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2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学校、驻抚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有关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支付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支付所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代扣税款;无凭证的实物,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支付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章 代扣代缴申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的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部门)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办税人员汇总,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同时填写《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应当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有关资料、申报表。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为上年应税所得汇算期,扣缴义务人申报应税所得不实、少报、瞒报税款的,必须在汇算期内办理补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地方税务机关查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便于代扣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现行政策规定摘要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在国家银行(包括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国债利息,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保险赔款;
(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个人所得的奖金;
(八)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个人所得的扣缴手续费;
(九)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个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经国家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其每月每人允许减除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执行供销费用大包干办法的人员,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提取费用一定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并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其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每月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35%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家教、主持、办班、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
及其他劳务的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于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属于一次性收入。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取得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
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四)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向他人或单位提供专利权、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的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因出租建筑物、出租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的财产租赁所得。
以上三项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实行加成征收。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取得的除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外,属于单位集资、各种债券利息、入股股息、红利,其利息、股息、红利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部分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在有奖销售、有奖债券、有奖集资、有奖储蓄、有奖竞赛、有奖募捐等中奖、中彩的奖金、奖品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一律由发奖单位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其他有关税收政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25|
|-|---------------------|--|-----|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125|
|-|---------------------|--|-----|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375|
|-|---------------------|--|-----|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1375|
|-|---------------------|--|-----|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3375|
|-|---------------------|--|-----|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6375|
|-|---------------------|--|-----|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10375|
|-|---------------------|--|-----|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15375|
----------------------------------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250|
|-|---------------------|--|-----|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1250|
|-|---------------------|--|-----|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4250|
|-|---------------------|--|-----|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6750|
----------------------------------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加 成 征 收
----------------------------------
|级| |税率| |
| | 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
|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
|3|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



1999年4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
  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四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诱惑侦查及其规制

