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4:38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号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人民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涂料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编码为3208项下和3209项下的商品(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涂料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涂料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涂料实行登记备案和专项检测制度。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专项检测实验室)和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

专项检测实验室根据技术法规的要求,负责进口涂料的强制性控制项目的专项检测工作,出具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

备案机构负责受理进口涂料备案申请,确认专项检测结果等事宜。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口涂料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进口代理商(以下称备案申请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备案机构申请进口涂料备案。

  第七条 备案申请应当在涂料进口至少2个月前向备案机构提出,同时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涂料备案申请表》(附件2);

  (二)备案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印章),需分装的进口涂料的分装厂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印章);

  (三)进口涂料生产商对其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声明;

  (四)关于进口涂料产品的基本组成成份、品牌、型号、产地、外观、标签及标记、分装厂商和地点、分装产品标签等有关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接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申请人的资格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签发《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附件3)。

  第九条 备案申请人收到《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后,受理申请的,由备案申请人将被检样品送指定的专项检测实验室,备案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实际进口涂料一致,样品数量应当满足专项检测和留样需要;未受理申请的,可按照《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充和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专项检测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样品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样品的专项检测及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提交备案机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3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及专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签发《进口涂料备案书》(附件5);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十二条 《进口涂料备案书》有效期为2年。当有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影响涂料性能时,应当对进口涂料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构吊销《进口涂料备案书》,并且在半年内停止其备案申请资格:

  (一)涂改、伪造《进口涂料备案书》;

  (二)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累计两次发现报检商品与备案商品严重不符;

  (三)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累计3次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定期将备案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站()等公开媒体公布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专项检测实验室、已备案涂料等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涂料,在进口报检时除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应当同时提交《进口涂料备案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一)核查《进口涂料备案书》的符合性。核查内容包括品名、品牌、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标签等。

  (二)专项检测项目的抽查。同一品牌涂料的年度抽查比例不少于进口批次的10%,每个批次抽查不少于进口规格型号种类的10%,所抽取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进行专项检测。

  第十六条 对未经备案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由报检人将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检测,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专项检测报告进行符合性核查。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合格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涂料,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检测不合格的进口涂料,收货人须将其退运出境或者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妥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 实施专项检测的进口涂料商品名称及编码

       2.《进口涂料备案申请表》(格式)

3.《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

4. 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包含的基本内容

5.《进口涂料备案书》(格式)

    6. 进口涂料备案专用章样式及使用说明

7.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登记备案机构

8.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

附件7: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备案机构

1.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2. 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实验室

3. 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

4.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5.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6. 中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

7.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

8.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9.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危险品实验室

附件8:国家质检总局指定首批进口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目录

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中心化矿实验室

2.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3.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化工品有机材料检测室

4.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验实验室

5.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6.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实验室

7.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石油化工品检测中心

8.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工危险品实验室

9.中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化工实验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交〔2011〕290号


