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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冷藏库建设暂行技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0:37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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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冷藏库建设暂行技术规定

商业部


商业冷藏库建设暂行技术规定

(1977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冷库建设必须认真贯彻党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执行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
在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三结合,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反对贪大求洋,广泛吸收生产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技术革新和科研成果,力求做到技术先进,操作方便,适用安全,经济合理。
第二条 冷库的设计和施工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应力求节约,降低工程造价。根据需要和可能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结构、新材料。设备选型要注意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
第三条 选定库址应尽量做到不占或少占耕地,不拆迁或少拆迁民房。总平面布置应紧凑合理,节约用地,除设计任务书规定有扩建任务外,不应随意预留用地。
第四条 冷库的建设应力争尽先建成主库和必需的生产项目,尽早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
在原有冷库内扩建冷库时,应本着勤俭办企业的精神,挖掘原有生产设备和附属设施的潜力,全面考虑,统一安排,有可能利用的要尽量改造利用。
第五条 为了提高冷库装卸效能,降低劳动强度,逐步实现装卸运输作业机械化,冷库设计应考虑今后采用装卸运输机械设备的可能性。
第六条 在地震烈度为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建库时,冷库设计应根据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按不同烈度考虑抗震设防。
第七条 非生产性建筑设施,要发扬延安精神,艰苦朴素,不搞高标准。行政生活用房的建筑标准应按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冷库规模及生产指标
第八条 冷库按使用性质划分为二类:
(一)生产性冷库:主要建设在距货源产地较近或货源集中地区,以减少长途调运损失,应配有相应的屠宰车间和冻结能力。
(二)分配性冷库:一般建设在城市或工矿消费区,专门贮藏经过冷冻加工的货物,以调节淡旺季,保证市场供应,必要时也可附设小量屠宰加工及冻结车间。
第九条 冷库按建设规模的划分:
国家计委规定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的冷库属国家大中型项目,不足一万吨的冷库为地方项目。
屠宰车间按班宰能力划分为四级:
(一)一级屠宰车间:班宰生猪2000头及2000头以上
(二)二级屠宰车间:班宰生猪1000头
(三)三级屠宰车间:班宰生猪500头
(四)四级屠宰车间:班宰生猪300头
第十条 冷藏容量按堆货有效容积每立米按0.375吨计算。
在扩初设计中,冷库容量可按下列简化公式估算:
P=a×S×H×0.375
其中:P冷库容量,按吨计;
a面积系数,1000吨以下的冷库为0.7,1000吨以上的
冷库为0.73~0.75;
S库内建筑净面积,不扣柱子,按平方米计;
H堆货高度,按米计。
第十一条 屠宰车间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建库地区正常货源和产销情况,按现有上列四种班宰能力选定。生产性冷库的建设规模应根据货源情况和商品调出计划确定。分配性冷库的建设规模可根据供应人数的消费量,适当考虑将来发展,一般按冷库每年周转三次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便利冻肉装车外运,1,500吨以上的生产性冷库应配备适当的制冰能力和冰库。冰库容量一般可按10~20天制冰能力计算。1,500吨以下的冷库冻肉外运以冷藏汽车为主,一般不设制冰装置。
第十三条 冷库建库地点如靠近鲜蛋、水果产地,可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设置高温库(即±0℃库,下同)。
建设高温库时,为保证商品质量,可考虑设置商品整理间。

