费、植被恢复费等的补助,建立退出机制,实现产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 专项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与省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省经委是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淘汰落后的责任主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任务。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专项补偿资金年度总预算。
  2.参与专项补偿资金补偿额度的确定。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项补偿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专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科学制订淘汰落后产能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细化到具体企业,并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企业。
  2.督促市、县(市、区)和企业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地验收合格后,提出具体补偿意见,报省财政厅。
  3.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业,对落实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负总责。
  4.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专项补偿资金来源、使用方式及用途
  第七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的来源:
  1.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2.电源建设基金。
  3.省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也要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第八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两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对拆除企业落后生产设备的投资补偿;如果企业享受此专项补偿,则应对落后设备进行拆除并平整场地、恢复地貌;如果企业不按期拆除的,专项补偿资金则变为地方政府对落后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费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拒不按期淘汰的企业组织强行拆除的费用等。
  3.场地平整费、地貌恢复费等。
  第四章 专项补偿资金支持的范围、原则和条件
  第十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十一五”期间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补偿的原则:
  1.对经合法批准、手续完备的企业和项目,根据目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淘汰的,视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偿。
  2.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鼓励机制,坚持早淘汰多支持的原则。对于提前一年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奖励;提前两年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20%作为奖励。对于没有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予安排补偿资金,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淘汰落后产能补偿的时间从“十一五"起始年份2006年算起。
  4.属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1)企业未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而改作他用的;(2)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应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3)“关小上大”项目;(4)违法违规建设项目;(5)环保审批手续不全的项目和企业;(6)国家产业政策发布后明令不准建设而违规审批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专项补偿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
  2.企业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落后生产能力所属建设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企业生产经营正常,需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正常。
  3.属于2006年1月1日后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主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4.属于2007年后企业按照省经委钢铁等六个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5.属于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自愿淘汰尚未列入国家淘汰范围的设备并对其进行毁废处理的。
  第五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强制拆除费用是根据全省平均水平综合测算的,因各市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具体补偿额度不足部分由各市配套资金弥补。
  第十四条 分行业参照补偿标准(含拆除费用)如下:
  (一)钢铁工业
  1.凡淘汰1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及15吨(含)以下转炉,不予补偿。
  2.凡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以上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1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0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50万元。 
  3.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内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2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5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100万元。
  (二)水泥行业
  1.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予补偿。
  2.直径<3米的机立窑:列入2007年淘汰名单中,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助30万元,2007年9月份以后拆除的不补偿,但在2007年规划淘汰名单之外主动淘汰的予以补偿,每台补偿30万元。2008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5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万元。2009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4万元。2010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2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万元。
  3.直径≥3米的机立窑: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4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30万元。
  4.干法中空窑:直径3米以上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0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9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直径3米以下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6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
  5.湿法窑:2008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0万元;2009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0万元;2010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60万元。
  (三)电力行业
  1.对国家五大发电集团列入关停的机组,不予补偿。
  2.对省内地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每关停1万千瓦机组补偿200万元。
  (四)焦炭行业
  1.按照吨焦产能补偿3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未投产的,按其完成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计算补助金额。
  2.2004年省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后又擅自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不予补偿。
  (五)电石、铁合金行业
  1.淘汰3200千伏安(含)以下铁合金电炉不予补偿(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除外);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不予补偿。
  2.3200千伏安(含)以下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补偿100万元/ 台。
  3.3200-63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160万元/ 台。
  4.6300-90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260万元/ 台。
  5.9000-12500千伏安(不含)以下矿热炉补偿360万元/ 台。
  6.12500千伏安以上矿热炉补偿500万元/ 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规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强制拆除的费用参照标准:
  1.钢铁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一是淘汰高炉、转炉的炉体全部拆除;二是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相应拆除;三是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为:50立方米以下高炉拆除费用在4.5~5万,50-1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7.5~8万,100-2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13~15万,200-3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20万左右。
  2.电力行业 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拆除费用按20万元左右/ 万千瓦(根据装置大小、拆除难易适当调整)的标准安排。
  3.水泥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按5万元/ 座(机立窑)、10万元/ 座(回转窑)、4000元/ 台(磨)的标准安排。
  4.焦化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每个项目补助县(市、区)政府拆除费30万元 。
  5.电石、铁合金行业 拆除电石、铁合金矿热炉,炉体要全部切割拆除并毁废,相应设施要全部拆离。每台拆除费用为10万元。
  第六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补偿项目由各县(市、区)经委、财政于每季末第三周内汇总上报市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核汇总全市情况后于每季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省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根据省项目主管部门下达各市任务量,一次性预拨补偿资金的70%,并在省项目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各市补偿额度后予以结清。
  第十八条 对由于淘汰落后产能影响财政收入20%以上的县(市、区),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由各市财政局汇总后于次年2月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补偿额度的核实、确认。由省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行业协会及专家,对各市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及企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偿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向省项目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完成情况;省项目主管部门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抽查,对未能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或虚报淘汰产能任务的企业要进行通报,追回专项补偿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地专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将《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形势的发展,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已经成为全团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做好平息反革命暴乱之后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消除海外青年同胞的误解和疑虑,是关系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战略方针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充分重视这项工作。特别是海外统战工作任务量较大的地区,应加强领导,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对外交往尤其是派遣出境团组,要严格把关,坚决执行有关的规定和纪律,讲求工作实效。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促进青年爱国统一战线的发展壮大。

