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全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
(四)建立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对基础地理信息进行定期或者适时更新;
(六)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七)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八)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十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二)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川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别在十年内和五年内进行更新;
(三)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五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四)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在四年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包。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行共建共享。已有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二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为规范全省各类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报告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各类事故,除按现行法律、法规报告外,还应按本办法执行: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伤亡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但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如爆炸、火灾、坍塌、中毒和铁路道口事故等;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报告程序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驻辽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在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没有单位的自然人或者事故发生在本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以外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县级以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其中煤矿企业的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是指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省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省委、省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重特大事故,由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六)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时,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续报。
三、报告内容
重特大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三)事故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类别;
(五)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后,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单位、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消防119调度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社会认知程度高,反应快速的优势,主动承担重、特大事故的接警和处警职责,接到重、特大事故报警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