洪碧华


[摘要]: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破案。但此举缺乏法律依据,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又容易侵犯人权,法学界褒贬不一,主要有肯定和反对两种观点。本文持肯定的观点,探讨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存废及法律规制问题。
[关键词]: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犯罪率不断上升,为了加大打击力度,侦查机关频频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一般做法是,侦查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人,伪装要买毒品、宿娼或行贿,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将嫌疑人抓获。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已被世界各国警察所采用,许多国家的立法也有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应用,据广西桂林某区检察院统计,该院2001年至2002年6月受理的毒品、假币犯罪案件中,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大大提高了案件的侦破率和取证的准确度,效果十分显著,但缺乏法律依据。理论界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大致形成的共识是,可以允许合理使用“诱惑侦查”,但应当禁止诱人犯罪。就是说警方原则上不能设置陷阱,陷害忠良。
一、诱惑侦查及其合法性问题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或有意创造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待其实施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类似古代成语故事“欲擒故纵”。
诱惑侦查有三个特征:一是诱使者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其代理人,这是诱惑侦查与教唆犯罪的根本区别。二是诱惑侦查是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犯罪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采取诱惑性手段,是诱惑侦查与其它侦查手段区别的特征。三是被诱惑者的整个犯罪过程处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捕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犯罪现场或者人赃并获。这是诱惑侦查的最大优点。
关于诱惑侦查合法与否,法学界观点不一。肯定论认为:第一,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一些严重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常规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因此,诱惑侦查成为侦破案件的唯一选择。第三,诱惑侦查虽然未出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明示支持,却是法律所默许的。《刑诉法》第八十九条对侦查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作出规定,而对侦查机关采取什么侦查手段,没有加以限制。从全球情况看,上世纪60年代来,刑事犯罪发生了巨大变化,贩毒、贿赂、伪造货币、洗钱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日趋隐蔽化、复杂化,往往实施犯罪时大都有周密的计划及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对社会公众的压力比一般犯罪要大得多。面对这种情形,使用一般侦查技术手段往往不能破获犯罪案件,侦查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都极为困难,最终使这些犯罪人得以逃脱法网。对付智能化、隐蔽化、组织化犯罪而采用特殊手段是客观现实的要求。
否定论则认为:第一,使用诱惑侦查潜藏着公共政策和价值导向的风险。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必须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但如果它突破了打击犯罪之底线,不是抑制犯罪而是制造犯罪,显然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更重要是,由此造成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第二,诱惑侦查具有违法嫌疑,体现在四个方面:①刑事司法的目的是制裁已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诱惑侦查却是以种种诱惑手段去诱人犯罪,这实际上是在制造犯罪,扩大犯罪。②我国刑诉法的任务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诱惑侦查却有可能使一个无辜公民遭受刑事惩罚。③诱人犯罪的侦查人员因其公权行为而得以免责,就算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也由国家赔偿,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给滥用职权、感情用事、公报私仇等留下余地。④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即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诱惑侦查即是先有侦查行为,后有犯罪事实,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第三,诱惑侦查在实践中被大量应用,其中不乏陷人于罪之举,而且,不能排除诱惑侦查在使用中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如设圈套抓赌抓嫖抓娼等,大都意在罚款,这违背了立法宗旨和执法本意,罚款的目的在于教育群众遵纪守法,而不是为了单位创收或个人福利。
二、 诱惑侦查的存与废
综上所述,诱惑侦查论争的实质是:如何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性与维持个人的法律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一对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对是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利益。如果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定位出发,那么,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是正当的;如果从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出发,那么,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具有了正当性。然而,我们应当看到,侦查手段必须具备有效性。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侵犯人权的威胁,而这恰恰是它们赖以发挥威力之基础。
对诱惑侦查的存与废,应当立足于司法资源、社会治安形势、公民权利意识等国情背景作综合考虑,不能仅仅着眼于理想主义的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社会契约说认为,自由和安全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个人不可能享受完全的自由和安全。从权利角度看,维护安全所需的公权和保障自由所需的私权犹如天平上的两端,而影响其平衡的则是社会治安形势,高犯罪率的社会必然要求公民将更多的自由让渡与国家,这就意味着公权的扩张,但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自由。1970年美国反黑法和意大利采取“双轨制”对付黑手党就是例证。越来越严重的黑社会犯罪,迫使政府改变刑事政策,甚至违背法治原则采取特殊措施。因此,诱惑侦查作为公权执法与公民犯罪斗争的结果,应当受到批判地肯定和尊重。
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诱惑侦查也经常运用,因为它确实行之有效。美国警察常常使用秘密手段破案,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进行一项代号“阿伯斯卡姆”行为。某特工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数名议员犯了受贿罪。意大利警方曾派“线人”去见米兰养老院院长基耶萨,因承包工程,当面送给该院长一笔钱(钞票的号码事先已经作了登记)。后者将贿金放进办公桌抽屉后,警方一拥而入,人赃俱获。基氏被捕后,交代了其所在的执政党中高级官员从政府工程中大肆受贿的部分情况,意大利反贪风暴由此拉开序幕,一大批高官落马。
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其合理性,又存有弊端,如何使诱惑侦查在一定限度内依法进行,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如德国法律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①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②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③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也规定,只有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才可以适用“诱惑侦查”。
三、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关于诱惑侦查,我国立法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可依,急需修改《刑诉法》第八十九条,从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对诱惑侦查的概念、使用目的、范围、适用条件、程序等做出相应的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界定和使用目的的规制
诱惑侦查的概念可以这样界定: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罪案,以种种诱惑性手段,引诱侦查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同时,对诱惑侦查的使用目的进行规范:诱惑侦查用于证实不确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确定并缉拿犯罪嫌疑人。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制
刑事诉讼的过程,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证据与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直接关系,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对诱惑侦查的范围和使用条件应严格监督,防止其被滥用。具体措施如下:
1、诱惑侦查的实施应当具备合理依据,即有线索或证据表明某人或某地区有实施或发生罪案的嫌疑,但是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而侦察人员的行为正是为了防止正在进行特定的犯罪行为。
2、诱惑侦查只能用于无被害人之犯罪和组织化犯罪( 关于无被害人之犯罪和组织化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可以司法解释形式作补充阐述)。
3、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有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努力的正常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除外。
4、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是在其它侦查手段都已使用而无法奏效情况下的最后选择,并且应尽量避免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三)诱惑侦察的程序控制
由于在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和条件的判断可能因人而异,为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应设立严格统一的诱惑侦查适用程序。
1、法律应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设立一个审批程序,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对侦查对象使用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请示报告,详细陈述采取诱惑侦查的根据、理由,由主管领导、负责人审核批准,最后交由承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
2、主管领导、负责人在审查诱惑侦查的申请时,除必须具备法律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①嫌疑人必须明知其将实施违法行为的违法性;②嫌疑人所实施违法事件的性质本身,不具有任何为实施诱惑侦查行为而为的不当情节。
3、实施诱惑侦查时,由检察机关事前备案和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诱惑侦查违反程序,或者可能诱发无辜者犯罪,可以建议侦查关终止诱惑侦查。
当然,只要立法机关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赋予侦查人员对严重犯罪拥有诱惑侦查权,那么,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将具有重要现实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王新环:《法律,如何面对“警察圈套”》,《检察日报》1999年9月22日
[2] 李永红:《侦查陷井的法律规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3] 谢光永:《国外侦查陷井探微》,《检察日报》2000年12月13日
[4] 马 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法学》1998年第11期
[5] 王世洲:《警察圈套初探》,《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2期
[6] 马 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7] 李 莉:《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