 

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二次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9月24日至26日在深圳市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当前工作,交流情况,统一思想,总结经验,研究方法。参加会议的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6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的团委统战部门负责人。中央统战部和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的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到会并讲了话。



  会议回顾了1988年以来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在各级团组织的重视和努力下,这项工作的领域不断拓展。交往面涉及港澳地区的经济、教育、文化、社会服务等界别,以及与青少年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交流活动逐步向专业化、专题化发展;联系了一批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实力较雄厚的港澳青年社团和各界青年代表人物,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对重点对象的工作,扩大了我青年组织在港澳及海外的影响,推动了内地与台港澳及海外青年同胞友好事业的发展;各级青年统战部门发挥地区优势,开始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工作格局。

  会议着重分析了当前青年海外统战工作的形势,一致感到,北京发生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以后,一些不明真相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以下简称“三胞”),在港台及海外反共反华势力的宣传影响下,参加了一些针对中国政府的活动,其中青年和学生的反应尤为激烈。一些长期以来积极靠拢我们的青年社团和人士,也不同程度地产生了离心倾向。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会议认为,面对暂时的局部困难,必须鼓舞信心,立足长远。应该看到,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多年来打下了良好基础,广大三胞青年是爱国的。即便在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仍有不少朋友向我表示理解和支持。随着真相的披露,一些不太理解我们的青年社团和朋友,必将冷静反思,有所转变。我们应该贯彻执行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邓小平同志几次重要讲话的精神,以及中央近期一再重申“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对台港澳的各项政策不变的精神,不失时机地主动开展工作。

 



  会议指出,当前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爱国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的关系。党中央关于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的两个范围的联盟的思想,指出在广泛团结海外三胞的联盟内,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这并不意味着四项基本原则与海外统战工作无关。我们不要求海外三胞遵循四项基本原则,这是从和平统一的大局出发,求同存异的具体体现。而从事海外统战工作的干部,则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爱国主义是新时期统一战线的思想基础。爱国主义有其特定的时代涵义和社会涵义,是社会主义思想体系和社会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根本上讲,爱国主义和四项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我国是由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的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实行人民民主专府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离开了这个具体对象,“爱国”只是一句空话。我们不干预台湾、港澳的资本主义制度,但他们也不能干预,更不能破坏,颠覆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

  几个月来国际国内发生的种种风波告诫我们,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必须注意国际大气候的变化。建国四十年来,我们和资产阶级敌对势力争夺青年的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西方资产阶级把“和平演变”的希望寄托在社会主义国家的青年一代身上,港台反动势力也拼命拉拢、利用海外的青年、学生。他们妄图让我们丢掉四项基本原则,接受资本主义的思想体系和社会制度。国内一有风吹草动,国际上也跟着推波助澜。对此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

  会议强调,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干部首先应该是四项基本原则的坚定执行者。在对外交往中,必须理直气壮地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宣传共产党领导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四十年来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应该在海外三胞青年心目中树立一个蓬勃发展、蒸蒸日上的祖国形象,培养他们对祖国的感情和信心。在具体工作中,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一方面,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并对海外那些恶意歪曲和污蔑之词进行必要的驳斥;另一方面,我们的宣传和工作应该有的放矢,实事求是,有理有节。要坚持求同存异,团结大多数的原则。

  (二)海外统战工作与国内统战工作的关系。目前,青年海外统战工作面临的主要任务还是如何更快、更广泛的联系、团结海外三胞青年,但一些地区开始出现某种过热的苗头。对于有条件、有必要的地方,特别是统战资源丰富的地区,在海外工作方面比其他地区多投放一些精力,是应该的。但在加强海外工作的同时,要注意防止和克服只重海外,忽视国内,只重视与海外社团的互访活动,放松对三胞青年的宣传和日常工作,甚至不顾条件许可硬上的现象。

