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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5:04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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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0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全国城市供水节水与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加强城市节水和保证供水安全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每年城市节水达35亿立方米,节水的政策法规和供水安全保障机制正逐步完善。但是,一些地方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够重视,节水设施投入不足,水价改革不到位,供水企业改革进展滞后,供水管网漏损严重。特别是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很多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用水面临困难,城市供水安全受到威胁。

  国务院领导非常关心城市节水和供水安全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为贯彻落实好《通知》和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与保证供水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管理,认真履行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加强城市和镇节水的指导和监督。要转变职能,重点抓好政策法规、行业规划、标准规范和宣传教育,加强对城市和镇供水经营服务市场的培育、调控和监管,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要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

  二、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各地要抓紧制定城市和镇节约用水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市和镇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对策措施及工程布局方案,协调好供水、节水与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施建设。要重视污水的再生利用,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要将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作为缓解城市水源短缺的重要措施,同步规划和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实现由单一的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向污水综合利用转变。要积极发展区域供水和污水处理,提高乡镇供水、污水处理水平。要将城市水源保护、备用水源工程、城市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缺水城市在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时,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的审批和建设。

  三、建立合理水价体系,促进节约用水

  各地要积极推进城市供水价格的改革,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水需求调节、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方面的作用。水价要充分体现资源的稀缺性,进一步理顺水资源费、自来水价格、污水处理再生水及各类用水价格的比价关系。水价改革要考虑为污水处理、供水管网维修改造、跨区域调水留出价格空间。要通过水价的管理,强化对供水企业运营成本的约束。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改革的同时,要完善水价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尽快实行城市绿化、市政设施用水计量计价制度,鼓励支持供水企业实行超表到户,实行居民阶梯性水价。继续实行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要充分运用行政、经济等手段,促进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今年年底以前,已建、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要及时调整收费标准,尽快达到“保本微利”水平。

  四、严格节水制度,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促进水的有效利用为目标,抓紧制定和实施城市和镇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要严格实行节约用水制度,严格用水定额管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方式,调整城市用水结构,促进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耗水量大、技术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使用管理办法,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采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房屋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要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居民尽快更换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生活用水器具。缺水城市严禁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的销售。

  五、加快供水企业改革

  要加快城市供水企业改革步伐,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供水企业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主体和市场主体。要进一步开放供水行业投资、建设、运营市场,建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健全原水经营单位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新型契约合同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改革的指导和协调,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强化对企业运营成本的约束,以及对企业售水服务、供水水质、管网漏损控制等方面的监管,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六、加快供水管网改造

  各地要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的步伐,在2005年底以前完成对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北方缺水城市要加快进度,力争在2004年底前基本完成。各地要将供水管网的改造作为重点项目,加大投入力度。要结合水价改革,将管网改造的投资费用计入水价;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供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管网改造所需资金按工程建设进度足额到位。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优化管网布局和工程技术方案,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协调和监管。

  七、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通知》要求,切实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要制定好计划,逐步减少直至完全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尽快组织对自备水源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必须认真查处,限期纠正,特别是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要坚决禁止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要做好自备水源供水的管理和督查工作,严格禁止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和监管,凡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关闭。

  八、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及应急系统建设

  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加强统一指挥和监督。要制定好重点保证城市和镇居民生活用水的应急预案,进行必要的物质和资源储备。原水和自来水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应急保障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城市和镇供水水源的安全防护,禁止一切危害水源水质的活动。“南水北调”受水城市要在充分节流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水的需求计划,建设好相应的配套工程,加强城市输配水管网的改造,保证“南水北调”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九、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各地要继续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严重缺水或缺水城市,力争在2005年前达到节水型城市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和考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十、加强对城市节水和供水安全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充分认识全面节水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保证供水安全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也是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要加强领导,把城市节水和保证供水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和经常性的工作,常抓不懈。要统筹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确保城乡用水安全,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健全依法管理、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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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管综〔2006〕183号


省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

住房补助发放哲行办法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有关住房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0) 211号)精神,现就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的发效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发放对象

第一条 根据闽委发〔2000〕10号文件,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到省属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高层次

人才。

第二条 报据闽委发〔2004〕11号文件和福建省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二章 发放标准和资金渠道

第三条 省属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全,省财政补助标准为:具有博士学位或用人单位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7万元;用人单位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9万元;来闽工作的两院院士为20万元。用人单位补助部分按此标准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第三章 发放办法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凭省人事厅的引进人才批复和《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该表》申请住房补助。

第五条 住房补助从引进当年起,每年发放一次,五年内发放完毕。本文下发之前引进的符合条件人员,引进时间满五年的,一次性补发;引进时间不满五年的,接引进年度一次性补发。

第六条 根据闽委办〔2005〕82号文件精神,住房补助款列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放。

第四章 其它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款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附件: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

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填报单位:

审领人姓名

学位

职称


身份证号码


引进时间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










年 月 日



此表格一式四份,省财政厅、省直房改办、引进单位、引进人才本人各存一份。



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法对需要强制管教治疗的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教育治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陕西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以下简称“收容教育所”)是对尚不够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强制教育和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实际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收容教育所。
收容教育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教育所的组建、管理和被收容教育的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向收容教育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收容教育的自流人员。
收容教育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应具备同所担负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其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收容教育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坚持思想、道德、法制教育与监督治疗相结合,纠正丑恶行为,医治性病疾患,促使恢复身心健康。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本人健康、家庭状况和国籍、住址、政治表现等有关情况。
收容教育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签发收容教育决定书的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急性传染病、精神病及除性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
(五)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进行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余物品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医护和安全工作。
第十条 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区分男性和女性以及其他需要分开的人员,予以分别居住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收容教育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强制教育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的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经收容教育所同意,可以同亲属通信、会见。
第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身患其它严重疾病的,收容教育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收容教育所无理纠缠。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通知死者亲属。属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收容教育所的管理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强制教育治疗期间,其行为违反收容教育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收容教育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期满,性病治疗痊愈的,由收容教育所办理出所手续;收容教育期未满,但经考查鉴定,能够悔过自新、性病已经治愈的,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办理出所手续。在收容教育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性病尚未治愈的,由收容教育所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在收容教育所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行文明管教。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