第三章 库 址 选 择
第十四条 库址选择是一项政治、经济、技术的综合性工作,库址选择合理,才能节省基建投资,加快建设速度,减少经营管理费用,降低产品成本。
库址选择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提出两个以上有建设条件的地点,通过技术经济综合比较(一次投资和经常生产费用),并会同有关单位讨论选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条件
(一)库址应考虑商品合理流向,选择在货源调入和商品调出交通运输比较方便的城镇附近。
(二)1500吨以上的冷库,运输主要是靠铁路,库址选择应靠近铁路接轨点,力求缩短线路长度。选择库址时应向交通运输部门了解修建专用线的可能性,并应取得可以接轨的证明。
(三)库址应尽量靠近公路,以缩短新建道路的长度。
第十六条 区域环境:
(一)冷库库址周围应有良好的卫生条件。选址时应结合当地城市建设远期发展规划,了解库址周围卫生环境,并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的同意。
(二)库址应避开有污染的化工厂、水泥厂、煤厂、传染病院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臭气和对地下水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其卫生防护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三)库址应选择在工业区的上风地带,并宜位于污水处理场排出口的上游。
第十七条 地形、地质条件:
(一)选址时应对库址的地形、地质、洪水位、地下水位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勘探。
(二)库址选择应根据节约用地和不占良田的原则,因地制宜,尽可能利用瘠地、荒地、山地、坡地,不应片面强调平坦、方整。
(三)库址应位于地势较高地带,考虑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地面雨水能自流排出。
(四)库址应与城市规划的公路标高及现有的公路、铁路、河道、码头、水位等标高相适应,尽可能避免大填大挖,以减少地面土方工程。
(五)库址应有良好的地质条件,要求土质均匀,地下水位较低。多层冷库库址的耐力一般应不小于15吨/平方米。在土崩、断层、滑坡、沼泽、流砂、地下矿藏、地震裂度八度以上的地震区,以及有可能遭受洪水淹没的地带,均不宜选为库址。
第十八条 水源:
冷库用水量较大,库址附近必须保证有充裕的水源,一般可取用江河水或深井水。500吨以下的冷库在无天然水源的情况下,也可采用自来水,但应根据库址其他条件经过技术经济综合比较后确定。
第十九条 电源:
冷库供电属于第二类负荷,需要有一个可靠性较好、电压为10或6千伏的外部电源;在特殊情况下,如遇35千伏电压电源时,尽可能一次变为0.4千伏。新建高压输电线路至电源接火点的距离应力求缩短。选址时应对当地的电源、供电量作深入了解,并应与当地电业部门联系,取得供电的证明。如果附近没有电源,需另选库址。除边远地区外,一般不考虑自己设发电设备供电。各类型冷库用电负荷参见表1。
表1 各类型冷库及屠宰车间用电负荷参考表
----------------------------------------------------------
冷 库 及 | 用 电 负 荷 (千瓦)
|----------------------------------------
屠宰车间能力 |冷 库|屠宰间|其 他| 合 计
----------------------------------------------------------
500吨冷库| | | |
| 170| 20| 10| 200
300头屠宰| | | |
----------------|--------|------|------|--------------
1000吨冷库| | | |
| 400| 65| 35| 500
500头屠宰| | | |
----------------|--------|------|------|--------------
1500吨冷库| | | |
| 500| 65| 35| 600
500头屠宰| | | |
----------------|--------|------|------|--------------
5000吨冷库| | | |
| 750|100| 50| 900
1000头屠宰| | | |
----------------|--------|------|------|--------------
10000吨冷库| | | |
|1800|140| 60|2000
2000头屠宰| | | |
----------------------------------------------------------
注:上列数量系按装机容量估算,仅供选择库址时参考。

第四章 总 平 面 布 置
第二十条 冷库总平面布置,应根据库址自然条件,结合城市近、远期规划,以及工艺流程、卫生防护等要求,在满足使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下,力求做到布置紧凑,流程合理,运输方便。
第二十一条 库区总平面布置的建筑系数,一般应控制在0.40左右。建筑系数的计算规定如下:
Z+I
建筑系数=—————×100 (%)