  青年统战工作必须立足国内,面向海外。只有做好国内统战对象的工作,才能影响和推动海外统战工作。会议希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和确定工作重点,搞好海内外工作的整体布局,使两方面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三)局部和全局、近期工作和长远规划的关系。各级组织在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中应因地制宜,各显神通,但决不可以放任自流,随心所欲地蛮干。今后,应该从全团工作总体部署的角度去制定各地的工作计划,加强宏观指导,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形成系统的层次和职责分明的工作布局。要克服急功近利和实用主义的倾向,避免各自为战,重复工作的现象。

  会议希望各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工作规划,为团中央研究制定中远期规划提供充分的依据。此外,还应建立和健全年初申报、年终总结汇报制度,对外交往的管理审批制度,以及工作标准化程序等,以保证工作的计划性和连续性,使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不断完善和发展。

 



  会议讨论了平息反革命暴乱后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与会同志认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把反革命暴乱所造成的损失夺回来的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努力克服暂时困难,积极开展恢复工作。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外宣传,广泛团结和争取海外爱国青年同胞。要积极主动、有的放矢地宣传我平息反革命暴乱的必要性,宣传我们的基本路线和对内外政策不变,目前中国的政局更加稳定,改革开放将搞得更稳更好;要阐明中国人民选择社会主义道路是历史的必然,建设社会主义要坚持改革开放,也是历史的必然。要注意多用事实讲话,逐步消除海外三胞青年的误解和疑虑,争取更多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他们对祖国的向心力。同时,要严格制止海外反华宣传品向国内传播,防止不良思想的渗透。

  对外宣传工作要结合三胞青年的思想实际,实事求是,方法得当。海外同胞中的年轻一代,大多数人对共产党没有夙怨,能够用冷静的、理性的目光去观察祖国大陆,这是我们开展工作的有利条件。但由于生长在他乡,隔绝已久,他们对祖国了解不够,感情不深,很难用历史的、全面的眼光去评判祖国的发展和变化。他们在思想感情上,思维方式上,不同程度地受到西方资本主义观念的熏陶,这显然不利于我们的工作。因此,切忌生搬硬套国内的工作方法和做老一代海外三胞工作的方法。我们不仅要用乡土观念、同胞情谊去打动他们,还要把观念的灌输与现代科技、现代社会生活的思维方式结合起来。要使他们了解中国的最新发展成就,中国在现代世界发展潮流中所处的地位,了解当今中国青年一代的心态和精神风貌,感受到祖国的命运与他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总之,要研究三胞青年的心理特征,摸索出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形成有特色的青年海外统战工作方法和理论。

  (二)把握政策,区别对待,利用各种机会,开拓新的活动领域。要注意在这场风波中海外三胞青年及其社团的不同表现,对没有中止与我交往的组织和朋友,特别是那些能影响一片,带动一群的,应热情交往,因势利导,善用其力量,推动其他社团。同时也要掌握好分寸,避免造成海外社会对他们的压力。对持观望态度的组织和朋友,除重申对其友好并希望继续交往的态度外,也要请他们进来。如果一时不行,要顺乎自然。对出于各种原因而暂时停止与我交往的组织和朋友,也要通过适当途径与其保持联系与对话。对一时不明真相,有过激言行的组织和朋友,只要没有参与以推翻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目的的活动的,都应表示理解,帮助和等待他们转弯子。对极个别不友好的组织和个人,应坚持原则,暂停交往。对恶意攻击四项基本原则的错误观点要明确表示我们的态度,予以回击,但不宜过多纠缠。另外,要抓住机会,对过去尚未顾及或交往甚少且又有影响的青年社团和人物主动开展工作,扩大交往面。

  (三)加强调查研究,建立信息网络,为深入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扭转重热热闹闹的面上活动和一般性交流,轻深入扎实、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的倾向。要根据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定专题调研提纲,并有专人负责。做到专职工作者和非专职人员相结合,正式交流和非正式交流相结合。各级组织要经常沟通信息,搞好上下左右的交流,加强工作的宏观指导和信息反馈。当前,要特别注意掌握海外三胞青年社团及重点人物对国内的态度及下一步的想法,掌握和研究带有趋向性的动态。

  (四)切实加强青年海外统战工作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海外统战工作环境复杂,接触面广,要特别强调党性和组织纪律性,强调廉洁奉公的精神,坚决抵制资产阶级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侵蚀。各级团的统战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外事纪律,杜绝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组团出访要严格照章办事,任何人不得自行其是,更不得把出访作为变相休假或公费旅游。

  会议希望各级团的统战部门和干部振作精神,放眼长远,迎难而进,使青年海外统战工作继续不断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