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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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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长贵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文的台、站、桥、场、渡口名称,城镇、路、街、巷(含门牌)等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文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持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内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督促、审核、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负责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的地图及其他公开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工作;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术研究;
(九)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地名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应围绕总体规划运行,城市规划应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维修、更换所需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城建、城管、规划、土地、公安、邮电、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与国家尊严;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较大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重名;同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名称、村寨名称不重名;同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居民委员会名称不重名;
(五)区(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以街道名称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时,应与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一致;
(七)街道名称一般由专名与通名组成,通名按街道长短宽窄分为大道、路、街、巷,根据需要可在通名前冠以方位词以资区别,较长的街道可分段命名;
(八)地名命名不用序数,不用生僻字,不用同音字,也不用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产生歧义的字。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地名,均应予以更名。
第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改。
第九条 在行政区划变更或城市建设中,撤并、消失的地名应予废名。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群众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
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有关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送区(县)人民政府初核,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划的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相关地区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渡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并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填写《贵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申报表》,并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标准地名公布后应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命名使用权和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贵阳市旅游图、交通图、市区图等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地名,出版后将正式出版地图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沿线的指路牌。
第二十三条 南明区、云岩区(不含乡)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其他地区(县)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前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除。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移动地名标志位置;需要暂时挪动的,应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的地名书刊、地图及其他公开地名出版物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四)使用非规范的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或及时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文化等管理部门没收其地图、书刊,并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视情节可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地名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竣工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需办地名命名手续而未办的,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产权所有者到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地名命名(编制门牌号码,领取门牌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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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
为了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及划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和原拨款财政部门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原拨款财政部门,由原项目主管部门继续用于安排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对本部委、本地方的科技三项费用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把关。财政、财务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央各部委财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追踪反馈制度,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委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仅涉及经费管理问题,不涉及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间的职能分工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二)(略)


福建省防洪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洪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洪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
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

 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

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第二章 防洪规划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 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 第十三条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

 第十五条 江河治理、防洪工程设施和非工程措施建设,应当以防洪规划为依据。
  在江河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负责组织编制所在江河防洪规划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        第三章 防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江河整治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应当制定应急措施,优先进行整治。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水闸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工隐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排涝管网、泵站等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防洪排涝设施或者实施
其他破坏行为。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洪水预警报系统等防洪减灾非工程体系的管理和保护。
 洪水预警报系统的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扰。

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 第二十条 江河整治和管理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治导线实施。河道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规定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二)除二级河道中的晋江和九龙江下游外的二级河道、三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河道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拟定部门予以公布,树立界桩,并监督实施。
 河道规划治导线不得随意改变。确需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二十一条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其宽度为依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潮水位所确定的水面宽度的一倍至二倍;其上界线不超过最高潮水位线,下界线不低于最低潮水位线。
 江河入海河口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共同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 涉及使用海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
 (二)临时堆放物料的;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暗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 第二十五条 海上养殖渔排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的要求。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排等海上养殖设施以及渔港、渔船防台风安全的管理和防台风安全设施的建设,做好灾后养殖生产恢复和生活安排的扶持工作。

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规划治导线、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承担防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明确防洪安全责任人,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调度。

      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防御台风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防台风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和防御台风方案做好防汛防台风抗洪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为全省汛期。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和台风规律,规定主汛期的起止日期,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一)江河水位接近危险水位且在上涨;
 (二)水库蓄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且水库上游出现暴雨;
 (三)防洪防潮工程设施出现重大险情;
 (四)预报二十四小时内有台风正面登陆;
 (五)出现其他影响安全的紧急汛情。
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壅水、阻水严重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严重威胁桥梁、堤防、闸坝等设施安全的漂船、漂木等漂流物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汛期内,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防洪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 第三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洪库容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确需调整水库防洪库容的,应当按照大型、中型、小型分别报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汛期,对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库容运用实行统一调度和监督;大型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可以由其授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中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小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水库防洪调度应当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调度规程,兼顾上下游的防洪需要。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上游发生暴雨或者洪水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入库洪水和流域内的雨情、水情,并执行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作出的预泄调度指令。发生通讯中断事故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先放示警流量然后逐步加大流量的方法开闸泄洪,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台风警报发布后,可能受到台风威胁的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组织做好防御台风、应急抢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避免人员伤亡,减少财产损失。
  海上养殖业主应当按照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全撤离;情况紧急时,海上养殖设施上的人员不按照要求撤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安全撤离并妥善安置。
  海上航行的船舶应当就近入港避风。入港避风的船舶应当服从避风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江河治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省级政府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重要河道、大中型水库和跨设区的市防洪排涝等重点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洪排涝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在政府预算中列入正常防汛经费和特大防汛费。特大防汛费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台风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 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江海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并按照特种车辆对待;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发。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清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安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非法采砂船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防洪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台风警报发布后,海上养殖渔排业主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阻碍有关人员安全撤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养殖证颁发机关吊销养殖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
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随意规划或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
 (三)截留、挪用防洪抢险救灾资金、物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