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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9:49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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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指导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自治区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指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本辖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负责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

各预案编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明确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并适时更新;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专项与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艺技术特性、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等情况分类别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故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个企业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时,要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理化特性的重大危险源可编制一个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相辅相成利于操作的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矿山、冶金、石油、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有评审结论的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本人签字的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编制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预案备案涉及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书面反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原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在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不需在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复备案,但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应逐级填写备注意见。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抄送填写备注意见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部门当期备案的应急预案填写《应急预案备案汇总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备案的管理工作,积极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和应急预案数据查询系统,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使员工熟知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重要岗位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督促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书面评估报告,总结演练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于演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预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改扩建、迁建等因素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及时将物资装备配备情况报同级安监部门,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备案的,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资源数据信息,使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登记管理,《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编号统一由《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自动生成。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规定的格式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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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伙共有财产性质上不属于共同共有,故其分割后不应适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根据两者有无对抗效力以及各自的立法目的,来决定何者应优先实现。现行法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又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这种原共同共有人对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明显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笔者称之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从立法史来看,无论是1954年至1957年的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还是1979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都仅仅在民法典所有权篇(编)的“共有”部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无关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条文。在1962年至1964年进行的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中,连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都没有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之前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独创,在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难觅踪影。不知是因为该制度未被域外立法所承认,还是因其在我国实践中较少适用,到目前为止,学界尚无专文探讨此一制度。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该制度,未来的民法典也很可能不采纳该制度,但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被废止之前,仍有必要探讨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制度构成、权利行使规则等基本问题。只有在了解其基本原理之后,才能正确地讨论其存废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以及该制度的存废,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角度作一探析。
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除具有实现上的不确定性、手段性、附从性等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特征外,[1]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相比,[2]还表现出其他一些法律特征。
第一,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与共同共有关系密切相关。有学者称其为“共同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3]或“共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4]其实并不准确,因为该权利并非产生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归共同共有人享有,而是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才有可能出现。此所谓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而非指对各共同共有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抽象分割,[5]也不包括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将共有财产转归一人所有的情形。[6]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虽可通过约定而取得优先购买权,但并不存在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有学者认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某一或某几个共有人要求继续占有和使用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或另一些共有人则希望将其分得的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出售。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由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交易费用。”[7]这种观点似乎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之时,且未将其发生限定于“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难谓妥当。
第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物的共同管理、使用、维修以及避免损害共有物和各种纠纷而做出的”。[8]不过,应看到的是,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重新结合在一起,虽可能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但未必有助于减少纠纷,实践中反倒会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引发新的纠纷。况且,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看待此一规定,则显然无法解释如下疑问:为何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时,立法者却不赋予其他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呢?
有学者指出,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9]笔者认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的这种差别,有助于解释《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在笔者看来,该条之所以仅规定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承认原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系因其立法目的旨在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例如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因分家析产而被分割的房屋及宅基地恢复到被分割之前的完整状态。当然,由此也许会带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的附随作用。至于在按份共有财产中,因通常不存在基于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故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立法者并未赋予原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