式中:G 库区占地面积;
Z 建筑物及构筑物占地面积;
I 露天堆场、操作场占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建筑,力求避免不规则的建筑外形,有条件的应尽量合并修建,城市规划要求建楼房地区应修建楼房。
第二十三条 库区各建筑物应按使用性质和防护距离分区布置。厂区组成部分的分类参见表2。
表2 生产性冷库厂区建(构)筑物分类表
------------------------------------------------------------------------
类 别| 组 成 部 分
------|----------------------------------------------------------------
| 冷库、冻结间、机器房、制冰间、变配电间、工人休息室、烘衣更
生 |
| 衣室、铁路专用线、水塔、水池、冷却塔、机修间、洗衣间、仓库等。
产 |
| 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工业油加工间、副产品加工间、食用油
类 |
| 加工间、熟食品加工间、化验室、锅炉房等。
------|----------------------------------------------------------------
原料类| 卸猪站台、验收分级栏、饲养栏、煮料间、饲料仓库等。
------|----------------------------------------------------------------
行 政| 办公室、医务室、食堂、浴室、集体宿舍等。
福利类|
------|----------------------------------------------------------------
其他类| 氨库、汽油库、汽车库、污水处理场等。
------------------------------------------------------------------------
注:分配性冷库分类可按上表除去有关屠宰部分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冷库库区各建(构)筑物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表3确定。
表3 生产性冷库库区各建(构)筑物卫生防护距离表
----------------------------------------------------------------
建 (构) 筑 物 名 称 | 最小距离(米)
----------------------------------------------------------------
冷库、熟食品车间~锅炉房、煤场 | 30
冷库、熟食品车间~饲养栏 | 50
屠宰车间、副产品处理车间~饲养栏 | 20
屠宰车间、副产品处理车间~锅炉房、煤场 | 20
冷库及各生产车间~污水处理场 | 150
冷库及各生产车间~急宰间、工业油加工间 | 100
各生产车间及行政福利建筑~氨库 | 30
行政福利区~饲养栏 | 70
----------------------------------------------------------------
注:1500吨以下的冷库不受以上限制。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冷库的原料区、锅炉房、煤场、污水处理场应布置在冷库、各生产车间及行政福利区的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职工住宅区应尽量与库区分开建设,并宜布置在屠宰车间及饲养栏的上风地带。
第二十六条 库区铁路作业线应能满足货物装卸运输及车辆调度的要求。货物进出的主要汽车道路可作沥青或混凝土等路面,其余只作简易路面。
人行、货运道路应尽量避免与铁路专用线平面交叉。废品、废料、脏物的运出路线,要尽量与商品进出库的铁路、道路分开。
第二十七条 库区总平面竖向布置,应与库内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码头、上下水道等标高相适应。各建(构)筑物布置要尽量利用自然地形,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库区排水管线和场地标高应能满足污水、雨水的自流排泻。

第五章 建 筑
第二十八条 冷库建筑设计的基本要求:
(一)应满足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缩短管线,减少运距,方便设备安装和维修,并为今后采用装卸运输机械创造便利条件。
(二)应能满足隔热、防潮要求,避免冷桥,缩小建筑物外部围护结构的表面积,减少冷量损耗。
(三)结构简单,便于施工。
(四)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基冻鼓,保证库内结构物在低温高温环境下使用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九条 为了节约用地,1500吨以下的冷库可采用单层建筑,1,500吨以上的一般应采用多层建筑。多层冷库层高不小于4.8米,单层冷库净高不小于5米,高温库净高不小于4米。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冷库中,为了方便维修,可以考虑将冻结间移出库外单独建设;小型冷库及库址用地紧张的大中型冷库,也可将冻结间布置在库内。
第三十一条 多层冷库应避免高温、低温库房布置在同一楼层内。如需要设置高温库时,可根据库址条件将高温库房布置在地下层或顶层。单层冷库允许将高温和低温库房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应分区合理布置。
