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7:2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6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文山州重点项目跟踪问效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投资效益和科学决策水平,确保全州重大投资项目规范管理和顺利推进,促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州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点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区域并对全州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原则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二条 州重点项目原则上每年年初确定一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新增或取消)的项目,经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州重点办)初审后报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州级重点项目按在建、新开工、前期项目三类进行统计和跟踪问效管理。
第三条 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州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州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编定人定岗。州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协调和服务。主要职责:
(一)具体行使对全州重点项目的总体协调、跟踪服务、监督和检查项目申报及督促组织实施工作;
(二)牵头承担全州重点项目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奖惩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立州重点建设项目联动协调服务机制。每年的重大投资项目一经确定,由州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县和部门通报,让各县各职能部门启动相应服务程序。各县各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办理的手续和提供的配套建设条件,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四项制度”,及时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做到:一是特事特办,单列处理,结合项目实际给予特殊办理;二是简化程序,缩短时限,各审批环节的办理时间按现行时限的标准尽量进行压缩;三是需要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项目,有关职能部门要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协调配合,直至办结手续;四是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重大投资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五条 实行领导挂钩督促重大项目责任制。在州重点项目中,筛选部分特别重大、需要重点协调和督促落实的重点项目,建立州级领导定点挂钩督促重大投资项目责任制,强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指导、督促、协调和推进力度,为项目推进提供领导保证。挂钩领导应了解项目建设动态,对项目建设涉及问题中应由省、州有关部门解决的要及时协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 实施重点建设项目跟踪问效月报制度和重点前期项目季报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含新开工项目)跟踪问效月报制度。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文山州重大建设项目月报表制度,按照《文山州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月统计表》(州重点办制发)在每月10号前,及时准确地向州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及建议等情况统计表。
重点前期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季报制度。项目单位按照《文山州重点前期项目进度情况统计表》(州重点办制发)在每季度后的下月10号前,及时准确地将工作进展情况、问题建议、前期经费投入等情况报州重点办。
对突发和重大事件可随时报告。州重点办每月汇总和分析重点投资项目情况,通过网络和书面形式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并将州领导牵头负责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书面送达相关领导。对重大投资项目需要协调事项,每季度由州重点办汇总,提请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同时做好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交流和发布。
第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督查督办制度。州重点办将会同州委、州人民政府的督察室对重点项目涉及解决的问题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进行督查督办。对重点项目协调、推进不力的部门,提请州委、州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州级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工作纳入州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年终总评。考核依据为州委、州政府正式下达的当年文山州重大投资项目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其考核等级分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
州重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州有关服务重点项目职能部门,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州重点办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或跟踪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后,将考评初步意见报送文山州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实行奖惩机制。
(一)州政府根据州重点办考评结果,对完成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好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州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完成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推进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州发改委(州重点办)、州财政局提出,报请文山州重点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当年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实行评选一票否决制,不得享受州委、州政府表彰奖励,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按照国家、省、州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州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重点项目建设不支持,故意设置障碍,使重点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部门或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对违反国家、省、州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四)项目建设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拖延、概算失控、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如属国家投资和国有控股投资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国家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12日)

教高厅〔2003〕3号


--------------------------------------------------------------------------------

  根据《教育部关于启动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精品课程建设工作的通知》(教高[2003]1号)精神,为保证国家精品课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特制定《国家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精品课程建设工作实施办法

  精品课程建设是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党政领导要给予高度重视,精心设计,精心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要在经费投入、人员保证、管理机制等各个方面不断创新,支持国家精品课程建设,保证国家精品课程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精品课程建设采用学校先行建设、省区市择优推荐、教育部组织评审、授予荣誉称号、后补助建设经费的方式进行。教育部将建立“中国高教精品课程网站”,发布与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建设有关的政策、规定、标准、通知等信息,并接受网上申请,开展网上评审、网上公开精品课程等工作。

  一、申报方式
  1.申报条件。国家精品课程原则上应是本科、高职高专各个专业的基础课和专业(技术)基础课。申报“国家精品课程”的课程必须已在高等学校(含高职高专院校)连续开设3年以上。课程主讲教师具有教授职称(高职高专院校可适当放宽条件)。有关教学大纲、授课教案、习题、实验指导、参考文献目录等已经上网。同时,为评价主讲教师个人的授课效果,还需在网上提供不少于50分钟的现场教学录像。鼓励将课件或全程授课录像上网参评。
  2.申报步骤。国家精品课程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教育部提出,申请公文内容应包括申请学校名称、课程名称、授课对象、主讲教师姓名等,不再附申请表格和说明材料。另由申报课程所在学校组织课程主讲教师通过“中国高教精品课程网站”直接提交课程的申请表格、说明材料以及课程上网的网址(包括进入密码)等。教育部不直接受理高等学校提出的国家精品课程评审申请。
  3.申报时间及受理机构。国家精品课程自2003年起,连续评审5年,每年评审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当年的9月15日(2003年将根据情况适当延期)。国家精品课程申报受理机构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邮政编码:100816,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

  二、评审方式
  教育部将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国家精品课程评审。评审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资格审查,网上教学资源评审,教学效果评价(学校举证、审看录像、网上学生评价)和公示材料(包括申请表格、说明材料、上网资源、学校举证、教学录像、网上学生评价意见)30天。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专家到校现场复审。公示期内如无异议,由教育部授予“国家精品课程”荣誉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三、运行管理
  1.课程上网。由有关高等学校和主讲教师保证“国家精品课程”在网上的正常运行、维护和升级。确因技术原因需要中断的,必须在“中国高教精品课程网站”中注明原因。所在学校和课程人员应及时排除问题,尽快恢复上网课程的正常运行。
  2.年度检查。国家精品课程每年检查一次,检查工作由教育部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在网上进行,特殊情况也可到校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课程取消“国家精品课程”荣誉称号,停拨维护升级费,但保留其两年内申请复查的资格。复查合格的恢复“国家精品课程”荣誉称号,但不补拨维护升级费。被取消“国家精品课程”荣誉称号的课程不能重新申报国家精品课程。

  四、知识产权管理
  国家精品课程视为职务作品。凡申请国家精品课程评审的高等学校和主讲教师将被视为同意该课程在享受“国家精品课程”荣誉称号期间,其上网内容的非商业性使用权自然授予全国各高等学校。国家精品课程要按照规定上网并向全国高等学校免费开放,高等学校和授课教师要承诺上网内容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五、经费支持
  教育部对“国家精品课程”提供经费支持。支持经费包括建设补助费和维护升级费。建设补助费在评审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拨付,维护升级费在年度检查通过后拨付。我部将根据每门国家精品课程上网内容的多少和维护、升级情况适度调整支持额度。

  六、其他
  本办法未尽事宜将另行规定。本办法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