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2:39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三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3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
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 9 9 8 年4 月1 8 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
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
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
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
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
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
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
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
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
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
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
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
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
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
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
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
,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
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
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
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
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
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
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
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
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
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
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
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
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
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
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
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
,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
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
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
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
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
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
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
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
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
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
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
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
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
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
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
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
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
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
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
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
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
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
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
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
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
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
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2.将第四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3.将第八条修改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认真研究办理。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水利部门”、“水利局”、“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4.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行政、园林绿化、市政工程主管机关作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四、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六、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水利局”、“水利局(含水资源局)”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修改为“《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3.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中的“犯罪人员”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九、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删去第二十六条。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4.删去第十八条。

  十二、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九条。

  3.删去第十一条。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9.删去第三十六条。

  10.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11.删去第四十二条。

  12.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三、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农村工作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3.删去第十二条。

  十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3.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十七、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绿化条例》执行。”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天气预报,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森林和林地。”

  十八、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

  十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将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3.将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通过信函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二十、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2.将第十八条中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北京市公路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

  2.删去第二十三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