第三十二条 冷库内一般不设内川堂。冷藏间内设的回笼间可以不做隔热处理。同温库房的楼层之间和间隔墙均不设隔热层。
第三十三条 冷库门应尽量直接开向常温川堂。库外常温川堂的宽度应能满足手推车运输作业的需要,1,500吨以上的冷库还应考虑今后发展机械化运输的可能。库外常温川堂宽度参见表4。
表4 库外常温川堂宽度参考表
--------------------------------------------------------------------
名 称| 净 宽 (米) | 备 注
--------------------------------------------------------------------
1500吨以上的冷库|5.00~6.00|
1500吨以下的冷库|3.50~4.50|
冻 结 间|3.50~4.00|每间冻结能力大于15吨
冻 结 间|3.00~3.50|每间冻结能力小于15吨
--------------------------------------------------------------------
第三十四条 冷库隔热材料的选用:
(一)冷库外墙、隔热内墙、屋顶阁楼层,目前仍采用松散稻壳为主要隔热材料,当掌握了必要的数据和较多的实践经验,通过技术经济比较,也可采用其他隔热材料,如聚苯乙稀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沥青玻璃棉、沥青矿碴棉、加气混凝土、泡沫混凝土等。
(二)多层冷库楼地面的隔热层,以采用软木板为主要隔热材料。也可以采用经过干燥处理的泡沫混凝土块或加气混凝土块用热沥青砌筑。
(三)冷库隔热层的厚度应根据隔热材料的物理性能,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和库温要求经过计算确定。目前冷库常用的隔热层厚度参见表5。
表5 冷 库 隔 热 层: 厚 度 参 考 表
------------------------------------------------------------------------------
| |软 木|稻 壳|泡 沫
库房及围护结构的名称 | 室 温 | | |混凝土
| |(毫米)|(毫米)|(毫米)
------------------------------------------------------------------------------
冻结间的外墙 |--23℃ | 250| 600| 500
| | | |
低温冷藏间的外墙 |--18℃~--20℃| 200| 550| 400
| | |* |
高温冷藏间的外墙 |0℃~--4℃ | -- | 500| 250
| | | |
冻结间的分间墙 |--23℃ | 100| | 200
| | | |
冻结间或低温冷藏间的屋顶 |--23℃~--18℃| 300| 900| 600
| | | |
高温冷藏间的屋顶 |0℃~--4℃ | -- | 700| 400
| | | |
低温冷藏间与地下室高温冷藏间|--18℃~--0℃ | 200| -- |*400
之间的楼板 | | | |
| | | |
冻结间有加热装置的地坪 |--23℃ | 250|*900|*450
| | | |
低温冷藏间有加热装置的地坪 |--18℃ | 200|*900|*400
------------------------------------------------------------------------------
*系考虑构造上和使用长期上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为防止隔热层受潮失效,冷库围护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隔汽防潮措施。一般要求如下:
(一)冷库外围护结构中应在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防止库外空气和水蒸气的渗透。
(二)高温和低温之间的隔墙或楼板,应在隔热层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
(三)楼地面隔热层的上面应设置防水层,防止施工操作用水的浸入。直接建造在地面上或架空的隔热地坪,还应在隔热层下面设防水或隔汽层,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水份的渗透。
(四)冷库地下室的外墙,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防止地下水及地表潜水浸入库内。
(五)松散隔热层的内衬墙,尽可能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板。
第三十六条 冷库铁路站台长度按同时装卸的车辆数量确定,参见表6。卸猪铁路月台长度为30米,按同时卸两节车考虑。
表6 冷库铁路站台长度
--------------------------------------------------------------------------
冷 库 规 模 |站台长度| 备 注
|(米) |
--------------------------------------------------------------------------
5000吨以上的冷库 | 216|按一小列机械保温车12节长度计算
5000吨以下至1500吨| 108|按一小列机械保温车的一半长度计算
以上的冷库 | |
--------------------------------------------------------------------------


