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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5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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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7日农银发(1990)5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信贷服务,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发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商品流通中主渠道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要坚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支持和促进企业扩大商品购销,参予市场竞争,平抑和稳定物价,开拓服务领域,完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种体系,扩大城乡物资交流,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
第三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坚决执行贷款原则,优化贷款结构,推进信贷资金集约经营,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和信贷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银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和阻挠银行收回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供销社系统的商业零售、批发企业、饮食、服务、旅游业、废旧物资回收、储藏、运输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以供销社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或联合集团,合资、合营和“三来一补”的企业;
四、供销社系统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工产品分购联销、联购分销、承包、租赁等小型企业;
五、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颁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在农业银行开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及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农业银行报送商品流转、财务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或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进行经营;
五、有经济效益,守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在商品流通及饮食、服务、旅游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二、商办工业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为农副土特产品、废旧物资加工,出口创汇,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经营及为国家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收购农副产品企业的资金需要,经国家批准安排的专项农副产品储备贴息贷款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设备和基础设施贷款。分别用于供销社系统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从事商品经营、服务的企业为扩大经营、服务规模或改善经营条件所必须的网点、仓储、交通、运输等为农业服务的小型基础设施的资金需要。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供销社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科研部门,因购买或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其资金不足,可申请此种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新产品、新技术的试验费用,不予贷款。办理这项贷款要实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一条 买方贷款。供销社系统为满足市场需要,建立的商品基地而与农民结成的生产联合体,在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并签定了经济合同的前提下,因扶持生产资金不足,可适当发放一定比例一年以内的短期买方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供销社系统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视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好坏、信用程度高低、贷款风险程度分别实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对被评为特级和一级的企业,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二级企业则采用担保或抵押贷款;对三级或亏损企业以及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增加新贷款,对确有需要必须办理抵押贷款。
担保、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与收回贷款,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十天向开户银行报送借款计划和借款申请书。开户银行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贷人员要对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要按照贷款金额大小建立分级的贷款审批制度,明确责任。企业申请借款,应由分管的信贷员提出初审意见,信贷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行使审批权,不得擅自越权审批,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开户银行对贷款审批后,应依照《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借贷双方签章生效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以及商品库存、抵押物和保证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否则应提出警告、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对各种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偿还期限,收回贷款。开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借款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担保贷款一般不允许延期,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依法处理抵押物抵偿。如保证人也暂无偿还能力,方可批准延期,但须要求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章。贷款延期原则上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计划管理。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按照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合理安排。对供销社的设备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择优安排投向和使用重点。各项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资金定额管理。对批发(包括发挥蓄水池作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购销规律、商品库存、销售资金率、资金周转加速率和自有资金比例,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资金定额。定额原则上按年核定,分季调整。对定额内的资金需要,银行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根据优先支持、适当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则和信贷资金能力掌握发放。如定额内资金发生不足,可申请超定额临时贷款,逐笔审查,规定期限,按期偿还,逾期加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管理。对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要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反映考核,严禁弄虚作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和计划内、计划外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资金供应政策。对季节性下降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由农业银行使用的部分,要随着收购进度及时归位,收购资金不足的,要依靠政府多方筹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对实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贷款,按照国家专营政策落实专营资金来源,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对供销社系统发放设备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坚持“三查”制度,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管理”的四包责任制。专项贷款要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有保有压,优化结构。重点支持投资少、产出快、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基础设施贷款只限于加工、仓储、运输和必须的小型网点建设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贸易大楼和宾馆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办法》,对供销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对信用等级之外的亏损企业要按风险等级管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促其转亏为盈。对关、停、并、转企业不予贷款,并积极收回旧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管理。为保证贷款按期限收回,对供销社系统的贷款要切实执行期限管理制度。定额内贷款一年为一个期限。临时贷款,要根据实际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逐笔核贷,按期收回,逾期实行加息。
第二十五条 帐户管理。凡是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供销社企业一律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
一、存款帐户管理。企业在开户行只设置一个结算帐户。如当地没有银行机构,可委托当地信用社办理。企业的存款帐户要保持合理的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存款不宜过高或过低。对每个企业设立商品流转存款帐户和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分户进行管理。
二、贷款帐户管理。企业开立贷款帐户,贷款帐户下可分设定额、临时和非正常贷款帐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银行要加强信贷的管理与监督,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和审批制度,贷款增长要与商品库存、销售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基本适应。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包、租赁企业,开户银行应参与其承包、租赁的全过程,对原贷款本着谁出租谁承担债务或债随物走的原则,落实贷款债务,并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凡贷款债务不落实的,开户银行不得发放新贷款。凡由集体承包的按集体企业对待,由个人承包、租赁的一律按个体工商业贷款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应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及视同自有资金。对没有达到银行规定自有资金比例要求的,开户银行要与企业制定按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计划,每年要按税后留利的20—30%进行补充。
银企双方要签订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合同,实行“补贷挂钩”。对不按规定、计划补充的企业,要相应扣减同额贷款或停止发放新贷款,并对多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规定的实行信贷制裁。
一、对清理出来的有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开户银行要建立专户或设专卡,单独反映和监测。银行要与企业区别情况,区别主、客观原因,商定处理计划和期限,对不积极处理的,要实行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因处理积压商品而发生的亏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暂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和贷款搞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以及转借他人的,要按违反信贷纪律处理,加罚利息,限期收回。
三、对不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任意抬价抢购、囤积居奇、待价而沽的企业,不贷款、不付现、不结算,已贷的要限期收回。
四、对国家不许经营的商品,非经营单位要求贷款的,一律不予贷款。对国家储备棉的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银行要协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进结算工作。对企业要核定结算资金最高占用额,超过限额的要限期压回。
六、加强关停企业贷款管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关停的,须征求开户行同意,并经县以上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关停的企业要抓紧落实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还贷者,开户行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诉。对不足偿还贷款的应由保证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并办理贷款债务转移手续,定期归还,决不许将贷款债务挂帐悬空。
七、各开户银行要坚持审查企业会计、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对该摊未摊、该报损而不报损等虚盈实亏的企业,银行要提出处理意见,并积极协助解决。对挤占挪用贷款的,银行要实行加息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供销社系统企业存款、借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加息、优惠利率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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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经营企业进口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办函[201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凡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化学品的企业,以及相关的生产、使用和经营企业,需按“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通知》实施一年来,通过编制环境保护报告,规范了进出口有毒化学品实际生产、使用企业环境行为;通过环保核查,地方环保部门掌握了辖区内有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情况;通过多次培训,提高了地方环保和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工作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为进一步规范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中贸易经营企业行为,加强对有毒化学品流向的跟踪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贸易经营企业在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口放行通知单时,须提交实际使用单位信息。实际使用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编制环境保护报告/年度备案表,并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上述要求分阶段、分不同化学品品种逐步实施。具体为:

