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7号令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信息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补贴调查中充分合作的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的要求所提交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做出初步裁定前进行。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提前通知将要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在实地核查前将具体行程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补贴案件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的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清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应保存并整理好支持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上述证据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电脑程序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在核查过程中该程序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在核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材料及答卷的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先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或补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补贴和补贴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补贴和补贴金额。
(一)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的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调查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该核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其所在国(地区)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以派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补贴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贸易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货物交换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和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令、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双方各方出口的商品金额大约为二亿至二亿五千万美元。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孟加拉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商签订合同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每一协定年度签订一项贸易议定书,确定该年度贸易额和双方交换的主要商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了就执行本协定进行磋商,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举行会晤。
第九条 本协定项下的贸易货款以及有关的从属费用,如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商业佣金等,通过两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支付。为此,中国银行和孟加拉国黄金银行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帐户。上述帐户以美元为记帐货币。
双方相互提供免予计息的摆动额度一百四十万美元。上述帐户余额超过摆动额时,其超过部分将根据本条款所述两银行商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但是,中国和孟加拉国的进出口者也可以缔约以可兑换货币支付的供货合同。
第十条 每一协定年度终了时,如帐面差额超过摆动额,应将超过摆动额的金额另记入新户,逆差一方在三个月内通过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偿。三个月后如新帐户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予以清偿。
本协定期满时,帐上的余额应在三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还,三个月后如仍有余额,则逆差一方应以美元或其他可兑换的货币偿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记帐货币美元以特别提款权进行保值。关于保值的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在制订银行细则时确定。
第十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议定书,本协定第九条所述两银行应缔结一项银行细则。
第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即自动终止。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为期五年,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在达卡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润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