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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5:54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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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7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5月13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经行政裁决,拆迁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或者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评估材料;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六)听证笔录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协助机关。
第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会同协助机关制定行政强制拆迁预案,对强制拆迁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应急措施等事项作出周密安排。
第九条 执行机关应当提前15日将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书面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接受的,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进行公证。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督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日前自动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和协助机关应当到达拆迁现场,并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拆除以及治安、安全、交通等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到场的,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并办理结算手续。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领取物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过程做好记录。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协助机关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的现状;
(五)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机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的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确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在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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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应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通信行业标准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统一的重要的通用通信技术要求应制订国家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标准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及邮政网工程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重要的通信工程建设要求。
第四条 对需要在通信行业内统一的一般的专用技术要求应制订行业标准,其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业标准范围;
(二)尚未制订国家标准的范围;
(三)通信工程建设的一般技术要求。
第五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按照有关规定应逐步减少强制性标准扩大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为:
(一)《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
(二)公用电信网的邮政网的全程质量要求及性能指标;
(三)通信网的各项接口要求;
(四)通信网的传输(传递)要求;
(五)通信工程建设中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要求。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中均包括质量与安全的内容,一般均应为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在不具备条件制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为解决工程建设急需,可就若干重要技术要求,做出原则规定,形成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应视同行业标准管理。
第八条 邮电部是通信行业的政府管理部门。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是在部的领导下,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职能部门,同时也是各项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主编部门。

第二章 关于标准的计划
第九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等提出五年计划建议,上报建设部审核由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年度计划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编制前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通信行业标准的年度计划由部计划建设司根据邮电部的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体系表》进行编制,由邮电部批准下达。
第十一条 对于与通信工程建设标准制订工作密切相关的,需要进行试验和测试验证的项目,应纳入工程建设科研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时,应选好主编单位,确定参编单位。
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通信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编制标准的能力,能够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的单位。
第十三条 部属设计施工单位应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所有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也均有承担标准编制的责任。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也可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甲级设计单位和一级施工企业编制标准的质量和数量,代表了该单位的技术水平,也是进行资质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乙级设计单位和二级施工企业也应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争取能承担标准的编制任务,为升级创造一项有利条件。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邮电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关于通信设施建设若干政策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进网要求等,紧跟世界通信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向集中维护、无人值守方向发展,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立足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需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认可,且经实践检验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均应等同采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如有更改之处应确有充分依据。属国家标准方面的须经建设部审批;属于行业标准的应由邮电部审批。行业标准应服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也应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二十条 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依《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一般可按准备,送审和报批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国家标准各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按照《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要求:
(一)由计划建设司进一步落实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二)由主编单位草拟工作大纲;包括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研的主要问题,试验验证项目及工作进度安排等;此项大纲由部计划建设司组织审议修改、通过。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的方式一般为函调,重点问题可以考察访问。调查后,应整理调查记录及有关资料,并做好分析研究。
(四)对需要进行的试验验证工作,要切实做好,取得试验数据,重大问题应有鉴定或评审结论。
(五)编写出标准的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六)编写出送审报告。主要内容为:标准的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与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制的关系;与国外相关标准的对比。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如何,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
(七)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送审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应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在开审查会之前一个月,发到少数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单位,请他们预审提出意见。
(二)送审稿的审查,采取召开审查会的形式,参加会议的人数应控制在15人以内。参加会议的人员,由计划建设司事先与相关单位商定,应是该专业有经验的专家,在预审的基础上将意见带到会上,参加审议。
(三)审查会由部计划建设司主持。会议应发扬技术民主、畅所欲言,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条文规定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四)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送审稿的重点内容及审查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以及会议代表名单等。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报批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编制单位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的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二)编制单位提出报批报告。报批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与送审报告基本相同,不过它反映的是标准经过审查后的意见以及对标准的总评价。
(三)部计划建设司对行业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然后报部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报送建设部审批,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由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统一的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50 ×××——××
-------- ------ ----
|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2(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T50 ×××——××
------------ ------ ----
|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汇总有关标准报批文件,统一编号提出审批建议,报部批准予以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符合下列的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5 ×××——××
------ ------ ----
| | |
| | |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为:
YD/T5 ×××——××
---------- ------ ----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建设部负责组织;行业标准由部计划建设司负责组织。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建设部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于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标准,可按部科技进步奖申报办法,由计划建设司归口申报评奖。