  1. 自2011年4月1日起,进口丙烯腈、1,2-二氯乙烷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2. 自2012年1月1日起,进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其他化学品的贸易经营企业及其实际使用单位。

  三、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做好本辖区有毒化学品实际使用企业环境管理登记事项的预审和后期监管工作,加强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有毒化学品环境风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31号(就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3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电[2002]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0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

报名人员户籍所在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以所在地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告为准。

2.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31日。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工作、学习(进修)地报名。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6.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异地工作、学习(进修)的,在异地报名时,还须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2004年9月18日、19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8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8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9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9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三)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为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司法部将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自试题、参考答案公布之日起至9月28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应试人员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报名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仅限于核查应试人员试卷所得分数相加、登录是否有误,不对应试人员的答题重新评判。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执业证,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依照本公告的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和香港、澳门居民的具体情况,有关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报名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报名承办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办理学历认证事宜,报名开始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将采用适当方式集中受理报名人员的学历认证申请,具体安排请参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报名时,须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和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学历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承办机构留存。

(二)报名地点与方式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在香港、澳门分别设立的“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和“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另行通告。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对港澳居民不实行网上预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安排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香港报名的,安排在广东省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安排在广东省珠海市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1.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2.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有关工作动态司法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等形式予以发布;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咨询可发电子邮件至:sfksga@legalinfo.gov.cn,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视情况集中或单独予以答复。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