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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22:29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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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计价格[2002]2883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统一〈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公边[2002]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和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4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安边防部门向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收取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有效期一年)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向台湾渔船上需要登陆的台湾居民收取的《台湾居民登陆证》(有效期为一个航次)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8元。
  二、公安边防部门收取《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和《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l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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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注册地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再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扶持方式

  第四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扶持方式:

  (一)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资本金投入扶持。主要用于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年度新增出资额的2%,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注资支持。其中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额度按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情况另行审定。

  (三)其他扶持。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上述三种资金扶持。对单个担保机构的扶持资金额度,原则上年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公司经营无违法违纪行为;公司高管廉洁自律。

  (二)持续经营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发生代偿率低于3%。

  (三)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还需同时满足对我市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60%以上(含60%)。

  (四)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占全年担保责任余额的75%以上。

  (五)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六)上年度盈利。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扶持方式的按照市财政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资金扶持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四章 信用担保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

  第九条 我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信用担保资金。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给予风险补偿金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后,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高管人员述职报告。

  (三)公司股东会关于国有资本增资以及国有增资价值认定的决议。

  (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符合第六条的相关材料。

  (六)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七)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实的担保业务收费情况。

  (八)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需提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同意该公司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材料需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十二条规定准备申请材料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出具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方案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负责加强对获得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确保担保资金合规运作。

  第十五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日常监管要求。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和接受日常监管的,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取消该担保机构三年内申请担保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0〕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风险补偿金申请表.doc

     2、风险补偿金计算表.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或前后工作时间合计满三个月以上的工人(不包括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个人按实际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养老金由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储存、支付和管理。
招用异地的临时工(包括农村户口的临时工)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征集。
中央、省和部队驻穗单位使用农村临时工,仍按现行管理规定,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用人单位和个人向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养老金。
第五条 养老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六条 临时工的退休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项目、保险待遇,由各地参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后再次参加工作,临时工转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制干部,其交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户籍迁移时,迁出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第九条 各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建立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登记卡和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登记册制度,按照《广东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设立会计科目,进行养老金核算。
第十条 临时工由第一次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临时工工作变动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该临时工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
临时工具备退休条件时,凭《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手册》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的,临时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