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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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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1]611号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下称《规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中国海事局)对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分区考试。中国海事局设置的船舶检验管理处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中国籍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则》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下称“区域船检处”)申请相应等级、类别和专业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考试评估组织

第四条 为维护验船人员适任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验船人员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成立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委会”),专委会主任委员由海事局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上海海事局主管领导和海事局船检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委会主要职责:

(一) 指导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

(二)审定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三)审定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试题。

(四)评估高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

(五)审定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第六条 专委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专委会秘书处主任由上海海事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专委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 承办专委会日常工作。

(二) 拟订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三) 承办试题的编制、维护等管理工作。

(四)承办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评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编制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六)组织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命题。

(七)承办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制作及管理工作。

(八)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九)协调各考区工作。

(十)承办专委会下达的任务。

第八条 区域船验处主要职责:

(一)授理本考区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申请和证书签注申请。

(二)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三)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发制作及证书管理。

(四)初、中、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及管理。

(五)按照中国海事局要求,组织考区内验船人员适任考试。

(六)承办中国海事局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设以下五个考证区域;东北考区、华北考区、华东考区、华南考区、华中考区,并分别由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按照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考区验船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验船人员考证区域划分如下:

(一)东北考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二)华北考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

(三)华东考区:上海、江苏、浙江;

(四)华南考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五)华中考区: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

第三章 适任考试、评估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验船人员按下列程序向本考区的区域船检处申请考试:

(一)申报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人员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并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下称《申请表》附后)并同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负责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并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三)上述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按要求统一分别报送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四)区域船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初、中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签发《准考证》;对符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将其申报材料,统一送专委会秘书处,参加专委会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及区域船检处在审核、评估中可向申报人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在2年内申请参加补考,补考时效以原《准考证》签发之日起计。补考申请由补考者所在单位凭原《准考证》向签发原《准考证》的区域船检处报名。

第四章 证书签发和签注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签发本考区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签发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可申请办理证书签注(简称签证)手续,以使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向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申请并办理,领取和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交两寸证件照片2张及《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签证条件同《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内,实际验船累计工作时间不足20个月的验船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类别、专业的验船实习,补足不足的验船累计工作时间后,方可申请签证。

第五章 现职验船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颁布之日以前已在船检机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如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参加相应类别、专业、等级的验船人员过渡考试,过渡考试范围在《中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大纲》未颁布之前,按照《验船人员过渡考试大纲》(另文颁布)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对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具有初级、中级和高级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现职验船人员将分别签发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验船人员,但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验船人员,应报考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检验培训班,对获取该培训合格证书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中国海事局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要在《申请表》中,对其是否达到申报的适任等级、类别和专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现职验船人员向中国海事局申请验船人员过渡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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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
(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三)根据当地实际,拟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五)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六)负责参保者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账目,接受参保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七)负责对承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的监督;
(八)指导农村医生与居民签订家庭健康服务契约;
(九)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参保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年度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
(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
(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