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单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严管重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公安派出所查处交通违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行人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职务,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二)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头盔或侧坐、超载乘员或货物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电话、耳机、饮食、吸烟或其它妨碍驾驶操作行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过四厘米)驾驶机动车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车型车道行驶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驶的;
(三)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重庆市籍车辆的;
(四)在城区道路上试车的;
(五)持驾驶证正本,无副本(暂扣证在有效期内的除外)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驶或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不服从指挥行驶的;
(三)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或停放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禁止驶入标志、不按规定站点停靠或中途站点停车待客超过三分钟或在城区道路上随意上下客的;
(七)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城区环境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上不按规定调头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十)不关车门行驶或对装载货物不作加固处理影响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暂扣车辆;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车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在城区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车辆不主动避让或穿插执行任务的警卫、抢险、救灾、救护等车队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强行超车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照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骗取车辆牌证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明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已被更改仍然驾驶的;
(九)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驾驶超长、超宽、超高机动车辆或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
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并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应暂扣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明知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单位或车主强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对驾驶员处罚外,对单位或车主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非法制作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的,没收非法制作的牌证、驾驶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发放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每超载一人,处十元罚款;每超核定准载量百分之十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以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查清情况后,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场、晾晒粮物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区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在主干道上从事修车、洗车经营活动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车辆改型改色或改变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强制报废,并视其情节轻重,每擅自变更、改装一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同一辆机动车在一月内有五次以上违章的,可以对该违章车辆采取滞留措施,滞留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当依法给予吊扣驾驶证的处罚。
因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可能对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被处罚人或单位可书面向扣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改扣证处罚为罚款处罚,扣证一日可改二十元罚款处罚。
第二十条 设置停车场必须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停车场予以强行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设立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军车、警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和驾驶人员,在非执行特殊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当事人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执勤的交通警察或由委托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照本条例作出决定;
(二)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吊销和注销驾驶证、滞留车辆以及没收非法装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车辆和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送达或告知;对登报送达或告知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而暂扣的车辆,如查明涉嫌走私、盗窃、诈骗、抢劫等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按每日增加罚款五元,与原处罚款合并执行,由银行代收。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地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赔偿外,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或使用暂扣车辆的;
(四)处罚时不出具收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刁难、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七)非执行职务拦乘车辆、私收罚款或其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愈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
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讲述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二至五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有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略)
199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