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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1:2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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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为了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建设部有关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组成、人员素质、经营范围、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凡申请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均应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初审合格后,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正式申请并填写《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经审查合格由计划建设司颁发《监理申请批准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从事监理活动。
第六条 申请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省局级主管部门的正式申请;
(二)《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
申请甲级监理单位一式5份,申请乙、丙级监理单位一式4份;申请书应如实逐项填写,并由省局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规定注册资金的银行验资证明;
(六)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有关担保的其他证明。
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或组建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由离退休和聘用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甲级监理单位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初审合格后,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八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监理单位申请批准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申请核定正式等级。申请定级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件。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根据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符合等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甲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2个一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三)丙级监理单位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担任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通信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第十条 各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单位可以监理三等及以下的工程;
(四)各级监理单位可监理相应等级的和通信工程相配套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与罚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每两年复审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复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申请升级;不能维持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予降级,或撤销其监理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也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因特殊情况,要求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须由省局级主管部门行文,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审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业务手册》每年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核验一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缴回或换发原核发的各种证书,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凡非通信行业监理单位未向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办理注册备案,未经审查批准,在通信工程中从事监理业务的,一经查出将停止其工程项目的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和违纪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属于监理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度在《监理合同》中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明确;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监理单位负责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注册资金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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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顾苗 赵景川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关键词:再审程序 诉讼理念 启动方式 原审法院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次,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再审的一种)"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刑,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审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罢了。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应当对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使其冲突得到稳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国会根据其主流价值观念作出一定的选择并有所偏重。
法国在设计自己的再审制度时,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顺应了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论为基础的:他们认为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再审"纠错"的目的,同时再审不加刑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和保证,只有规定再审不加刑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种种变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将目光过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很大,不管对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审被告人随时面临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险,与当今世界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潮流背道而驰,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多情况下名存实亡,因此法国再审制度中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因此在重设刑事再审制度过程时,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时关注,使其冲突得到调节和缓和。特别是要改变当前我国再审制度中片面强调"实事求是",甚至坚持"有错必纠"的非理性观念,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原则得到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即有关实体真实、有错必纠的观念应当让位于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观念,这就为再审制度的重设打下了理论基础。
二、 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再审程序可分为"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非常上诉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于违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决,附设于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根据司法部签发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非常上诉;第二,对于一项由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或判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起上诉,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不顾上诉的期限已满而依职权对上诉裁定或判决提出的非常上诉。这两种可称为为维护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诉。由于这里的上诉是针对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以笔者认为其是法国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和第623条的规定,是指为维护被认为是实施重罪者、轻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而对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很显然这是一种与中国再审程序设置基本类似的构造。综上法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称谓包括"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在我国再审程序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五个条文,根据通说,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称谓来自于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指对裁判违反法律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从"审判监督"这个字眼我们就可以明显嗅到职权主义的味道,而同时给人的一个明显的感觉就是:这个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追求实体真实,行政化的色彩很浓。
由上可以看出,关于再审的基本规定来看,法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我国详细,并且根据再审不同特点,将其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大类,尤为特殊的一点是总检察长可以为法律利益而提起的非常上诉。但这种设置的明显不足之处在于人为的将再审程序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类,很多情况下并不科学,特别是针对重罪法庭或轻罪法庭的判决而提起的再审,而且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法庭的审判,由于是陪审团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还允许针对其判决的事实认定的再审,这是对"陪审团裁断的事实视为真实"原则的亵渎。而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又过于笼统,而且给它起了一个很行政化的名字。笔者以为,在我国准备健全、细化再审程序的同时,这一方面也应给与考虑,应还再审程序的本来面目,即应将"审判监督程序"这个不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的名字改为更合诉讼理念的"再审程序"。
