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7:58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第四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收取费用。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对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不同意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单独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依照前款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决定中止审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届满继续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提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质证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召集当事人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准予撤回。
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又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对已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除最终裁决的外,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绿化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