各市交通运输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切实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5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发布。
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项目控制和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保证设计符合前期批复或核准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投资控制等要求,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序推进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可通过咨询评估的方式对技术方案等进行论证优化,提高工程方案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三条 凡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审批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适用本办法,水运建设项目和由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审批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设计文件审查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范等,对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含技术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公路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六条 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双审制”,即委托代审和会议审查。
委托代审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报告。
会议审查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召集有关单位、部门和特邀专家召开会议,结合审查报告进行重点审查,形成会议审查意见。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规定,对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前置条件的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请示文件后,委托代审机构进行审查。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代审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后,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初步设计,编制补充初步设计文件,经代审机构核查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交通运输部审批的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组织预审查,预审查程序依据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在预审查后,设计单位结合预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初步设计文件后,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审批。
第九条 技术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程序可参照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合同要求,对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前置条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代审机构进行审查。
(三)设计单位对代审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进行答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代审机构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或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审批请示,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特别简单的项目,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只进行委托代审,不安排会议审查。
第三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复或核准;
(二)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合法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程序;
(三)外业勘察已通过验收;
(四)初步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含技术设计)已批复;
(二)依法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过合法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程序;
(三)外业勘察已通过验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文件审查主要分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政策性审查是指依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政策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代审机构对补充初步设计文件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审核不通过的,应将有关原因告知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核查意见进行审核后,进行审批。审核不通过的,应将有关原因告知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办理报批。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复或未经批准的项目,其施工图不准使用。
第四章 审查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代审机构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公布代审机构名单。对代审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代审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审查资格。
对需交通运输部审批的工程项目,代审机构的资格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相应的代审机构。
第二十条 代审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科学、合理的原则,对送审资料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代审机构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机构或与本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代审机构应安排每个专业至少有1名具有10年以上设计或咨询经验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本机构内人员负责主审,参与审查的人员亦应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且职称为中级以上,所有审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查报告必须满足设计审查要点的要求,主审人员均应签署姓名。对技术复杂的大型工程、特殊构造物以及需结构验算计算等的工程,应另行对设计计算书进行核查,应提供结构验算计算书、计算软件名和结果比较。
第二十四条 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报告和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对与送审文件有变化的设计内容应重点审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文件审查时限(不含补充资料时间):高速公路项目,一般为30~40个工作日;特大桥梁等特别复杂项目,一般为45个工作日;其他项目,一般为25~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结合审查项目的建设,对代审机构的审查工作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代审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情况,邀请相关的单位、部门、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八条 会议审查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并集中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专家组对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要求,对代审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此前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和鄂发[2001)16号、襄发[2001]15号文件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的危房改造集资审批权上收到市州一级政府,确需改造的必须严格审批”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农村中小学(含城区农村办事处中小学,下同)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申报程序:以乡、镇人民政府为申报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集资报告,包括中小学危房的基本情况、农民负担情况、集资方案等内容;


(二)集资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技术报告;


(四)村民代表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后,应


组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集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对确需集资的单位,出具实地勘测记录,并


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四、市人民政府本着“从严控制”原则,定期对农村中小学危房造集资进行审批。市政府将责成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教育行政


管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进行检查、实并最终签署审批意见。


五、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握农村中小学危房标准。确属危房造需要集资的,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实地勘测评估,签发


房鉴定书,确定其危房级别,核算危房改造所需资金总额。同时,申请集资用于解决危房改造的农村中小学校,必须符合教育发


规划,是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保留的学校。不属保留的学校一不得申请集资。


六、坚持分级办学,明确集资的范围对象。村级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在一个村范围进行;农村中心小学、联办高小、农村中学危房


造集资在全乡镇(办)或几个村范围内进行。


七、坚持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村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乡、镇中心小学、联办


小、中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经过乡、镇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各自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由当地乡、农经部门统一收缴、专户管理、监督使用,村小学危房改造集资


县、乡(镇)两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审计,乡(镇)中心小学、中学危房改造集资由市县农民负担主管


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严禁所集资金“跑、冒、滴、漏”,严


禁挪作他用。挪作他用的,一旦查实,将按照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和挪用教育经费的处理要求予以严肃处理。


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审批表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集资申报审批奉


申报单位(章):


┌─┬─────────┬────────────────────┐


││集资单位(乡或村:││


│├──────┬──┴─────┬────────┬─────┤


││负担人口││上年人均纯收入││


│基│││││


│├──────┼────────┴─┬──────┼─────┤


│本│限定负担总额││人均负担限额││


│├──────┼──────────┼──────┼─────┤


│情│学校名称地址││学校建筑面积││


│况││危房等级│改造所需资金││


││││总额││


│├──────┼──────┬───┼──────┴─┬───┤


│││││││


││危房结构面积│││││


│├──────┼──────┼───┴─┬──────┴───┤


││申报集资总额││人均集资││


├─┴─┬────┴──────┴─────┴──────────┤


│县市││


│区人││


│民政││


│府意││


│见││


├───┼────────────────────────────┤


│市人││


│民政││


│府意││


│见││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