三、 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法国再审程序的设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可以因检察机关或败诉一方的申请而开始,也可因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的上诉而开始;而可以启动申请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依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包括司法部长、被判罪人,如果被判罪人为无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如果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全额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也可提起。此外,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立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因此法国法定的再审复核申请主体范围很广泛,包括原被告、检察机关等,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体则更为广泛,任何人在发现判决错误的时候均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原被告在再审申请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一般因为以下三个原因而启动:法院的自行提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限制的,这可以说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通过抗诉实现的。具体而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者"。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申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在更多情况下,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而已。因此,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法院的自行提起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可相提并论。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及当事人一方。
在此笔者并不赞成实行法国式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毕竟其范围过广,特别是可以提起再审申诉的主体竟然包括全体公民,这显然是不能为我国立法所接受的。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这条规定值得商榷。从诉讼理论上讲,它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不告不理"。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有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而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在控辩双方未曾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当前的这种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上,与法国再审启动相比,当事人一方权利与检察机关相比,严重失衡。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方在提起申诉后,由法院对申诉意见以及有关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被告人一方不被允许参与任何有关活动,因此有关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讨论,可以说完全是一种"暗箱操作"式的行政性审查活动。申诉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和效果,使之与一般意义的"来信"、"来访"并无本质区别。而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再审。这种再审抗诉与被告人一方的申诉相比,完全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效果,也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种构造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削弱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较强行政色彩,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任何再审的提起都应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也即取消法院主动或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请求,这才与诉讼理论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法院只是居中裁断者的基本诉讼结构相一致。另外还应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增强其刑事追诉者意识,即在提出再审请求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原审被告人拥有大体上平等的权利,也即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得再审抗诉与申诉在引起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法院在接受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诉时,都应避免"暗箱操作",在抗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并在听取抗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四、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受理法院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在经过最高法院处理后,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处理:第一,上诉理由不足的,应当以裁定驳回非常上诉;第二,认为终审裁判或司法文件违法的,撤销原裁判或司法文件;第三,认为裁判违反程序的,可以宣告原裁判无效。对申请再审的处理,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可以撤销原有罪判决。其中对于撤销原判决的,如果认为可以重新审理的,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到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其中最有特色的一点,笔者以为,这样设计在理论上是基于以下考虑: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因此,可以说原审法院与再审案件有着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由该法院重新审判,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重新审理的案件就应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在经过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查清事实改判,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区别于法国刑事诉讼法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第205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原审法院可自行决定重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但无论是何种原因而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情况下充当再审程序中的裁判者。这就是说我国再审中裁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法国的这种发回重审的特殊规定更能达到再审的公正合理,因为我们应当看到,再审程序的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一点完全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因此既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那么引起纠纷的该判决、裁定的制作者和承受者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裁定的承受者认为错误的裁判损害了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要求通过新的审判程序加以认定和纠正;而做出了生效裁判的一方则有权维护自己所作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对错误裁判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审判原理,裁判者应当超脱当事人双方并在二者之间保持中立,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重新审理不利于实现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正确定位,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使纠纷得到令人信服且富有成效的解决。我国再审程序中规定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经不起理论的推敲。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再审程序中应弱化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取消其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权和对再审案件的裁判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对再审案件进行裁判的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判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后,法院可直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为保证重审的正确性,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案件发往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将"发回重审"理解为发回原审程序而非原审法院。
以上通过对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规定之比较,笔者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一定阐述,并提出重设完善的一些观点。但在比较中我们应当首先有这样一个理念,任何制度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任何脱离实际的生搬硬套,只会带来南柑北枳的结果。所以我国立法者在重设再审制度时,一定要植根于我国国情,才能达到理想的目标。
作者简介:顾苗,女,安徽合肥人,E-mail:xingchi0516@163.com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发展,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达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推广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运输设备,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合理布局,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在达州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商品混凝土试块,并按标准养护后,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一)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建设工程;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含达县南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县(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临时或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报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达州市散装水泥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达市财投〔2003〕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达市府办〔2005〕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