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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1:25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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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临沂市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非公企业档案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非公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非公企业档案是指非公企业在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经济交往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非公企业档案属非公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是非公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非公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企业发展和管理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综合管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第六条非公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还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非公企业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设施,使档案库房有效达到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磁、防光、防高温等“八防”要求。
  第八条非公企业在制定企业各项管理制度时,应当包括档案管理方面的内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借阅、利用、鉴定、销毁、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非公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技术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非公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决策类:党团、工会、青年、妇女、商会及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形成的材料;
  (二)行政工作类: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人事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类:企业经济实体设立、变更、破产,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等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决策、计划统计、产品销售、生产供应、劳动定额、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类: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研类:新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转让,技术革新文件、图纸,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七)经营信誉类:纳税记录,获得市或县区级以上政府表彰,媒体报导,客户往来记载等;
  (八)知识产权类:商标注册、专利、商业秘密,以及县区级以上科研项目立项、审批、成果鉴定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类:土地、房屋证明,基本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竣工等形成的文件材料、图纸等;
  (十)设备仪器类: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的记录,设备台帐等;
  (十一)财务管理类: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
  (十二)职工档案类:干部、职工、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个人材料;
  (十三)声像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负片)等;
  (十四)实物类:本企业在各项工作中所获得的奖状、奖旗、奖章、奖杯、证书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十一条非公企业内部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归档范围于次年6月份以前完成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定期向企业的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非公企业的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3个月内归档。企业在技术引进,购置设备到货时,有关业务部门要会同档案人员对随机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鉴定,及时整理归档,确保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
  第十三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并参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整理,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四条非公企业参与政府举办的区域性重大活动,应当做好与活动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列入市县区重点建设项目的非公企业的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产品技术改造等项目的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公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价值和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非公企业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必须经过鉴定、编制清册,经本企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其中会计档案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属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进行销毁,档案所有者应列出销毁清册,报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私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赠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非公企业出卖或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二十条非公企业分立、合并、转让或发生其他形式的权属变更时,其档案应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非公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时,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必须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属于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所有权仍归本企业所有,必要时档案馆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二十二条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因执行公务需查阅非公企业档案时,凭单位介绍信及执法证件,可查阅非公企业档案资料,非公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提供。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开展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以下形式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一)印发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档案管理标准,宣传档案工作方针政策;
  (二)召开信息发布会,传递档案工作信息;
  (三)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四)其他形式。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实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一)非公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保管条件和流向;
  (二)档案的建立情况;(三)档案人员的资质情况;(四)档案的出卖和转让;(五)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进行以下服务:
  (一)开展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年度管理考核活动;
  (二)进行立卷指导和档案业务培训;
  (三)开展评选非公企业档案工作先进活动;
  (四)评审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其他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非公企业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非公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举报、控告档案违法行为、有立功行为的,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非公企业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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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器;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
计划。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管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 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