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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01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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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 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 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 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 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基金风险,根据《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社部发〔1999〕23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 费用的结算。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 规定结算。

  第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 结算。

  第二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划 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 金支付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年度内按各病种规定的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实行首诊定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干结算;转诊治疗和年度内变更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实行包干结 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门诊大病病种规定限额支付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不予支付。

  (三)住院医疗费用按动态定额方式结算,具体方法如下:

  1.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别:三级医疗机构为三类(根据实际情况再分为三类A和三类B两档),二级医疗机构 为二类、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一类。

  2.各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每月分别按同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 出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和人次,下同),作为该类医疗机构住 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

  3.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内的由统筹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出动态定 额标准的,统筹基金支付4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年度结算时,对符合规定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60% 部分,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再确定比例结算。住院违规人次及费用不予支付。

  4.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包干结算。遵照《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门诊统筹实施 办法(试行)(南劳社字〔2009〕33号)和《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南人社发〔2011〕148号)执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计算公式。

  (一)结算费用总额=个人账户支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

  (二)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统筹基金支付总额+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统筹基 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平均定额系数+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1-平均定额系数)× 40%

  (四)平均定额系数=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本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五)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期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住院总人次(达不到起付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和人次应该扣除)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以下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用开支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医疗费用开支表,计算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核定应结 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总额,于5-8个工作日内将拨款报表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的拨款报表,于每月20日前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每月应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不含个人账户基金支付部分)、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则上 按90%比例拨付,其余10%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各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 情况结算。

  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予以告知,并对 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自核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 以拒付。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的费用:

  (一)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四)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及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定点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未经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 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

  (六)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 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

  (七)参保职工非因急危重症入院等因素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 、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

  (八)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

  (九)国家、自治区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提供合理、优质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 的有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表,医疗费用拨付后应及时提 供相关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药物采购零售价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的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广西 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90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155号)等文件精 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提供基 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二章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三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规定 范围内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列入“甲类目录”的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 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列入“乙类目录”的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 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包括: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个人账 户支付或本人现金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 同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个人先按15%的比例支付,再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 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乙类目录”中“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由个人先按20%的比例支付,再进 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

  第七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 围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条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 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 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6.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

  (三)其他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在职职工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 15%,统筹基金支付85%。

  (二)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材料支付70%,进口材料支付50% 的比例予以支付。

  (三)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四)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部分),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30%,国产材料支付40%。

  2.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30%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 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 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 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因急危重症入院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境外( 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杀、酗酒、打架斗殴或他 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戒毒的一切费用;

  (八)在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的各种理疗项目(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的费用;各种不育不孕症;

  (十)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 施。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 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5元/床。日;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元/床 ·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均为20元/床·日。

  (三)床位费实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 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公开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新增加的大型医疗仪器及诊疗项目,新增加或改善的医疗服务设施, 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 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 ,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 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相关政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测算,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进行监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时,应征求财政、物价、社会保险等行 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收费标准时,应征求财政、卫生、 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对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使用情况 和基础数据的监测与分析。合理测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支付比例,报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南宁市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 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驻邕及市属各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 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系 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五)提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需在统筹地区所在地开展正常医疗服务2年以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 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时间限制),且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 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药品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 服务设施等条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要求,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八)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开展综合门诊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在职执业医师5名以上;民族医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九)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计算机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医疗机构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民营医疗机构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10日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营和个体医疗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 表人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 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医疗仪器、设备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收费价格,药品品种目录及价格;

  (六)上年度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 、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七)获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主要的医疗管理制度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关的管理和工作制度;

  (十)医疗机构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二)医类、护类、药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或执业资格证书材料,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十三)医疗机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批复;

  (十五)报送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医疗机构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用A4纸制作);

  (十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 人员组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 查情况报告,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医疗机 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 规定,禁止重复挂号、分解处方、开人情方和大处方。

  (二)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及转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清楚,主要收费项目公布在明显的位置,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 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对诊治中必须使用自费项目、自费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 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建立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与金保 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端结算软件的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医疗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有 义务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帐目清单及参保人员医疗 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 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 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或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采用虚假广告宣传或减免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或挂 床住院;

  (六)采取医患串通冒名住院,伪造医学文书或证明材料,虚报医疗费用,虚假和转嫁收费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 基金;

  (七)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或检查、治疗与病情不符;

  (八)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医疗机构套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医疗费用结 算;

  (九)以其他手段套骗(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将科(诊)室或分支机构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为承租(包)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 险卡刷卡服务;

  (十一)因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和严重违规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十二)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十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度校验仍提供医疗服 务;

  (十四)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五)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 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零售药 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统筹地区所在地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2年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营药品,具有健全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政策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 程序规范,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 、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 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备药率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品种的80%以上,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 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 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能够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远程监督药学技术 人员在岗履行职责的条件,药店营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或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专业 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药店必须配备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药店负责 人及其从业人员应熟悉药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 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七)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不得设在超市、商场或医疗机构等场所内。在南宁市城区(不含所辖乡镇) 和开发区的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在同一街道上与相邻的其他定点 零售药店距离不少于500米;在六县和城区所辖乡镇,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80平方 米以上,同一条街道两家定点零售药店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的定点 零售药店数量不得超过在该街道定点零售药店总数的1/5;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 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 —1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从业人员、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其从 事专业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八)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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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民族地区的义务教育助学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减、免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六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学费、杂费,免书费,免寄宿费并发给生活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20%。



第二十八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二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四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15%。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
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