冷库铁路站台和公路站台的宽度参见表7
表7 站 台 宽 度 参 考 表
----------------------------------------------------------------------
冷 库 规 模 | 铁 路 站 台 | 公 路 站 台 (米)
----------------------------------------------------------------------
1500吨以上的冷库 | 6~8 | 5~6
1500吨以下的冷库 | | 4~4.5
----------------------------------------------------------------------
第三十七条 各类型冷库均应在主体建筑的周围适当配置工人休息室、烘衣间、更衣室等附属房屋。
第三十八条 为冷库冻结间所配置的晾肉间,属不隔热的常温车间,也可与屠宰车间合并建造。

第六章 结 构
第三十九条 结构形式:
(一)冷库结构设计有条件时应采用预制装配式构件和机械化的施工方法,以减少劳动强度和木材消耗。
(二)1500吨以上的多层冷库采用现浇无梁楼盖时,屋盖也可采用无梁楼盖,以充分利用模板,加速施工进度。
(三)冷库内一般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除冻结间吊轨木梁及挡风板外,尽量不采用木结构。
(四)附属建筑尽量采用混合结构,屋面构件和檐沟做法力求形式和规格统一,便利施工。
第四十条 使用荷载
冷库楼面使用荷载标准参见表8。
表8 冷库楼面使用荷载标准
--------------------------------------------------------------
| | 标 准 荷 载
序 号| 库 房 名 称 |
| | (公斤/平方米)
--------------------------------------------------------------
1 |设有吊运轨道的冷却间或晾肉间| 1000
2 |设有吊运轨道的冻结间 | 1000
3 |不设吊运轨道的冷却间 | 1500
4 |不设吊运轨道的冻结间 | 1500
5 |高温冷藏间 | 1500
6 |低温冷藏间 | 2000
7 |副产品冷藏间 | 2000
8 |次品冷藏间 | 2000
9 |收货间、发货间 | 1500
10|川堂和走廊 | 1500
11|川堂和走廊的梁柱 | 1000
12|冰 库 | 900×h
13|楼 梯 间 | 400
14|一般屠宰加工车间 | 500
15|屠宰车间有大型设备的部分楼板| 1000
--------------------------------------------------------------
注:(1)3~12项荷载已考虑叉式码垛机运行荷载。
(2)在计算中可以不考虑间隔墙的荷载。
(3)楼面上如有机器或设备时,应根据实际资料计算。
(4)楼板下吊运轨道荷载按500公斤/平方米折算。
(5)单排顶排管按100公斤/平方米折算。
(6)当计算柱子及基础时,均按以上荷载的75~80%计算。
(7)h为冰块堆高度按米计算。
(8)油脂、冰蛋、罐头等专用冷库的使用荷载应按各商品容重及堆高计算。13第四十一条 构造要求:
(一)主库阁楼屋面宜做隔热层,减少外界气温对屋面伸缩的影响,并降低夏季阁楼内的空气温度。
(二)多层冷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楼板收缩对墙角产生的应力,避免四角出现裂缝;并避免由于屋面伸缩引起外墙水平裂缝。
(三)单层冷库的屋盖允许支承在外墙上,但外墙应与内部结构完全脱开,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冷库外墙的稳定性。
第四十二条 材料要求:
(一)冷库内部凡与冷空气接触及有冻融循环的部分,一律采用不低于400号的普通硅酸盐水泥,不得采用抗冻性差的水泥。
(二)冷库库房及川堂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时,混凝土标号不低于200号,每立米混凝土水泥用量不少于275公斤;冻结间部分混凝土标号不低于300号,每立米混凝土水泥用量不少于350公斤;要求水灰比不大于0.6,施工中应切实注意混凝土的密实度,并做好养护工作,防止出现裂缝。
(三)考虑钢材冷脆问题,冷库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受力钢筋不宜采用冷轧或冷拉钢筋,优先采用A3、16Mn等二种钢筋;采用其他品种钢筋时要求在使用温度下的冲击韧性aK>2.5公斤·米/平方厘米。
(四)冷库主体建筑采用的砖的标号,内墙应不低于100号,外墙应不低于75号,内墙用不低于50号的水泥砂浆砌筑,外墙用不低于25号的混合砂浆砌筑。

第七章 制 冷 工 艺
第四十三条 1500吨以上的冷库,氨蒸发温度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温度。1500吨以下的冷库,氨蒸发温度允许二个温度。低温冷藏间库温一般采用—18℃;长期贮肉和专存鱼、禽的库房可低于—18℃;小型分配性冷库的低温冷藏间库温采用—15℃。快速制冰的冰库库温采用—10℃。为了保证操作安全,提高食品质量和节省劳动力,在制冷工艺设计中,可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必要的自动控制装置。
第四十四条 氨压缩机的配置按冷库的热负荷计算确定,一般不设备用机器。选择压缩机时尽量选用较大的机器,以简化系统,便于操作;但机器总台数一般应不少于2台。
第四十五条 严寒地区为避免冬季冷凝温度过低,靠海边的冷库为避免台风中盐分的腐蚀,均不宜采用立式冷凝器。南方炎热地区采用淋水式冷凝器时应设置罩棚,减少太阳幅射热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高压贮液桶的容积:1500吨以下的冷库按压缩机每小时氨循环量的120%,1500吨以上的冷库按100%,5000吨以上的冷库按80%计算。
第四十七条 采用氨泵供液系统的冷库可不设排液桶,但循环贮液桶的容积应能容纳融霜排液下来的氨液量。
第四十八条 冰结间采用一次冻结,库温一般采用—23℃。专门冻禽、鱼、兔及分割肉的冻结间库温可低于—23℃。冻结时间按每昼夜一周转计算,有条件时也可采用一周半到二周转,以增加冻结能力。吊运轨道按180公斤/米计算。
第四十九条 冻结间的设计,应从加快冻结速度,节省设备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充分发挥设备效能,紧缩冷冻空间等方面考虑。
第五十条 冻结副产品、鱼、禽等盘装或包装商品时,可采用阁架式排管,配以有组织的吹风装置,以提高冻结效能。
第五十一条 一次冻结必需配以晾肉间。晾肉间的用途有三:1、使加工后白条肉在此适当滴水晾干;2、兼作分级用,避免两次推运;3、市销鲜肉在此暂存,避免表皮发粘变质。晾肉间应设置鼓风机,以加速热气、水汽的散发。
第五十二条 冷风机和墙、顶排管的冷却表面积应按热负荷计算确定,不应按建筑面积比例求得,采用氨泵供液系统时,可适当提高排管的k值。
第五十三条 墙、顶排管一般采用光滑管,1500吨以上的冷库有条件时也可采用翅片管。冰库一律采用光滑顶排管。
第五十四条 重力供液系统每一通路排管的长度不应超过120米,氨泵供液系统每一通路排管的长度不应超过300米。
第五十五条 各类型冷风机都应装备淋水及热氨两种融霜设施。冷风机下面应设钢板水盘。
第五十六条 贮存水备、蔬菜的高温冷藏间应设置更换新鲜空气的换气系统,贮存鲜蛋的小型冷库可以不设。

