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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2:34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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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成都粮食储藏科学研究所、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大学及科研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和企业研发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的要求,结合粮食科技项目管理的实际,国家粮食局编制了《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细则》相关规定,按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我局将按照《细则》规定开展项目检查和督导。

  二、《细则》试行期间,我局将密切跟踪使用效果。各单位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

  三、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粮食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评审管理细则》(国粮办展[2009]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粮食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和《粮食科技“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强粮食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科技法规以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科技经费及项目承担法人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由国家粮食局管理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及粮食行业有关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国家粮食局共建的大专院校、粮食流通与加工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粮食局重点实验室、省级粮食科研院所、粮食企业及其他承担粮食领域科研创新和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与责任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征集需求、编写规划、推荐或立项,并承担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管理、成果管理及奖励管理等。
   第四条 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均可按照指南要求申报并承担粮食科技项目。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地方共建的大专院校、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承担管理的国家级科研创新平台可直接向国家粮食局申报;其他粮食行业科研单位需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申报,行业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或上级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申报主体的法人单位应具有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原则上承担过粮食领域国家级主体科技计划项目,近三年内没有科研诚信的不良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具有一定的经费配套能力(公益性科研院所大学原则不要求配套经费)。首次申报承担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应该具有一定数量的粮食相关专业研究人员(副研究员以上不少于5名)和技术基础(粮食领域专利3项以上)。
   第六条 申报的法人单位要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鼓励组织开放式的研究团队,吸收高水平的非粮食行业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参加科技研发。原则上一个项目中,非粮食行业的单位数不低于参加单位总数的40%。每个备选项目的联合申请单位不得超过4家(不接受以个人名义的申请)。
   第七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在课题牵头单位的组织下,签订标准格式的任务合同,明确参加的研究任务内容和资金数额。课题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内容和参与单位。
   第八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落实各项研究条件,加强过程管理,保证研究任务能够按时完成。实施期内每年及时编制和报送年度财务决算。优先考虑企业承担有明确产品目标需求和产业化前景的示范、转化和产业化类项目,企业配套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
   第九条 为了促进行业内外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攻关,每个法人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同一项目中牵头1个课题,同一课题中,最多牵头2个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在同一项目中,同一单位牵头的独立研究内容(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4个;每个课题的参与单位原则上不超过6家。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承担单位法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项目申报立项、预算编制,协调支撑项目组织实施和结题验收,审核和监督经费使用,推动成果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各参与项目实施单位均应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负责人一般需要具备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主持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或作为主要承担人员参与国家科技主体计划课题研究,没有科研诚信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在同期其他国家支撑计划等主体项目中再担任课题负责人,以保证研究时间;同一研究人员在国家主体科技计划同期研究中,牵头、参与研究的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2个。已承担国家主体计划课题的负责人,在通过验收前不得再牵头承担新的课题。
第三章 需求征集及备选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结合征集的行业需求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明确粮食科技发展目标、原则和重点任务。根据行业科技规划,面向全社会征集备选项目。所有备选项目(课题)均需按照要求形成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对备选项目进行评审。凡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成为粮食行业备选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对备选项目按国家共性关键技术(国家需求)、粮食产业基础和公益及重大应用技术(行业需求)、行业产业发展实用技术(市场需求)三个大类分类,择机推荐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及产业化项目。行业科技项目原则上来源于备选项目库。国家粮食局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根据相关指南要求和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征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建立和管理粮食科技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动态更新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创新性、实用性、适用性为出发点,召集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专家评审采取会审或网上函审的方式,由7~15名(总数为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采取专家独立评审独立打分,最终由主审专家汇总提出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评审项目。评审专家的选择考虑回避本单位、合作者、师生和亲属等关系,专家组组成结构遵循业内外并举、管理和研究及应用岗位兼顾的原则。
第四章 项目分类管理
第一节 支撑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指南或通知要求,组织入库备选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备选项目的内容起草项目建议书,并推荐为国家支撑计划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国家计划项目立项准备工作,并委托科技部建议的实施优势科研单位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概算的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执笔专家所在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牵头单位,并作为项目实施协调单位,受国家粮食局委托执行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通过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课题任务分解意见,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对不符合创新方向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明确课题任务分解。
   第二十一条 各课题经费额度按科技主管部门入库预算及批复意见执行。各课题承担单位的研究经费额度由课题概算科目加和形成,经第三方财务专家审查后提交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局负责课题预算转报。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备选项目(含项目的部分内容)或有关粮食类备选项目启动后,有关承担单位应将项目、课题的立项情况和签订的任务书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批准的预算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负责项目(课题)的总体协调、过程监督及验收。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科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牵头的法人单位为课题协调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落实各项研究任务和经费分配,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课题工作会,全面负责课题的进度、质量、资金及人员管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季度报告、中期检查报告、课题年度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就执行情况和经费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年度报告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负责课题研究的具体管理,落实课题各参与单位及参加人员的任务分工及经费安排,执行课题实施方案,对研究任务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课题牵头单位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行文报告。课题实施过程中研究任务原则上不予调整,对课题的研究内容、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由承担单位在认真论证的基础上向国家粮食局行函提出调整建议,国家粮食局报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核准意见调整。
    第二节 政策引导类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引导类项目为科技主管部门规定并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火炬、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及科研院所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火炬项目、软科学项目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由项目备选库形成,也可面向粮食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征集。科研院所开发专项、农转资金项目面向粮食行业转制中央科研院所征集。经专家评审后,发文推荐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火炬面上计划项目所依据成果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申请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企业资信和较好成果转化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关申请材料规范。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条 火炬面上计划执行期间,须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软科学重点项目必须符合行业发展战略,围绕行业发展热点,由行业主管领导主持。软科学面上项目的选题需围绕行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复下达后,国家粮食局组织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签订的任务书报科技主管部门的同时,国家粮食局进行备案。火炬计划项目批复后由国家粮食局将证书发放立项单位。院所技术开发项目批复后,承担单位将立项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实行中期监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项目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年度总结。
第三节 国家863、973专项计划项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要求,根据规划和征集的需求,结合备选项目库,提出粮食行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项目和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关指南组织优势单位提出基础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协助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节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依托备选项目库,选择产业前景明显、技术引导作用突出的项目,有针对性地推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项目突出以企业为创新主体。
