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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7:05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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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计算机应用规范化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5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不断提高计算机的科学管理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应用规范化,包括硬件配置和维护,软件开发和应用,资料保密和立档等自动化系统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企业。

第二章 硬件配置和维护
第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以建设科学的、完整的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为目的,加快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的配置,逐步形成覆盖全国的部—省—地(市)—县四级粮食统计计算机网络。硬件设备配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充分考虑机器性能、兼容性、实用性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情况,并征求使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统一安排、统一规定。购置计算机应与配套设备,如空调机、传真机、复印机、稳压器、不间断电源、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一并购置。
第五条 购置计算机的部门要建立计算机房,将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在机房内。要加强对机房的管理,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非操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开机使用。要保持机房和设备清洁卫生,保证计算机和各项设备安全使用。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配置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进行财产登记,包括维修、更新改造等专项记录。
第七条 加强对硬件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现有机器的更新改造,要从实际出发,注重使用效果。
第八条 凡配置使用计算机的部门都要制订计算机工作人员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人员要经过培训后再上机操作。

第三章 软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加强粮食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内部软件建设。软件开发工作要面向实际,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研制、开发适合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需要的专用软件。充分发挥计算机在完善粮食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上的作用。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研究→选择课题→设计结构→编制程序→调试运行→改进完善→正式运行→精心维护。
第十一条 商业部统一组织协调研制具有先进的统计报表管理、统计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图示功能的“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用软件,及时向全国县以上(含县)粮食统计部门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统计机构重点维护“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开发与本地区粮食统计业务相适应的专用软件,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管理,组织粮食商品流通提供及时、准确、丰富、方便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开发成功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由商业部组织省际间开展广泛的技术交流,可以采取有偿或无偿转让形式,以提高软件的使用价值,促使计算机应用的迅速发展。
第十四条 为自筹、积累计算机发展基金,有利于调动计算机有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本单位开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提供给外单位,可以适当收费。所收开发、复制、转让费,一部分作为本单位计算机发展基金,一部分作为奖励基金,奖励为计算机发展做出贡献的有关工作人员及热心支持计算机应用发展的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要加强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各种应用软件要有专人负责造册、登记、保管。

第四章 严格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运用计算机收集、加工、传输、存储、反馈统计数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按照规定的密级管理权限加强管理。所有计算机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职责。存有各种保密资料的计算机磁盘等,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专用软件,编程人员应采取程序加密措施,加密口令,以防止非法拷贝,泄露机密。
第十八条 对于保密资料的应用软件系统,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其他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能擅自动用。
第十九条 凡需要调阅计算机中有关保密资料,要经有关领导同意。
第二十条 凡作废的含有保密资料的打印纸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资料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计算机磁盘存储的统计资料,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做好磁盘文件记录,方便调阅,但不得随意存放。对长期存储在软盘上的历史资料,要做出备份。每隔两年要将软盘文件重新复制,保证存储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为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凡配置计算机的部门,都要配备消毒软件。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要经常检查,发现感染病毒,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对引进的软件要先做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再使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工作的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领导要亲自负责计算机应用管理工作,主持制订近期、远期计算机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本地计算机应用工作按发展规划要求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统计人员从事计算机方面工作,帮助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要参照有关规定解决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问题,为他们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改善和提高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专业人才。要抓好粮食统计计算机技术的推广普及和计算机技术培训。培训工作分部、省两级组织实施。省组织培训的对象,重点是地(市)、县粮食统计机构中懂得统计业务但不懂得计算机技术的统计人员。部组织的培训,除兼顾普及应用技术外,侧重对已经掌握计算机一般知识和技术的统计人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深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计算机的应用水平做为统计人员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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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独家公布权”背后的法律话题
——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独家授权”说起