第八章 屠 宰 工 艺
第五十七条 屠宰车间以宰杀生猪加工成白条肉为主要任务。副产品在建库初期只搞以下四种:1、油脂加工成食用油;2、条件合格肉煮成熟肉;3、猪小肠加工为腌制肠衣半成品交有关单位统一精加工;4、病废猪及废弃物炼制成工业用油。
第五十八条 鬃毛、皮张一般不加工,只提供原料,或作皮张初腌处理。制药,血粉加工等综合利用项目在建库初期暂不搞,但一、二级屠宰车间在总平面设计中可预留扩建位置。
第五十九条 屠宰工艺的机械化:在三、四级规模较小的屠宰车间,以减轻笨重体力劳动为主,配以吊运轨道及刮毛机等简易设施;在一、二级规模较大的屠宰车间应考虑机械化操作及机械化传送,尽量采用国内先进的屠宰设备,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产品质量。各级屠宰车间的工艺设备可参考表9选用。
表9 屠宰车间工艺设备参考表
--------------------------------------------------------------------------------
| |一级车间 |二级车间 |三级车间 |四级车间
车间名称| 设 备 名 称 |----------|----------|----------|------------
| |台|千 瓦|台|千 瓦|台|千 瓦|台|千 瓦
------------------------------|----------|----------|----------|------------
宰前饲养|饲料转送管道化 |1| 28|1| 28|--| -- |--| --
|急宰提升电葫芦 |1|0.8|1|0.8|1|0.8|1|0.8
| | |0.3| |0.3| |0.3| |0.3
|急宰劈半电据 |1|1.7|1|1.7|1|1.7|--| --
屠宰加工|自动麻电传送台 |1|2.2|1|2.2|--| -- |--| --
|扎脚传送台 |1|2.2|1|2.2|1|2.2|--| --
|倾斜式提升机 |--| -- |1|1.7|1|1.7|1|1.7
|箱形架空传送带 |1|2.8|--| -- |--| -- |--| --
|放血链式传送带 |--| -- |1|4.5|--| -- |--| --
|毛猪降落装置 |--| -- |1|2.8|--| -- |--| --
|浸烫机 |2|5.6|1|2.8|1|2.8|--| --
|刮毛机 |2| 15|1|7.5|1|7.5|1|7.5
|剥皮机 |1|1.7|1|1.7|--| -- |--| --
| | |0.6| |0.6| | | |
|圆盘式电锯 |1|7.0|--| -- |--| -- |--| --
|剥皮传送台 |1|3.0|--| -- |--| -- |--| --
|往复式电据 |--| -- |1|1.7|1|1.7|1|1.7
|内脏检验传送台 |1|1.7|1|1.7|--| -- |--| --
|整修线路传送带 |1|4.5|1|4.5|--| -- |--| --
|心肝肺分离机 |1|1.7|1|1.7|--| -- |--| --
|副产品清洗机 |2|3.4|1|1.7|1|1.7|1|1.7
|刮猪头毛机 |1|1.7|1|1.7|1|1.7|--| --
|猪头去骨机 |1|2.8|1|2.8|--| -- |--| --
|脾脏去油机 |1|1.7|--| -- |--| -- |--| --
|洗肚机 |1|1.7|1|1.7|--| -- |--| --
|扯小肠机 |1|1.7|1|1.7|--| -- |--| --
综合利用|排粪机 |1|1.7|1|1.7|--| -- |--| --
|刮粘膜机 |2|3.4|2|3.4|1|1.7|--| --
|食用油料提升电葫芦 |1|0.8|1|0.8|1|0.6|1|0.8
| | |0.3| |0.3| |0.3| |0.3
|工业用油料提升电葫芦|1|0.8|1|0.8|1|0.8|1|0.8
| | |0.3| |0.3| |0.3| |0.3
--------------------------------------------------------------------------------

