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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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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
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
(二)使用各种水源;
(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
(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
(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
(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
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对单位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火灾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
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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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范围内,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并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和认定。
市、区两级发改(物价)、国土、财政、税务、公安、人民银行、公积金管理、监察、街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以内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3、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1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 保障面积标准
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优惠。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廉租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廉租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包括廉租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1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三十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市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未取得《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庭房产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五)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五类家庭,即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家庭中的无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的,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六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以下称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为:
(一)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廉租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廉租住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八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九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五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人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账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