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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9:29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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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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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 (摘要)

中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


中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 (摘要)


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全面分析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机关的状况,认真研究了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整改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和机关党的建设

  要按照政治坚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团结协调的要求,自觉加强党组自身建设,把党组建设成为坚强的领导集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1、要把思想理论建设放在首位。党组成员要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和研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紧密结合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采取专题讲座、形势报告等形式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知识;要坚持和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增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能力,提高党组成员的理论思维和战略思维水平,努力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切实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实到人大工作的各个方面;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委要求,坚持中心组学习制度,进一步完善有关党组学习的有效机制和保证措施,使党组学习保持制度化、经常化;要就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努力获得规律性认识;党组要在抓好自身学习的同时,抓好常委会的学习,抓好学习型人大机关建设。

  2、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和群众观念,自觉坚持和完善人大制度。要通过人大的工作,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

  3、要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维护党的团结统一。要进一步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具体制度,完善党内政治生活的各项准则;要发扬党内民主,充分调动全体成员的积极性,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加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保证中央、省委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要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提倡领导干部敢于负责的精神;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党组内部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要继续保持相互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好风气,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形成制度,自觉维护大局,倍加珍视团结。

  4、要切实转变思想工作作风,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坚持联系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制度,围绕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倾听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的愿望,集中人民的意志,在人大工作中坚定不移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牢记党的宗旨和“两个务必”,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和先进性。

  5、要认真落实“一岗双责”,进一步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本领。党组成员既要率先垂范抓好自身建设,也要对分管部门党的建设工作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6、切实加强对机关党组织的指导。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使之真正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要坚持把人大机关党的工作列入党组工作议程,定期听取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党组成员要带头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支持并积极参加机关党的活动。机关党委和各基层党支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要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拓宽领域、强化功能的要求,扩大党的工作的覆盖面,支持和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严格党内生活,严肃党的纪律,坚持高标准从严要求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7、切实加强对党员队伍的教育和管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对党员进行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长效机制,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成果,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机关党员队伍。加强思想建设,提高党员干部思想道德素质,增强全体党员的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和群众观念,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进一步高扬“树正气、讲团结、求发展”的主旋律,形成干事、创业、为民的浓厚氛围,进一步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加强组织建设,基层党支部要努力成为团结带领干部群众做好各项工作的坚强战斗堡垒。要坚持和健全党的“三会一课”、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生活等制度,提高组织生活质量。加强作风建设,努力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使党的作风和机关风气有明显的进步,形成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锐意进取的浓厚氛围;要进一步贯彻“严、细、深、实、快”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严格党的纪律,要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探索和形成党员教育、管理、监督相结合的有效机制;要加强党员的自我教育与管理,正确运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增强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党组织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凝聚力、战斗力。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

  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立法,把体现“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各项要求转化为国家意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

  2、要立足于全省工作大局,坚持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体现特色,坚持立、改、废并重,正确处理立法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把提高立法质量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水平。要把我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的法规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优先制定和修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3、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若干意见》,加强督促检查,逐条抓好落实。提高法规草案的起草质量,加强对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提前介入,落实责任制。提高法规案的审议质量,加强法规案审议前的调研等工作,组织委员有针对性地搞好调查、视察和培训。要总结立法经验,研究制定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确保立法质量。

  4、制定年度立法计划以立法规划为基础,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实际需要,可对立法规划进行补充和个别调整。计划制定前,要认真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意见,加强与省政府法制部门的沟通和协商,增强计划的科学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应当认真执行。

  5、人大机关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共同努力。一要加大初审力度。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二要提前介入,加强协调配合。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政府立项的法规案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过程,了解情况,加强指导;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时,要吸收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三要改进审议中的调研论证工作。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的法规案,应针对审议中提出的难点和分歧意见,有针对性地组织调研、论证,重要法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反映社情民意。

  6、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较大市和自治县制定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县代表大会审议前,加强沟通,并就法规草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反馈,加强指导协调,以提高报批法规质量。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1、进一步明确做好新形势下人大监督工作的指导原则。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在监督工作中要坚持党的领导,围绕全省大局和中心工作,积极履行监督职责,重大监督活动要及时向省委请示报告。要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做到监督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要坚持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主要内容,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增强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进一步突出监督工作重点。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积极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根据法定职权和我省实际情况,要着力做好执法监督、司法监督、经济监督、财政监督、述职评议、人民群众关心问题的监督等重点监督工作。

  执法监督。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为目标,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为主要内容,通过听取执法工作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执法调研等多种方式,强化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推动依法行政、执法为民。

  司法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通过开展专项检查、听取有关司法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报告、督办群众申诉控告、庭审情况调查、典型案件监督等方式搞好司法监督。

  经济监督。把加强经济监督作为人大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重要举措,重点围绕实现“翻两番、三步走”的奋斗目标和构建和谐河北,围绕宏观调控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通过视察、调研、听取专项报告、加强季度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发现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督促和支持政府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

  财政监督。要围绕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四个重点环节,加强和深化监督,不断推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科学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述职评议。主要对评议对象依法履职情况进行评议,通过评议,指出其职权工作范围内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促进依法履职的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人民群众关心问题的监督。加强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的监督,是人大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具体体现。要坚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察群众意愿,倾听群众呼声,在此基础上,适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有关报告,提出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抓好落实。

  3、进一步改进人大监督方式,提高人大监督的实效。按照依法监督、民主监督、科学监督的要求,围绕监督重点,强化专项监督,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善于综合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评议、质询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对审议意见和评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的反馈制度,加强督办。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坚持邀请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制度;在执法检查、调研、评议、听证、视察等监督活动中,要更多地吸收人大代表参加,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加大对代表议案、建议的督办力度,着力提高办理质量。

  4、坚持把加强监督与支持工作相统一贯穿人大监督工作的始终。要加强对人大监督职权、内容、方式等方面知识的宣传,加深人民群众对人大监督性质和作用的了解,增强社会各界对人大监督的支持,提高“一府两院”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进一步完善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联系制度。建立资料报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等工作联系,形成制度。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既要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尽职尽责,敢于监督,又要讲求方式方法和实际效果,善于监督,通过监督,真正支持和督促“一府两院”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办事,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四、进一步深化人大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进一步建立健全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机制,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通过竞争上岗,把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公道正派的优秀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增强机关干部队伍活力。

  把好干部“入口关”,对缺编人员实行公开招录。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吸纳适应人大工作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新生力量,逐步改善干部队伍结构,保持人大机关的生机与活力。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效监督,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坚持任人唯贤、公道正派,保证选拔任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形成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建设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人大机关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