第九章 电 气
第六十条 冷库供电属于第二级负荷,一般不设置备用电源,5000吨以上的冷库可由一回路专用线供电。
第六十一条 电力负荷可按库址全部动力及照明总容量的60~70%计算。电力负荷在360千伏安以上,在不影响氨压缩机起动条件下,应选用两台变压器为宜,以便淡旺季调节使用,在360千伏安以下可酌情选用。冷库自然功率因数较低,一般应装设静电电容器,以提高功率因数。
第六十二条 冷库为低温高湿房间,电气设备与线路应考虑防止潮湿锈蚀。具体要求如下:
(一)电动机:采用全封闭型
(二)动力设备:应将库内冷风机电动机的配电及起动设备装设于机房、月台群房、楼梯间等干燥房间内。
(三)照明灯具:低温冷藏间、冻结间和冷却间采用封闭型灯具,其它房间采用封闭型灯具或防水型灯。
(四)照明开关:采用磁质防水拉线开关和气密开关,或将一般开关装置于封闭的金属盒内。
(五)配电线路:采用橡胶绝缘线,聚氯乙烯、橡胶或铅护套电缆,也可采用软隔料管配线,即将橡胶绝缘线按预定长度穿入软塑料管内,类似塑料护套线,并用木板条衬垫敷设。上述橡胶绝缘线也可以采用具有耐寒性能的塑料绝缘线代替。
第六十三条 冷库采用稻壳及其它易燃隔热材料做隔墙时,导线穿过墙体处应采取防火措施。稻壳阁楼不应装置电气设备及敷设线路。
第六十四条 为了运转安全节约劳动力,除采用必要的安全保护装置及遥测温度装置外,还应配合制冷工艺在设计中逐步推广半自动化和全自动化操作系统。
第六十五条 防雷与接地:
(一)高层冷库及水塔等高耸建筑物,一般应作防雷保护措施。单层冷库可根据当地雷击情况及周围建筑物高度酌情考虑。
(二)库内潮湿场所电气设备外壳及金属支架应作接地或接零。

第十章 给 水 排 水
第六十六条 建设冷库必须有充裕的水源,主要用于冷却水。冷却用水的水质要求不堵塞,不腐蚀机器、设备和管道。蒸发式冷凝器用水、冲霜水和氨压缩机水套用水除上述要求外,并要求暂时硬度不大于15~20°(德国度)。屠宰用水应符合应用水标准。当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酌情处理。各类型冷库用水量参见表10。
表10 各类型冷库用水量参考表
----------------------------------------------------------------------------------------------
冷库规模| 冻结量 | 制冰量 |冰库容量| 冷却水量 |
| | | | | 其 它 用 水 量
(吨)|(吨/日)|(吨/日)| (吨)|(立米/时)|
----------------------------------------------------------------------------------------------
| | | | |
500| 15 | -- | -- | 70 |1.宰前饲养按12~25公升/头,
| | | | | 屠宰按200~250公升/头。
| | | | |
1000| 30 | 15 | 150| 199 |2.冲霜水量按冷风机翅片管面
| | | | | 积35~50公升/平米·时。
| | | | |
1500| 30 | 15 | 150| 206 |3.机器水套用水量按产品目录
| | | | | 规定采用。
| | | | |
5000| 60 | 15 | 150| 366 |4.生产和消防用水量按国家规
| | | | | 定标准采用。冷库的消防生
| | | | | 产类别按戍类考虑。
10000| 80 | 15 | 300| 496 |
| | | | |
----------------------------------------------------------------------------------------------
注:(1)上列冷却水量系按水经冷凝器后温度升高2℃计算;如采用循环供
水,补充水量按冷却构筑物型式不同为1~7%。
(2)冷库内一般不单独设置消火栓。
第六十七条 供水方法有三种:一次供水、循环供水及排污法供水。江河水量大,一般采用一次供水;深井水温低,但电费较大,一般可采用排污法;自来水费高,只能作循环水的补充水。供水方法以及冷却装置的采用,须通过一次投资和经常生产管理费用,结合气象条件、冷却效果等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定。
喷水池结构简单、投资少、施工管理方便,但冷却效果差、占地多,一般不宜采用。
冷却塔(包括机械鼓风冷却塔)应选择周围开敞,通风良好的位置安设。北方地区采用冷却塔时,应考虑冬季有一条不经冷却塔的循环供水管线。
第六十八条 冲霜水盘应用钢板制作,泻水口和下水道要流水通畅,不致冻堵,并应有防止跑冷的措施。
冲霜水阀要设置在操作方便的地方,冲霜配水要均匀。冲霜管在冲霜完毕后应能及时将水放净,以免管内存水冻堵。
冲霜上下水管通过冷库时要采取防止滴水和管内冻堵的措施。
第六十九条 冷却水、氨压缩机水套用水和冲霜水的进出水,可按各自水温、水质要求,相互利用。
冷库排出的废水和污水应根据当地卫生部门要求,经处理后供农田灌溉利用。

