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0:43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人民政府,宁德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的步伐,特制订《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九十年代我省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它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吸收外资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步骤。各地要抓住当前吸收外资的良好机遇,认真制定土地开发的规划,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
、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防止一哄而上的做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并依照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符合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交通、城建、环保要求;开发后的土地使用,应以生产性为主,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权按合同条款对其已投资开发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出租或转让;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区内自建的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年限一般控制在五十年,期满后外方如需延
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开发区域内生产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80%,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等非生产用地应控制在20%以下。由外商投资兴建医院、学校、托儿所等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当地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办公用地等,可不计入比例。
第六条 开发企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确认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可申请减免土地
使用费。
对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成片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
第七条 为开发区域内生产企业提供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但应按国家规定收取增容费、配套费;开发区域外配套的水电辅助设施,如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兴建,可免交本级电压和水资源的增容费、配套费;区内开发企业自建的水、电等生产性公
用设施,可由开发企业自定收费标准,在区域内自主经营。如水、电等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要向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运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开展经营。
第八条 为简化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整体规划中一次性审批。开发企业必须确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符合上述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九条 开发区域享受重点工业卫星镇政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出口占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域属省政府批准的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在区内举办良种、良畜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生产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开发企业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上述物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利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仓储和运输需要,经海关批准,开发企业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区域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对区域内连锁企业之间的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可实行保税。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域内,允许外商投资兴办为区内生产、生活配套服务的第三产业,以进一步繁荣经济,改善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从本省的待业人员中招收。招工手续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并报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法有权自定工资标准,有权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发经营的成片土地项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特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文件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标委服务联〔2008〕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加强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管理办法》(国标委农轻联[2006]2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分为A、AA、AAA、AAAA四级。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市场推动、政府引导和客观、独立、公平、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电力行业的设计、施工、生产(发电、输电、配电、供电)、试验、修造等企业的试点及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确认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负责试点及确认工作的日常管理,组建专家库,组织开展AAAA级确认工作。

第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确认工作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备案。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开展所辖地域的试点及确认工作,推荐专家库成员,组织开展AAA及以下级确认工作,并接受确认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七条 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要求建立了标准体系,有效运行三个月以上,并按照GB/T19273-2003《企业标准体系评价与改进》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见表1)完成了自我评价;

(二)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已实施标准化管理,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三年内未发生安全、质量、环保等经确认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未受到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处分等。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试点,填报《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申请表》(见表2),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负责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提出推荐名单。确认办公室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推荐名单进行复核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试点企业名单统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确认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试点企业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本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申报相应确认等级。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试点的企业,申请AAAA级的向确认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申请AAA及以下级的向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确认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式四份: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申请表(见表3);

(二)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自我评价相关文件(见表4、5、6);

(三)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表(包括体系表编制说明、层次结构图、明细表、统计表)及标准体系文件(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体系运行批准文件);

(四)企业组织管理机构图或管理文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确认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A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及以下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并协助确认办公室对AAAA级试点企业开展确认工作。



第五章 确认准备

第十四条 受理企业申请后,AAAA级由确认办公室组建确认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AAA及以下级由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建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选聘,一般不多于7人,其中,设组长1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不少于3名,并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专家组全面负责试点企业的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专家组审核申报企业的资料;制定确认计划,经与企业协商后,确定现场日程安排;确认计划应报确认办公室或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审批,并在实施现场确认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报企业。



第六章 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 现场确认前,应召开专家组准备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和标准体系运行状况、确定现场审查要点、确定现场审查工作分工及安排。确认专家组人员熟悉申请确认企业的标准体系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现场确认开始时应召开确认安排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全体成员、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确认工作联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确认安排会议由组长主持,内容应包括: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情况和现场确认联络员名单;组长宣布评价确认工作的目的、范围、方法依据和确认工作计划,宣读保密声明。

第十八条 现场确认应按照确认工作计划分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发现计划确需调整时,必须经组长同意方可变更。现场确认方式包括现场观察、实测、询问、座谈、查阅企业文件和资料等,并按照《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进行审核,填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现场确认记录表》(见表6)。

第十九条 组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的主要内容有:了解企业方针及发展战略思路与企业标准化工作结合的实际状况;企业标准化工作目标及与同行业对比状况;企业标准化机构设置及工作开展情况;企业标准化的资源配置状况、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企业标准体系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等。

第二十条现场确认结束后,召开专家组会议,内容包括:沟通现场确认中发现的企业标准化体系运行有效状况的信息;讨论并汇总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扣分项报告表(见表8)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见表5);讨论并编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表(见表7);讨论并确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确认结果通报会议之前,专家组应与申报企业领导沟通,主要包括:确认报告的主要内容,经部门负责人认可的不符合项报告内容,向企业提出的标准化工作改进建议。

第二十二条 确认结果通报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与确认安排会议相同,内容包括:宣读评价确认报告;宣读不符合项报告及其后的整改要求;重申保密声明。



第七章 确认结果处置

第二十三条 确认工作完成后,专家组应形成确认档案材料,AAAA级报确认办公室,AAA及以下级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确认档案材料包括: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申请表;

(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

(三)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表;

(四)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

(五)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自我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应将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报确认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AAAA级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评审复核,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向通过确认的企业颁发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到期前三个月,持证企业可向原受理确认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程序按本细则第四、五、六、七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通过AAAA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予以公告。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确认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撤销其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被确认企业对确认工作如有异议,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或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的企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视需要组织抽查。对达不到原确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一条 参与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的,确认办公室取消其参与确认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对外宣传时明示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志。

第三十三条 试点的确认过程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表:(点击下载)
1.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表

2.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申请表

3.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申请表

4.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自我评价报告及评分汇总表

5.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

6.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现场确认记录表

7.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表

8.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扣分项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