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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08:0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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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3〕8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西部〔2013〕1552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8日




附件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和协调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政策和重大问题,特别是对外开放的重大政策;
  (二)协调解决在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需要中央政府予以支持的事项;
  (三)加强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中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宗教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专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开发银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内容,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参加相关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研究解决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  员:袁家军  宁夏回族自治区副主席
       翟 隽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宫蒲光  民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王 超  商务部副部长
       丁 伟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甘 霖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大伟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佩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规划财务司司长
       张乐斌  宗教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张育军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陆 明  外专局副局长
       郑 健  铁路局党组成员
       周来振  民航局副局长
       吴 刚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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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文〔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移民局拟定的《昆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大中型水库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移民局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规范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29号)、《云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和市核准认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补助给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下达;市级预算安排;各县(市)区政府按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应承担比例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并列入预算安排。各县(市)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承担比例,按照(昆移通〔200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标准。经省市移民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符合纳入昆明市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按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第六条 根据省移民局核准认定的我市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及市政府认定的各县(市)区现状移民缺口人数,对各县(市)区2006年6月30日已搬迁的大中型水库现状移民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超出核定的后期扶持人数,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解决。各县区(市)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总额包干,超支自负,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我市后期扶持资金管理发放必须按照“直接发放、专户管理、统一拨付、封闭运行、分工负责、财政监督、一人一折(卡)发放”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年度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延期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条 根据我市各县区(市)农村金融网点分布的实际,后期扶持资金遵循“就近、方便”的原则委托当地金融机构统一代理发放。对委托统一代理发放后期扶持资金发放的金融机构,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的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照省、市移民部门审定的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协作金融机构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人口花名册。各县(市)区财政、移民部门应在协作金融机构开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并在协作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移民个人账户,办理移民个人银行存折(卡),一人一折(卡)。

   (二)各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对后期扶持移民人口进行核实登记,建档立卡;财政部门按照移民管理部门提供核实的移民名单和移民有效证件以户为单位,将后期扶持资金拨入相关金融机构,并通过“一人一折(卡)”直接发放到个人。不得代领或集体领取,或者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抵扣其他税费。

   (三)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下达或拨付的省级、市级后期扶持资金后,应及时足额配套各自应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项资金拨付到协作金融机构,各协作金融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移民管理部门提供移民花名册和规定的金额将资金转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移民管理部门配合做好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兑付、使用、管理,移民人口的核实、界定等负责并根据我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施方案,于每年度编制各县(市)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决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为:确定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算和资金来源;审定并批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审核办理资金拨(兑)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批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协助移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后期扶持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移民人口的核实。具体为:审核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实施计划和具体规划;核实、分解后期扶持移民人口分布及明细构成;编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预算;编制后期扶持资金项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汇总编报后期扶持资金年度决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监督检查后期扶持资金项目执行情况;协助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水库移民后后期扶持资金收支预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预算申报表》。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收支决算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实际,安排相应的移民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严禁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使用管理,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移民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公示制度。对于补助对象、补助资金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等事项,必须实行乡村两级张榜公示,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合理,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内容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和移民管理部门及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以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会计挡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和公示内容档案整理制度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加强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后期扶持资金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铁路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建设监理在铁路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建设部、铁道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含《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咨询及科学研究单位中承担监理业务的专设机构。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按一级法人审定。必要时,可设立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监理分公司),由监理单位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检测手段、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具体工作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以下简称“部监理总站”)负责实施。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具有乙级(含)以上《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部属科研单位及高等院校(医学院、师范学院除外),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直属的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均可申请设立监理单位。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提出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申请书报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其暂定资质等级及监理业务范围,报部批准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暂定)》。《资质等级证书(暂定)》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标准,分为暂定甲级、暂定乙级、暂定丙级。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成立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学历、工作简历及任职令;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培训情况及任职令(或聘用合同);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验资证明;
(七)主要检测设备;
(八)申报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监理业务需跨部门的,经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凡拟承担铁路工程(含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还必须填报《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申请书》,由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报部批准后,发给《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方可承接铁路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各等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一等工业、交通项目或者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应有高级工程师1人,经济师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铁道部审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满两年,正式开展监理业务,监理业绩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未开展监理业务的,不予核定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均需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定级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和有关证件;
(四)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任职令;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核定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由部监理总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申请甲级资质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甲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乙级资质
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部批准后发给乙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建设司审批后发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并报部核备。
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原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原则上两年核定一次。核定资质等级时,对于不符合其资质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应按其实际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资质升级。申请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提报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及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升级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在领取新《资质等级证书》的同时,交回原有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资质等级所限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以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核定等级后两年以内,其实际资质条件确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即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中的1、2、3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个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上一个等级的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核查、审批。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甲级《资质等级证书》盖建设部印章,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盖铁道部印章。
《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在“资质等级证书”后面加“(暂定)”字样,甲、乙、丙三个等级的暂定证书均盖铁道部印章。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刷的格式,《监理业务手册》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手册。
第二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拟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监理投标申请,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监理业绩,作为核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必要时,部监理总站可随时通知有关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先向部监理总站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含“暂定”,下同)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