文/齐艳铭
2003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终于在10月11、12日落下帷幕。身为我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的中国普法网于10月13日独家公布了试题,其后又于10月21日独家公布了试题的答案及评分标准。在独家公布的同时,该网站郑重声明:“受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2003年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试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然而据笔者了解,截止到10月21日,其他法律网站发布试题的情况如下:
1.各类司法考试培训网站均以提供中国普法网链接的形式间接“发布”了考试试题。
2.部分网站转载了司法考试试题,并在显要位置声明资料来源于中国普法网。
3.法制日报网络版10月13日第三版公布了试卷一,但并未做出任何声明;在10月14日和15日第五版公布了试卷二和试卷三,在16日的第六版公布了试卷四,同时标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在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公布” ,亦未明确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4.只有极个别网站发布了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亦未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在这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其它法律网站的转载、发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害?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作为典型的公共信息资源,其网络发布在权利授予上是否应该被某一家网站“垄断”?各网站媒体竞相独家公布背后的利益动机又是什么呢?这些问题关乎网络媒体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及信息立法对此规定地尚不明确,因此笔者试着做出如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信息转载及公共信息发布时的法律问题。
四、 独家公布的权利本质
众所周知,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属于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这些信息在考试之前具有保密性,因此在其解密的过程中便可能释放出巨大的价值。另外,信息的传递总是需要一定载体的。因此,网站等媒体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会因为信息搜寻者的点击行为而获得收益,而这种收益集中表现为网站知名度增加的无形收益(商誉)。可以说,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在本质上属于以提高本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信息使用权。
五、 对相关权利的侵权认定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非法转载信息仅仅侵犯了作者的信息所有权(在本文,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的所有权表现为著作权)。其实,非法转载不仅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还有可能侵犯其他使用者的使用权。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许可有普通许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以及交叉许可等形式,不同的许可形式具有不同的授权使用范围,本文所涉及到的是独家许可。独家许可是指权利的受让方享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以指定的方式排斥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使用供方提供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使用形式。从中国普法网的声明来看,其所享有的就是独家许可权,即:其独家公布权将排斥除权利的供方——国家(由司法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以外的一切人使用该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司法部和司法部的官方网站中国普法网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个主体,司法部代表国家享有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的所有权(著作权),而中国普法网则仅享有上述信息的独家公布权。
上文说到,这种独家公布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的独家使用权。既然如此,中国普法网就不可能享有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的权利,因为后者已经超出了信息使用权的范畴而属于对信息的处分权能。进而言之,中国普法网如果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信息,便构成对权利的供方即司法部信息处分权的侵犯。
也正是由于中国普法网获得的是独家公布权,这便排除了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以相同的媒介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公布的权利。所以,本文开始提及的其它法律网站发布信息的四种形式便有可能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包括对中国普法网独家许可使用权的侵犯,也包括对信息权利的供方的著作权的侵犯。下面分别讨论:
1.在只提供网络链接,并不直接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使用权的侵犯。因为此时提供链接的网站并未直接传递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其直接传递的信息是“某网站公布了某信息”,至于信息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其所要传达的目的。可见,提供链接所传递的信息与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所要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属于不同的独立信息,故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同时也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权利供方的著作权。
2.在声明资料转载于中国普法网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供方已经授权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试题等信息,因此其他法律网站便不可能获得在相同时间、相同地域内,在相同类型传播载体(均为网络媒体)上的信息使用权,因此转载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不管中国普法网是否授权其他网站可以转载,均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究其原因,在于中国普法网并不具有对信息进行处分的权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报刊刊登和网络传播属于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可见,法制日报的传统实物版与法制日报网络版分别属于不同的信息传播载体。因此,即便法制日报从权利供方获得了试题等信息在实物媒体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也不能在其网络版直接公布之;原因在于在此假定的条件下,法制日报和中国普法网分别获得了不同介质的信息传播载体上的独家使用权。
4.极个别网站不做任何声明直接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以及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犯。
六、 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们经过保密之后专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已然具有了公共性,因而属于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在本质上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有权及时、便捷、无偿、充分地了解到公共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信息应该具有共享性和免费性等特征。因此,从维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公共信息的发布也应该是非独家的和无偿的。
如前所述,网络媒体独家发布公共信息是以提高其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所以独家公布背后蕴藏着巨大的无形收益。利益的诱惑驱动着各网站媒体竞相追逐独家发布权,而这种独家发布权极有可能与社会公众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法律如何平衡之?从法律理念以及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其位阶必高于网站媒体的商誉利益。因此,公共信息的发布,应该优先保障公众知情权。
由于我国目前对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尚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故笔者在坚持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坚持及时、便捷、免费、充分的发布原则下,提出以下建议:
1.取消独家公布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发布公共信息;
2.政府不得借公共信息发布之机牟利。
相比较而言,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另外,独家公布的魅力和光环不复存在,自然就没有对独家发布的侵权问题了。


声明:受《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杂志社编辑马连英小姐约稿,作者撰写了“从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相关信息想到的 ”一文,经马编辑部分修改后发表在该刊2003年第11期。受版面约束,本文部分内容未能发表。感谢“法律论文资料库”提供空间列出原文,欢迎各位朋友赐教。此外,本文题目得益于马编辑惠赐,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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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