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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市政府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3:34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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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市政府令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市政府令的决定

温政令第58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市政府令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2001年底
以前发布的部分市政府令的决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进行了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如下:
一、废止《温州市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号)与《温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二、修改以下市政府令:
1.删除《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第十八条。
2.删除《温州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第十五条中“优先选用市内投标单位的市内产品”规定。
3.删除《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4.删除《温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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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九)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1998年增发国债1000亿元的基础上,再向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这是有效扩大内需,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的最重要举措。为贯彻中央精神,1998年9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对促进1000亿元国债投资项目及时、合理用地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为保证国债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及时、合理用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债投资的在建项目,要尽快完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尽快输用地审批手续。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均按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在1998年内已经与被征(拨)用土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整概算确有困难的,在做好群众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酌情处理。对于已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等后期服务工作。
  二、认真做好使用国债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工程及时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按照有关规定,与计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积极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在项目选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建议,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上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同时做好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用地报批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实步设计经有权机关批准伯,建设单位要按照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要完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对于一些工期紧的项目,在经计划主管部门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三、使用国债投资的建设项目都应合理、节约用地。确需新地用地的建设项目,应首先通知调整、消化闲置土地的办法挖解决,尽量不占农用地,控制占用耕地。凡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质量符合标准的耕地。投资概算应包括耕地开发复垦所需费用。对于国家鼓励的民间办学、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四、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工作。为防止重复建设和不合理用地,对于未列入国债计划的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按国债投资项目办理用地手续。在保证经济建设必需用地的同时,也要保证建设项目依法用地,有效防止土地未批先用、不用先占等违法行为。计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2用地未依法得到批准前,不予受理和批准工作开工申请报告。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