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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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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或者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
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政府在会议中负责答复。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其他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资格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各级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村、牧(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编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联合编组。代表小组在代表中推选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并结合我省乡镇人大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二、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原(六)至(十二)项
类推为(七)至(十三)项;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五、增加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六、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七、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十、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十二、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乡长”之前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十八条增加第二款:“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
,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确定候选人或者确定第一次选举中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名额没有选足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可以在
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
增加第五款:“第二次投票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十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时,可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增加第二款:“辞职被接受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十五、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七、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为主席团成员。”
删去原第三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十八、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三)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四)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六)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二十一、增加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根据需要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主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应给予物质上的补贴和便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十七、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办公厅”。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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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财[2004]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根据《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经审核,现将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规划覆盖的项目县、项目学校名单,具体建设内容及通过实施此工程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见附件。

  二、你区要按照已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和建设内容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学校和提高建设标准。各相关项目市、县要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你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和《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坚决杜绝各种提供虚假材料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挪用、挤占和浪费专项资金的行为。

  四、在年度项目计划编制中,你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项目学校进行认真审核,进一步细化、核定项目建设内容,按程序上报项目计划方案。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和变更项目学校的,由自治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三部门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审定。

  五、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两基”攻坚办每年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有不按批准要求实施项目规划,弄虚作假,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将视情况缓拨、减拨或停拨中央专项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2.西藏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