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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0:53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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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审计
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近年来,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以储存信息量大、安全保密性好、读卡简单快速等优点,在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商贸、交通、石化、电信、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在IC卡的推广
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行业凭借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推行和销售IC卡并收费;有的公用事业单位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价格;有的行政机关一边发放有关证照,一边推行等效的IC卡,进行重复收费;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盲目发卡现象比较普遍,增加
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为促进IC卡推广使用的有序进行,规范收费行为,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维护企业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决定对IC卡的推广使用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行业性IC卡的应用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一发行并管理;各部门、各地区IC卡的应用计划要纳入和服从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协
调。要充分发挥IC卡“多功能集于一卡”的优势,方便用户,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发卡和资源浪费。
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并收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的,一律立即停止收费,应停不停的,将视为乱收费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省级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也要清理,对于
行政机关高于空白卡和发行工本费收费的,要进行纠正;对在发放证照同时推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的,要予以取消。
经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收费,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应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经批准保留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
位IC卡收费,要严格按照空白卡工本和发行费核定收费标准;其他各项投资(包括建设和管理费用等)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三、公交、铁路、供水、供电、公路交通、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推广使用的公交票卡、火车票卡、自来水卡、民用电卡、燃气卡、过路过桥卡、公用电话卡等开支,均应通过该行业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以推广使用IC卡为由向用户另行收取IC卡费。凡另行收费的应立即停止
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查处。
四、银行等其它企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的,原则上也不另行收费,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有关收费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下达。
五、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立即进行自查,并于1999年12月底以前将自查情况,按附表要求填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级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和金卡办等部门。
六、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金卡办等部门,在各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IC卡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清理情况要逐级汇总上报。各地IC卡推广使用和收费清理整顿的情况和
意见,由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汇总,于2000年1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附表:集成电路卡(IC卡)推广使用及收费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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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部 |IC卡名|推广使|发卡总 |是否单|收费审|收费标 |收费总
门或单 |称及主 |用对象|量(张)|独收费|批机关|准(元)|额(元)
位名称 |要功能 | | | |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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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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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抚恤金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秦昌东


简要案情:
胡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生有甲乙丙丁等四子。2003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因黄某系国家干部身份,按政策,黄某死亡后,民政部门应当发放其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黄某死亡前曾留有遗嘱,愿意将其全部财产全部给乙和丙,并立甲为遗嘱执行人。2003年3月,甲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并受乙和丙的委托去民政部门领取了黄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并将取得的抚恤金全部交给了乙和丙。同年9月,胡某以甲为被告,认为甲侵犯了其作为抚恤金的合法所有人的权益,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而甲则认为其系受乙和丙的委托领取抚恤金,且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该抚恤金由民政部门依法发放,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如果属于发放错误,责任在民政部门,同时提起返还诉讼的应当是民政部门,而不应当由胡某向甲主张该抚恤金,故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及笔者的观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有遗嘱,但其死亡抚恤金应当由其亲属享有,其并不能立遗嘱处理,故该抚恤金应当由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中一人或数人享有。若胡某与甲都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享有主体,则该笔抚恤金应当由黄某的亲属,亦即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均等地享有,应当通知乙、丙、丁等人参加诉讼并应在该五人中予以析产分割该抚恤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以甲侵害其作为该笔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以甲侵权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而事实上甲系受乙和丙的委托到民政部门领取抚恤金且其领取的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故应当追加乙丙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进行审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根据胡某能否提供其系该抚恤金唯一享有主体的法律依据,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宜追加丁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胡某提起的对甲的侵权之诉,其所主张的是全部的抚恤金,而不是要求对抚恤金在黄某亲属之间进行分割的析产之诉,法院不应当变更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胡某起诉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是认为甲侵害了其作为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唯一合法享有主体的权益,甲非法占有了黄某的死亡抚恤金,故本案的焦点是胡某是否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者。而包括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发放时间等抚恤金发放事项的确定均应当属于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死亡后,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已经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了甲,民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其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事实上确认该笔抚恤金享有的主体是甲。现胡某起诉认为其系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而要求甲予以返还,所涉及的无疑是该笔抚恤金发放对象的确认。胡某认为其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享有主体并应当依法得到该笔抚恤金,应当向民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而不应当向甲主张。在已经存在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至少说甲目前取得抚恤金的行为是合法的。

如果该案不是驳回胡某的起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则会存在支持胡某的请求或者驳回胡某请求的结果。支持胡某的请求(亦即甲将取得的抚恤金返还给胡某)则说明胡某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主体,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行为错误的这一事实。换句话来说,就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与我国诉讼程序的规则相悖,行政行为的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非民事诉讼的方式。同样的,如果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则必须说明胡某不是该笔抚恤金的享有主体。而抚恤金享有主体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事项作出认定无疑是越权,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者按照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范围。
二、为了鼓励发展我国远洋渔业,“九五”期间,对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内自捕水产品,给予免征农业特产税照顾。
三、远洋渔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规定,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的,凭海关验放凭证,向当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有关手续

四、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19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