第十一章 采 暖 通 风
第七十条 供热采暖:
(一)机器房和设备间不得用明火采暖。
(二)附属建筑的采暖方式应与当地标准一致。
(三)生产性冷库可按屠宰车间需用蒸汽量配置适当台数的锅炉,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一般情况下不设备用锅炉。各级屠宰车间需用蒸汽量参见表11。
表11 各级屠宰车间需用蒸汽量参考表
------------------------------------------------------------
屠宰车间级别|班宰能力(头/班)|生产用蒸汽量(公斤/时)
------------------------------------------------------------
1 级 | 2000 | 4000
2 级 | 1000 | 3000
3 级 | 500 | 2000
4 级 | 300 | 1000
------------------------------------------------------------
第七十一条 冷库地下土壤防冻措施:
(一)自然通风:当库房面积较小,库房宽度不超过24米,冷库周围又无其它建(构)筑物阻挡时可采用自然通风。风管应埋设在隔热地板下,风管内径0.2~0.3米,风管间距1~2米。风口通出墙外,并应在风口处装调节阀门,冬天应把风口堵严。
(二)机械通风:适用于库房面积较大,或室外冬季气温很低的地区。通风管埋设在隔热地板下,隔热地板传热系数不大于0.3仟卡/平方米·时·℃,隔热层上下均应作防潮层。风管间距1~2米,风管内径0.25~0.3米,风管内空气流速1~2米/秒。在严寒地区冬季应将空气加热后送入管内往复循环,以防地上土壤冻鼓。
(三)油管加热:适用于库房面积较小,室外冬季气温较低的地区。油管采用∮32~38蛇形无缝钢管,上绑散热钢筋网,一并捣在隔热地坪下的素混凝土垫层内。利用氨压缩机排气管热量将热油打入地下油管,往复循环加热,以防地下土壤冻鼓。
在浇捣混凝土垫层之前,要严格检查管路是否畅通,要求绝对不漏,并做好油管外表面防锈处理。
(四)架空地坪:适用于库房面积较大,库址地势较低和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
(五)除能进人的架空地坪外,应尽可能在冷库中部地坪的隔热层下面埋设测温装置,随时检查防冻措施的效果。
第七十二条 通风:
(一)机房通风换气尽量利用自然通风。当机房自然通风条件不良,如一面紧靠冷库,另一面为外墙时,则应考虑事故通风,按每小时七次换气量计算。
(二)高温库每间容量大于200吨时,库内通风按每昼夜二次换气量计算。
(三)送风及排风管通过库房、川堂或其他房间时,如管壁温度低于管内或管外空气露点温度,则应包隔热层处理,以防凝水结冰。
第七十三条 空气幕:
为防止库内外冷热空气对流,在冷库门上,特别是当冷库门直接开向常温川堂时,必须装设空气幕。

第十二章 其 他
第七十四条 本技术规定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妥和需要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交商业部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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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1994年9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非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在20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制定行政性收费标准,应以行政管理行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和合理支出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为依据。
第九条 严禁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转为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的;
(三)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物价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或变更、撤销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证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同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行政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行政性收费单位的支出,应按规定编报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将其收费收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收费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应及时审核,并
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收费单位支出专户,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审。年审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三)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三)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物价检查机构可同时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领取、使用和核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被处罚单位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