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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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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
(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
(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应当重点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收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部门参与。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和新产品的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同时进行验收。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成果鉴定时,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及资料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室)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年报和有关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馆的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规范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以及缩微摄影、洗印等设备。
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档案馆(库)应当对霉变、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抢救。其抢救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限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自治区或者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专业性档案,由同级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代管或者征购。
征购档案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和单位积极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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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制度化,加强防风防汛的指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热带气旋采用国际热带气旋名称和等级标准,即热带气旋中心附近的平均最大风力小于8级称热带低压;8—9级称热带风暴;10—11级称为强热带风暴;12级和12级以上称为台风。
第三条 热带气旋预报分为: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表示热带气旋已经形成,正在不断发展,有进入南海的可能或者就在南海形成,可能影响本省;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表示热带气旋已移入南海海面,据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二日至三日内,有可能在本省沿海登陆或者从近海经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表示按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一日至二日内,可能在本省沿海地区登陆。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十二小时至二十四小时内,可能在本省某些市、县登陆;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表示按照气象预报,在十二小时内,本省某些市、县将受到热带气旋的正面袭击。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已经过境,基本停息,可以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条 凡可能影响本省的热带气旋,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防卫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风防汛防旱(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防风防汛工作。当热带气旋可能发生时,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项准备工作,制定措施和方案。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既定的措施和方案开展工作。
在防风防汛紧急情况下,“三防”指挥部有权在其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热带气旋预报发布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部署防风防汛工作: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加强值班,主动与气象台(站)联系,收听气象台发布的热带气旋预报,密切注视热带气旋的动向。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汇报热带气旋的动向,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种准备。
2.各级气象台(站)对热带气旋应当做出分析意见,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三防”指挥部报告热带气旋移动情况。
3.水产、航运部门和海上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出海船只回港或者往就近港口避风。
4.对热带作物和农作物,应当根据不同的生长季节,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已成熟的水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
5.对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检查危房及其他易被吹倒的危险物,做好防热带气旋袭击的准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将热带气旋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领导应当亲自抓防风防汛工作,切实掌握情况,部署防灾工作。
2.航运、水产等部门要检查出海船只归港情况,督促尚未归港船只迅速回港或者到就近港口避风。
3.水利水电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对水库山塘、堤围涵闸、电动排灌站等防洪排涝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抢修。特别对险库、险堤、险闸等危险工程要加强防守抢修,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各水库管理部门要根据预报情况,严格执行各项既定方案
;施工中的工程要落实安全渡汛措施;易涝地区的电力排灌站应当注意开机预排。
4.水文站、海洋站根据热带气旋和暴雨预报,作出各主要江河的主要水文站洪水预报,主动通报下游有关部门;结合潮汐变化规律,及时向“三防”指挥部和重点防洪防暴潮工程单位提出对洪水暴潮的分析意见,以便做好防洪防潮准备。
5.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对危房及危险区域应当做好人畜安全转移的具体部署。
6.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应当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进展情况。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
1.各级领导应当立即亲临第一线,加强防风防汛工作的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投入防风防汛工作。
2.各级气象、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做出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订正预报,并通报“三防”指挥部。
3.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增加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报道次数,每日报道次数不少于四次。
4.防风抗洪队伍要各就岗位,服从统一指挥,执行各种任务。
5.可能受热带气旋正面袭击的中心区域,有关部门应当开始进行重要物资和人畜的安全转移。货主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港口及时提取货物,做好疏运工作。
6.电讯人员要严守岗位,保证防风防汛电话迅速挂接;电讯、供电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加强防风防汛通讯、供电所需要的线路维护和检修,努力保持线路畅通,通讯、供电正常。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
1.各级领导应当把防风防汛工作,做为首要任务来抓,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指挥值班。
2.气象、水文部门应当继续订正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的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继续增加播放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消息的次数。
3.有关部门应当注意热带气旋登陆时可能出现海啸、大海潮的袭击,做好水上和陆上的防护救护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对港口码头、江海堤围、涵闸、水库加强巡查防守,一旦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抢修。险情较重的地方,应当动员群众做好转移的准备,规定疏散路线和地点,以便能迅速撤离险区。
5.电讯部门要组织好突击抢修队伍,如遇电讯线路中断,应当随时出动抢修,同时做好迂回线路,派人传递等保持联系的准备,确保汛情、灾情的传递。
6.对内陆山区要做好防暴雨、山洪的工作。
7.对低洼易涝地区、洪泛区,应当根据水文站的洪水预报,进行水库洪水预测,做好防洪排涝、人畜转移工作。
8.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进一步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情况。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
1.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抢修崩塌的堤坝和破坏的工程;修复损坏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交通桥梁和房屋仓库等;抢救损坏的各种器材、物资、设备等。
2.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救济灾区困难户,抚恤死难者家属。
3.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队到灾区抢救伤病员,加强检疫工作,预防病疫流行。
4.教育部门要想方设法修复学校校舍,迅速复课。
5.农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发动群众,采取措施,排渍除碱,洗苗追肥,加强田间管理,对被吹倒的高杆作物要扶正培土追肥,挽回损失。对吹倒的林木要组织业主进行处理。要防止乱砍,乱伐。
6.组织各行各业支持灾区恢复和发展生产。
7.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上级汇报灾情及抗灾行动实况。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三防”指挥部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日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1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改革创新工作,实现西安率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下方面的改革创新:

  (一)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

  (二)司法工作的创新;

  (三)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体制机制的改革和管理服务方式、方法的创新;

  (四)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

  本条例所称改革创新是指本市范围内体制机制的变革和工作方式方法的首创活动。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支持有利于科学发展、快速发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参与改革创新工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五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县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改革创新。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府职责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设立专项资金,扶持、支持重大改革创新项目;

  (五)组织、指导改革创新评估工作;

  (六)跟踪国内外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发展动态,对重大改革理论和政策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创新对策;

  (七)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创新农村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农村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八)建立城市建设管理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改革创新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九条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内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改革创新工作;

  (三)组织、指导本区域内的科技创新的效果评估;

  (四)制定出台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五)创新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条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改革创新工作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并承担相关工作;

  (四)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提出的改革创新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并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

  制定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期效果评估。第十四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改革创新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社会组织参与研究和讨论。改革创新方案通过后,有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组织实施;对涉及面广的,也可以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再行推广。

  其他有关方面的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在论证、研究决定后,即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改革创新工作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改革创新督查考评、奖励机制,设立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体制改革工作的部门、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三)改革创新方案实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在改革创新工作中,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国家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有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创新工作虽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的;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等。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