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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李景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1:16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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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大悟县地方税务局 李景然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制裁的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或其他权益限制或剥夺,或者科以新的义务,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质,因此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
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
然而在《税收征管规程》中,对警告和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得不具体,在基层税务机关执行中很不规范。急需完善现存的税收征管规程中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当相对人违反税收管理秩序,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时,除警告和罚款外,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例如对欠缴税款的出境前,需要阻止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欠缴税款情况及催缴文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理,县级税务机关将欠税情况及文书审理后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然后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制作阻止出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并制作《阻出境通知书》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进出境管理机关执行,当事人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的,可以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因此,现行税收征管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除警告、罚款外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需要的税务文书应当尽早制定,以便于税务管理程序的规范化、合理化。

地址:湖北省大悟县地方税务局综合业务股
邮编:4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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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债字[2006]167号


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各结算成员:
为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买断式回购参与者合法权益,我公司制定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同时废止。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结算操作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细则进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结算成员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

第四条 结算成员达成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后,应及时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发送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指令,交易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匹配成功后自动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到期结算合同,簿记系统据此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结算双方应保证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于指定交割日日终前完成。

第五条 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指令:

(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待确认的交易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双方目前可以选择使用的债券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内发生债券付息,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债券发行人拨付的利息后,划付至债权登记日日终登记的债券持有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八条 为规避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违约风险,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九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券)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金的,应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在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券。

第十三条 保证券提供方可以通过簿记系统终端查询债券冻结和解冻情况。

第十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结算指令、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凭证。
对于券不足或款不足所造成的结算合同失败,结算成员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交割失败通知》和《买空(或卖空)通知》。

第十五条 结算成员办理应急业务,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相关规则,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预留所有印鉴、密押等资料。

第十六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应急密押公式相同。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委托代办发送应急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不对结算成员用于结算的资金或债券是否足额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具体操作办法见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应急业务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的授权,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的日常监测工作,对未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开办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和因错发、漏发结算指令而导致在交割日未完成结算业务等违反操作规程的结算成员,视其程度发出提示或警示,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中的异常行为。

第十九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到期时,结算双方中任意一方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况,需按照《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中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其中对保证券和买断式回购标的债券需要办理清偿过户的,如双方有协议,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书面指令和协议办理过户;双方无协议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件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为结算成员提供买断式回购业务的结算行情和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中央结算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检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其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办理备案手续即开展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