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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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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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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国税办发[200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关于保持高度警惕,有效防范非典的指示,思想上立足预防,工作上防止反复,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指挥协调,统筹安排各项预防工作,巩固成果,落实措施,严密防范非典疫情复发。为切实做好全国税务系统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和把握当前的预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既保持高度警惕,又不能反应过度

当前强调重视这项工作,并不是因为已经发生了非典疫情,也不是非典疫情马上就要反复。主要是考虑到,秋冬季是呼吸道疾病高发期,非典疫情可能会出现反复;

世界卫生组织也提醒有关国家尽早采取措施防止非典疫情反复。因此,我们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正确认识和把握防非典疫情工作形势,按照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要求,及早部署,及早防范,积极地开展防治工作,保障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二、认真落实预防措施,严防非典疫情复发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治原则,认真落实预防措施。要按照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防治措施的通知精神和国家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逐项落实防治措施。要加强非典疫情报告制度,发现非典疫情或疑似情况,按要求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总局办公厅报告。要按照科学防治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预防措施,特别要做好测量体温、通风、消毒、环境卫生等工作。三、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等重点部位的防控,落实应急工作预案

办税服务厅流动人员多,特别是在征收期内,人员相对密集,是非典疫情防治的重点部位。要按照对公共场所的防治工作要求,高标准地做好办税服务厅的环境整治工作;坚持科学的通风消毒制度,配备口罩、手套等必需的防治设施,创造条件减少人员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必要时延长申报时间,动员纳税人采取多元化申报方式。要认真检查落实总局关于办税服务大厅非典疫情应急预案要求,所有办税大厅和工作岗位都要有应急顶替措施,一旦发生疫情,按要求实行隔离后,预案应急的后续人员要立刻上岗,以确保申报纳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狠抓落实

要加强对非典疫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一指挥,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继续坚持一手抓预防非典疫情工作不放松,一手抓税收工作不动摇。各单位要全面落实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要具体抓。要建立健全各单位的非典疫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要加强监督,认真检查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要指定专人负责非典疫情监控和报告,对迟报、瞒报和漏报非典疫情者要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配合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各项预防工作。要积极鼓励干部职工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自我保健意识。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工作,防止偏听偏信,增强广大干部职工预防非典的信心,保持队伍的稳定。涉及非典疫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意见,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原宜府发[200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围绕“创生态名城、建赣西强市”的目标,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征用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国家工程项目和城市建设用地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思想工作,及时提供被征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地的原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用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条件、签订征地协议。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用地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县(市)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书和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用地应提供该项目的立项批文;
2、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应提供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
3、压覆矿床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或证明材料;
4、建设用地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
5、占用耕地的应出具补耕协议书或开垦耕地验收文件;
6、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7、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型工程平面图;
8、拟占用土地的1:1万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用地位置图);
9、补充耕地位置图(在1:1万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10、报省政府审批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征地补偿标准与安置途径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用地申请材料后,根据政府年度建设计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进行用地预审,经过预审同意用地的,应当与用地者洽谈、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征用土地的各项经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干,包干费包括各种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工作经费,由用地者支付,土地补偿费按规定标准计算,征地工作经费在征地包干总费中提取2%。用地者预付包干费的80%以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实施征地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征地:
1、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批复和城市规划选址意见,进行土地勘测定界。
2、进行征用土地的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被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块的权属、面积、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
3、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4、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编制征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5、根据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6、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居委会发布征地公告。
7、根据供地方案,用地者交清征地包干经费、报批规费和有关税费后,出让或划拨土地,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补偿标准按《宜春市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确定的公园、城市道路和其它公共用地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审查认定后,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将征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公路、铁路、机场、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征用的土地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需要拆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建设的,按照国家、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性菜地、水田、旱地等土地上套栽的树木不给补偿费,已成果园的按果园标准给予补偿。
3、树木补偿,仅限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按其株数、大小、结果情况进行补偿,其标准为:
柑桔、橙、柚、金桔、梨、桃、李、板栗和其它果树每株补偿标准为:成林结果树每株50—80元;成林未结果树每株30—50元;种植二年以下的幼龄树每株10—20元;
杉、樟、柏、油桐、棕树等树木,按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地径为标准,分别按地径计算。11—50厘米,每株补偿20元;51—80厘米,每株补偿15元;81—100厘米,每株补偿10元;101厘米以上,每株补偿5元;其它树木,每株补偿5—10元。其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所有。
4、粪坑补偿:“三合一”混凝土砌筑的粪坑每个100元;一般粪坑每个补偿50元。
5、迁移坟墓补偿: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予以迁移。其补偿标准为每穴160元;无主坟由建设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6、被征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构筑物,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搬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按照第九条标准给予宅基地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属个人的补偿给个人,属集体的补偿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兴办乡、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或者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人员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在村组兴办的企业就业的,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和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和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均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村组,土地全部征用后,被征地村、组可以按人平30平方米以内的标准,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劳力安置用地,用于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劳力安置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私自转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无偿收回劳力安置用地。
第二十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农业税和其它税费,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征用土地的管理,切实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