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9:47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标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二)使用明知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三)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第三条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五条 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向供货方索取能证明该专利有效的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并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无法分离的,对产品也应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条 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给予警告。经销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为其制作或者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同行的学术交流,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制度是指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同意,带薪参加国内外高水平学术研修活动,由政府给予津贴资助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坚持分类补贴、重点补贴原则,重点支持高层次专业人才参与高层次学术活动。

  第五条 学术研修津贴从市高层次专业人才专项资金支出。

  第六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学术研修津贴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术研修津贴资助的学术研修活动分为学术会议类和进修类。

  第八条 学术会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获邀参与的,由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会举办(或者由国家、地区行政机构、著名企业协助合办)的该学科领域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学术会议类研修津贴根据举办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与会人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会议注册和会议期间食宿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举办地在亚洲以外,津贴1万元。

  (二)举办地在亚洲(不含国内),津贴5000元。

  (三)举办地在中国(含港澳台),津贴3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条 进修类须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短期(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赴高校、科研机构进修或做访问学者等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进修类津贴根据进修地点不同执行相应标准,可用于支付深圳至目的地往返交通和当地生活费用。

  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执行以下津贴标准:

  (一)在国外进修的,津贴1万元。

  (二)在国内(含港澳台)进修的,津贴5000元。

  后备级人才津贴额度减半,所在单位可给予配套资助。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在同一年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于学术活动前2个月向所在单位提交学术研修津贴申请材料,包括:

  1.《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表》(可在市人事局网站下载);

  2.学术活动邀请函。

  (二)高层次专业人才所在单位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确认材料真实且符合规定后,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单位在申请表上签署推荐意见。

  (三)所在单位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人事部门。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人事部门。

  (四)市人事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受理材料需咨询相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核准通知;经审核不符合研修津贴资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结束学术研修活动后1个月内,应撰写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学术研修津贴申请由市人事部门受理并核准,每季度发放一次。申请发放津贴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核准通知。

  (二)专家学术研修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所在单位申报的材料必须真实。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此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入选高层次专业人才;单位对虚假材料提出推荐意见的,停止单位当年所有学术研修津贴申请资格,3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请学术研修津贴。

  第十七条 学术研修类别评估及考察核实相关情况的费用在市人事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八条 各区、相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支持专家积极开展学术研修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