   第三十七条 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要求时,进行专门的专项征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国家粮食局组织立项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可研报告,经专家审核后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每年10月1日前上报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定期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建设单位建设进度情况,向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报告。
   第四十条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如需调整应按照要求上报变更申请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和科技主管部门。待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后予以调整。如未批复,则按照原计划建设。项目完成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验收。
   第五节 行业公益性项目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方向和目标,在备选项目库选择适合的项目提出启动项目建议方案。经管理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和科技部审核查重,并报局党组批准后作为行业科技项目启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细化各研究课题预算,并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细化预算,完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批复,与项目实施牵头单位签订课题研究任务书,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执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对项目研究进度和成果进行评估。
第六节 创新平台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需求或主管部门的指南,向行业有关单位征集国家或国家粮食局创新平台建设项目建议。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对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退回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对申请项目的专家评审。有关专家在现场考察,会审评议后,提出考评结果。国家粮食局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开展项目推荐或项目批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落实建设条件,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八条 研究任务承担单位是研究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国家粮食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粮财[2005]184号)要求,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将课题管理与经费管理紧密结合,加强财务核算和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各类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课题)预算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直接费用中重复提取、分摊、列支属于间接费用范围的支出。
   第五十条 各类课题经费在批复后一般不得调整。预算总额不变,研究单位之间的费用调整需由承担单位行文申请,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在变化前1个月正式行文申请,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变更。如未获批准,仍执行原批预算。支撑计划、行业专项的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费等预算的调整,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情况自主调整。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一般不予调增,但可调减用于其他方面。间接费用原则上不得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审批,由科技主管部门确认。课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变相转拨经费。
   第五十一条 支撑计划、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课题财务验收通过后,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承担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并符合要求后,开展课题财务验收。承担单位要及时落实和整改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专家评审(咨询)费用可申请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会议评审的专家评审(咨询)费开支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天。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天。专家费不得支付给课题参与人员和课题管理人员。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五十三条 按照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期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需按照要求认真总结任务实施情况,汇总取得成果,编写项目实施报告,及时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验收需在研究期满3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验收的,需在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复后执行。如无批复,须按原研究计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课题业务验收由国家粮食局组织(973、863项目及支撑计划项目由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火炬计划由实施单位形成研究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按照项目验收要求,采用专家现场验收方式开展,验收专家按专业和属地相近选择,专家人数7~13人(总数为奇数)。
   第五十五条 验收专家费标准按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费用由课题预算支出。课题任务完成超过85%的项目允许通过验收,低于85%完成程度的,除有特殊原因外,视为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将建立项目承担单位信用制度,对承担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信用考核。信用考核存在问题的单位,不得承担国家粮食局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验收后2个月内须完成验收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装订好的纸质验收材料及电子版验收材料同时上报组织单位。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上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与验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对粮食科技项目实行验收后评估及责任追究。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取消或建议上级撤消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并对参与计划管理和实施的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于在承担农转资金项目和院所开发专项等年度性项目中连续二次不能完全完成任务指标的单位,给予暂停一年申请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成果及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科技成果登记的有关要求,完成科技成果登记材料报送工作。
   第六十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公示,并向成果完成人颁发成果登记证书。非国家粮食局组织的粮食类科研成果,在经有关省级科研部门或学会验收或鉴定后,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也可进行国家粮食局的成果登记。
   第六十一条 承担单位对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十二条 鼓励在国家科技计划和粮食行业科技项目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行业学会和国家科技奖励。鼓励青年科技人员申报科技奖励。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创新成果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六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重点推荐推广效益好,创新能力强,已经熟化3年以上的项目申报国家有关科技奖励。优先推荐对粮食行业产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和创造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为国家科技奖励候选项目。获得粮油学会一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国家粮食局向国家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候选项目。
   第六十五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授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应为申报者或团队独有,且未在其他奖励项目中使用。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必须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并回答评审专家质询。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国家奖励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在申报人单位的公示。国家粮食局推荐前将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完成公示,并推荐公示无异议的项目。
   第九章 统计及后评价
   第六十七条 建立粮食科技统计制度。各科研单位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均须按要求完成相关统计工作,并报省级粮食行政部门。省级粮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六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含参与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完成科技项目跟踪调查工作,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及时提交汇总共享,做好课题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开展粮食科技项目后评价,对五年规划期内实施的国家和行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效果进行评价,对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创新平台建设的发展及行业创新能力水平进行评价,形成发展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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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县、市、自治县和

  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局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跨省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五)指导、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七)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八)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总队和司法警察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指导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制定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考评司法警察业务工作;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或者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八)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九)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大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二)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及其他相关文件;

  (三)制定本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警用装备;

  (七)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司法警察录用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检察院拟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未经过培训的,一年内安排补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办案检察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检察院财务预算。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警用装备、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经常开展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保证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8月14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