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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1:58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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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为推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增强其承载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现制定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具体办法如下:
  一、达标升级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标准厂房建设,包括已竣工面积、容积率、已使用面积、入驻企业及就业人数、年工业总产值及利税总额等指标。
  (二)共享空间建设,指为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各类共享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综合服务中心、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等。
  (三)服务功能建设,指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所需服务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技术信息发布、财务税务代理、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
  二、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和等级
  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经县(市、区)以上政府确认的各类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达标升级考核的结果,从低到高分为三个等级,即嘉兴市丙级、乙级、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
  三、达标升级考核的入围条件
  (一)嘉兴市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基本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5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8以上;
  5.入驻企业20家以上,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1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二)嘉兴市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7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较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7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9以上;
  5.入驻企业50家以上,就业人数25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3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2500万元以上。
  (三)嘉兴市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能为入驻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服务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功能;
  4.容积率达到1.0以上;
  5.入驻企业100家以上,就业人数5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7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6000万元以上。
  四、达标升级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管理单位填报《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
  (二)《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
  (三)由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提出达标入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议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五、达标升级考核的奖励措施
  (一)从2005年起,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情况列为市对县(市、区)政府的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内容,每有一家达标入围嘉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分别给所在县(市、区)加0.3分、0.5分和1分,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二)对市本级范围内获得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入围者,实行以下奖励。一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所在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和3万元;二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和60万元(其中对进档达标升级的给予两档之间差额奖励),用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和共享空间建设。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其他
  (一)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达标升级考核办法。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入围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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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启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经专家评审,我部确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制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现公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并自即日起启用。



附件:1.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标准图案和释义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标准制图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统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方便居民识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本标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使用。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使用范围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牌匾、灯箱、标牌、旗帜、文件、服饰、宣传栏、宣传材料、办公用品、网页等。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应置于显著位置,便于识别。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和颜色。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在本辖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2.jpg 附件3.jpg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 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
  (二) 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
  (三) 2吨以上(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
  (四) 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
  (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
 (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
 (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 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 
  (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
 (五) 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 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 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 第九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 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 第十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