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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5:18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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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等


关于转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文教办公室 市财政局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我市的具■贯彻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7年10月1日起,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普遍提高10%(附表)。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还包括各级中小学教学研究室、幼儿■研究室,区、县成人教学研究室,市劳动局工人技术培训教学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电教馆(站),市教学植物园。
三、几项具体规定
1、1987年10月1日以后由中小学调出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原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在中小学之间调动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由其他单位调入中小学的,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补发。1987年10月
1日以前调入的,从1987年10月1日补发,1987年10月1日以后调入的,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发。
2、1987年10月1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1987年10月1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工资提高的部分补发到离退休之月。
3、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4、中小学长期代课(含队派)教师,从1987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工资增加6元。
5、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增资的手续,由各区、县、局人事部门审批。
6、集体所有制幼儿园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其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198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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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择优、无偿的方式,合理引导客运、货运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对营运车辆加强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等车辆,安装和使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接的监控设施、设备;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按照规定设置标识,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客运车辆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

(三)定期对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汽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四)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类型等级复核。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应急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考核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记分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从业申请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车辆使用城市公共汽车车型的,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医院等经营单位使用车辆定点、定线免费接送服务对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按照营运方式纳入班车客运管理或者包车客运管理。

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外,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单程包车回程载客的,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客运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的,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第十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快递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客车从事快递运输,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货物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和安全管理,并按照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新村)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城区范围设置适当数量的客车停靠点。

第二十条 一、二级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场所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的监控系统。

需要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进站证件,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一万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库房。

从事仓储理货经营的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合法的不少于二千平方米的库房或者五千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

1.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2.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营业面积及仓储面积可以按照市场设施条件核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信息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

机动车托修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市区或者本县级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要求的相关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和计算机控制检测系统;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教练车道路运输证件。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注册地经营,并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具有教练员证,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学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协商培训时间。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租赁车辆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道路运输证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二十辆以上客车,每辆座位数不超过十二座;

(三)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但婚车租赁和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客运从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持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文明执法。实施上路检查时,不得妨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客货运输或者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客货运输车辆、教练车、租赁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越车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实施暂扣措施的,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暂扣措施。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整改不合格或者超过一年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或者开业申请时承诺的开业条件在承诺期限届满未履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工商、公安、市容市政(城管)、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组客、拉客,以及违反规定行驶、停靠车辆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未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或者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悬挂标志灯、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客运活动,起始地和目的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未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教练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运输辅助业经营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变更班次、起始地或者目的地,未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项别,运输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人员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为车辆喷涂或者改装客运出租、货运出租、教练车标识、设备的;

(三)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类别、项别的许可,但使用无相应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教练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或者未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的;

(三)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扣教练员证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货运输、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开业条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采取暂扣措施的车辆,按照法定程序送交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逾期保管费,抵扣应缴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2年9月18日修改的《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1997年4月25日修改的《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2000年6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2004年7月22日修改的《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适用本规定,其他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可以参照执行。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工程),以及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管工作。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各项投诉。

第二章 计价标准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运用调查统计、分析测算等方法编制和发布计价标准,并根据国家规定、施工技术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企业定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主要包括:

  (一)计价规程,包括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编制规程等;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其他专业规范、补充规范;

  (三)消耗量定额;

  (四)工期定额;

  (五)造价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应当将计价标准作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计价标准数据库,制定有关数据交换规范。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计价标准数据库数据交换规范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对于价格波动频繁的主要建材价格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每半个月或者每周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的材料、设备的价格,应当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询价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编制计价标准以及发布价格信息的需要,采集施工消耗量数据、造价成果文件、市场交易价格以及其他工程技术经济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提供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概算控制预算、竣工结(决)算的原则;

  (二)决策、设计、建造全过程造价控制的原则;

  (三)决策、设计、建造、使用、维修、拆除等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确定与控制负责。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对其受委托的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承担相应的执业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同一家造价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

  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编制人、复核人和批准人的签名,加盖编制人和复核人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方可对外提交。

  第十六条 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二)设计概算: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投资估算、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概算、施工现场条件、施工工艺、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招标文件、计价标准等编制;

  (五)招标控制价:根据施工图预算或者设计概算、招标文件、计划工期、工程实际、计价标准、价格信息等编制;

  (六)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施工现场条件、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编制;

  (七)工程变更价款:根据工程变更指令、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确定方法、程序和时限等编制;

  (八)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工程变更资料、索赔报告等编制。

  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不得违反工程造价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设计阶段工程造价进行重点控制,避免设计浪费。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各个阶段进行经济性分析,在满足功能需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营维修成本等因素,运用限额设计、价值工程等方法进行设计比选,实现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是否达到限额设计指标、节能减排指标以及施工图预算是否超设计概算等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合理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超过5%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风险合理分担的原则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方案,应当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和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循环利用的原则进行制定,降低维修、拆除成本,合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5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全生命周期成本控制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区造价管理机构履行有关造价监管职责时,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执行全市统一的审核项目、审核方法和审核时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造价管理机构和审计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审查结果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合同造价超过3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采用抽签定标法招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

  (二)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前款规定的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或者中途结算经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送审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造价审核工作,但不得因此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与协助审核业务。

  第二十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送审单位交齐资料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

  (一)审核招标控制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限为7个工作日;

  (二)审核竣工结算,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时限为45日;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时限为60日。

  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网站予以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合同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财政性国有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单项变更引起合同价款调整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变更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工程变更进行现场抽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公示的招标控制价以及经审计的竣工结算结果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实行动态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交通、水务等部门以及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发现工程造价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从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注册,在注册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业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造价咨询单位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与资格条件以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按规定记录和公示不良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所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六)出具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造价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越资格类别的执业许可范围从业;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单位注册;

  (四)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工程造价;

  (五)签署虚假的造价成果文件;

  (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造价咨询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造价咨询单位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或者出具的审核结论性文书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以及审核结果予以公示的;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未依法编制计价标准、发布价格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招标控制价偏差超过5%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一)偏差在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偏差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三)偏差在15%以上的,处8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将相关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不配合检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核发现造价成果文件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压低或者抬高造价(按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绝对值累计计算)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0%以上15%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15%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压低或者抬高造价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审核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虚增工程量、虚设工程项目、阴阳合同等方式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虚假部分造价占审核造价的比例,按照下列标准对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进行处罚,并对造价执业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比例在15%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比例在15%以上30%以下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比例在30%以上的,处3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指使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或者造价执业人员出具或者签署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对建设单位按前款标准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以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和公示其不良行为。

  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证书、注销执业资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或者执业资格注册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