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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4:19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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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107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建设经济文化强省、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4〕10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中组发〔2011〕11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鲁发〔2010〕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高超技能水平、丰富实践经验、贡献特别突出,在全省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广泛认可的优秀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省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每年选拔一次,严控数量,宁缺毋滥,最多不超过10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省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省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者为全国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山东省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原则进行。由各设区的市从市级首席技师中推荐,省直有关部门、省管企业及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

  第九条 推荐申报山东省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地、各单位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山东省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省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二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省政府津贴1000元。

  第十三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山东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四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五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市一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六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在企业需要、本人愿意的前提下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管理期结束后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推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推迟的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山东省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山东省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山东省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四)山东省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立山东省首席技师档案,对山东省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省外的,可继续保留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但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山东省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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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鹰潭市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核发临时通行标志、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助力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助力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助力车按本办法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实行临时通行管理。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标助力车,所购的超标助力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超标助力车在规定的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超标助力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助力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禁止改变超标助力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下列超标助力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超标燃油助力车;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超标助力车。

第九条超标助力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所有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助力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助力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以及当地街道(乡镇)或派出所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十条申请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发给临时通行号牌及临时登记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一人只能申请办理一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助力车应当每年参加年度(每年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超标助力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超标助力车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驾驶超标助力车应当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许可。

其他通行规定,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六条驾驶超标助力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助力车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七条办理超标助力车临时通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200元罚款。

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擅自生产、销售超标助力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内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内部处置资产的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