第五章 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三十二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非常重要,各级领导都应重视。一项新的标准或经过修改后的标准发布后,应当及时的进行宣传,做好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 标准的宣传贯彻分两级进行:
(一)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范围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四条 部计划建设司在标准发布后在全国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举办学习班或技术交底会,为各管理局培训技术骨干。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在标准正式实行之日前完成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使有关专业的人员都能掌握标准的内容及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新技术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员,首先应学好有关标准,并在建设项目中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的标准正式实行后,部计划建设司应结合通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局应将贯彻落实标准列入年度计划,并由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负责,写出贯彻标准情况的材料报部。

第六章 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国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部计划建设司建设标准定额处负责。
第四十条 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工作为:
(一)负责标准的解释;
(二)对贯彻实行标准进行督促检查,了解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定期研究解决;
(三)参与实行新标准的第一项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四)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五)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习交流活动;
(七)负责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办事机构为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其任务为:
(一)督促检查本地区所属单位贯彻执行标准;
(二)向部提出有关标准制订和修订的建议;
(三)总结贯彻标准的经验,总结新技术工程项目的经验、积累技术资料;
(四)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标准编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接待标准编制单位,配合做好调查研究,及时答复有关标准的函调;
(六)在部计划建设司的安排下组织讨论标准送审稿,提出意见并组织所属单位人员参加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七)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与制订标准有关的试验、测试验证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强管理,密切标准编、管、用之间的关系,促进上下之间的信息交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标准联络员制度。各管理局可在计划建设处(或基建处)内推荐一人,报部计划建设司,经同意后,予以聘用。联络员在计划建设司和所属单位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反映标准的贯彻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做好标准的预订及分发工作;
(三)参加部组织的新标准的学习;
(四)做好宣传贯彻标准的具体工作;
(五)总结标准贯彻经验,写出书面材料;
(六)做好标准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联络员的条件要求
(一)有从事标准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多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成绩良好者。
(二)技术水平高,热心于标准管理;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为了总结经验、交流信息、推动和提高标准的管理工作,宜每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其内容为:
(一)交流标准管理的工作经验;
(二)讨论标准的编制、修订及宣传贯彻计划;
(三)介绍新的通信技术发展情况;
(四)对标准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

第七章 标准的维护、复审及局部修改
第四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标准,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对于违反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应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对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批评,乃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标准实施五年后,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复审。
第四十七条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国家标准由建设部核准;行业标准由邮电部核准。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四十八条 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的缺陷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根据工作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十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由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改意见,召开小型专家会议审议,提出结论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按照标准的级别分别上报审批、公告,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五十二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的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五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修订后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年版”的字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 2006 〕68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爆炸等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和允许燃放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止燃放区:

1.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

2.文物保护单位周围50米以内;

3.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4.油汽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其他重要消防单位周围100米以内;

5.各类零售、批发集贸市场内;

6.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7.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周围50米以内;

8.建筑物的楼顶、阳台、楼道、走廊等易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部位;

9.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10.重要军事设施周围50米以内;

11.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禁燃标志,并负责看护。

(二)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允许燃放区为禁止燃放区、限制燃放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市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监、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区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七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八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各区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期间应当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经检测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烟花爆竹;

(二)4英寸(含4英寸)以上组合礼花弹和所有单体礼花弹;

(三)拉炮、摔炮、砸炮、擦炮等经摩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以及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旋转类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配比超标的各类烟花爆竹。

第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区,下列时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的24:00,正月初四至初七每天8:00至22:00);

(二)元宵节(正月十五8:00-22:00);

(三)端午节(允许划龙舟期间每天8:00-22:00);

(四)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文明燃放规定:

(一)严格遵守时间、区域、品种燃放;

(二)严格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

(三)远离禁止燃放区,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输油管、下水道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没有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看护,未成年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燃放烟花爆竹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及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少年儿童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公安、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检查,防止和杜绝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