第三,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无需公示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公示,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因在于,在通常情况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究系其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是其从按份共有财产中分得还是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买受人既无必要详究,也未必能够查清。即便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出卖的财产系从原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而来,对于该财产是否“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也不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且能够查明的事项。如果强令买受人在订立合同前查清这些事项,就会过分加重买受人的负担,阻碍交易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解释上应当认为,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须经登记等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殊制度构成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但要具备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一般构成要素,例如须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权利人以同等条件表示购买等,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它在制度构成上还具有其他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出卖人出卖的财产必须是其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财产是其通过别的途径取得的财产,而非从原共同共有财产中直接分得的财产,那么即便该财产是其从另一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而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也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当共同共有财产因种种原因而转化为按份共有财产时,即应依按份共有关系处理,共同共有人转化为按份共有人。此后,在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自得依《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行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但在按份共有财产分割后,原按份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其他原共有人即无权主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第二,出卖人出卖的财产须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就要求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现实地拥有其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分得的财产;如果其分得的财产已因出卖等原因不复存在,即无从主张优先购买权。至于两项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则应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负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出卖的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结合状态,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在理论和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因分家析产、分割遗产或者分割其他财产,将原本连成一体的房屋及院落予以分割,则各方分得的财产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例如,对于一个孙姓三兄弟因分家析产而各自取得9间房屋中的3间的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9间房屋已经分割,为三兄弟分别所有,但是房屋在结构上仍然为一整体,各个共有墙也没有严格地确定为哪一家所有”,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当哥哥出卖其分得的3间房屋时,其两个弟弟可主张优先购买权。[10]崔建远教授在讨论《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时也曾举例说:一栋三间一体的住房,被兄弟二人分割,每人一间半。当哥哥出卖归其所有的一间半住房时,弟弟对该房屋享有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1]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学者的上述见解大致相同。[12]
第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都是原共同共有人。具体言之:一方面,已通过继承、赠与或者买卖等方式合法地从原共同共有人处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将受让的财产再行出卖时,因出卖人已非原共同共有人,故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从原共同共有人处依法受让其分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即便该财产与受让人所受让的财产原本“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因受让人并不具备原共同共有人的身份,故亦不得对出卖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是如此处理的,[13]笔者赞同这种做法。
三、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并未规定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负有通知义务,但因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出卖人陷入一物二卖的窘境,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卖人在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最好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并取得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作出的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为便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出卖人有义务将出卖价格、买受人等具体交易情况通知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14]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事实之日起1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15]
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未采用登记等方法予以公示的情况下,因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在第三人与出卖人依法订立买卖合同后,已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应由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于此情形,因第三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取得并保有所有权的依据,并非《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因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致。反之,第三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若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在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在出卖人与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之间成立双重买卖关系。于此情形,该优先购买权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应按照有关双重买卖的一般规则处理:由先办理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买方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另一个买方只能追究出卖人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取得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时,为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立法目的,法院可考虑判由优先购买权人优先取得该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考虑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就以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判决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房屋登记机关向买受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6]导致买受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还不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显然不妥。
此外应注意的是,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共有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租赁期间的限制不同,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产生于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之后,故从理论上说其存续期间并无限制。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在共同共有财产已分割多年的情况下,该制度使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财产的行为仍要受到其他原共同共有人的掣肘,未免有失公允。[17]在司法实践中,就曾发生过原共同共有的房产被分割9年后,法院仍然保护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况。[18]为避免该优先购买权无限期地存续,在解释上可以考虑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5条第2句为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5年最长除斥期间,认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5年以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的,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未来的立法如继续采纳该制度,应明确将原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限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完毕后的一定年限内。
四、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人退伙后,向第三人转让其分得的合伙财产时,其他原合伙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对于该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19]这种做法显然是以认定合伙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为前提的。问题是,能否将合伙共有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呢?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合伙财产究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另一些学者和法院的同志则认为属于共同共有。[20]《物权法》出台之后,因其并未明确合伙财产的性质,故学界对此问题依然分歧严重。一派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1]另一派学者不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2]也有学者主张将合伙财产看作是混合的共有,也即由合伙人的出资直接形成的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而由合伙运营获得的收益则属共同共有。[23]还有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入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24]
从比较法上来看,《德国民法典》第71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明确将合伙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德国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中之一人不得处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和在属于合伙财产的各个标的中的应有部分;合伙人中之一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也确实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但因我国现行法并无此类规定,故若认定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合伙财产究竟属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混合共有还是具有其他性质,一方面取决于法律及理论如何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另一方面又要受制于通过现行法而形成的合伙财产本身的特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结合现行法对于共有以及合伙财产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而不能仅从理论上展开推演或者仅以域外的规定作为参照。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存在着如下区别:(1)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区分份额不同。按份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第94条),共同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4条)。由此决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共有份额,且其他共有人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第101条),而共同共有人却无转让共有份额的余地。(2)对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的程序要求不同。处分共有物以及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在按份共有的情形,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的情形,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第97条)。(3)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的承担方式不同。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则须共同负担(第98条)。(4)共有人内部对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分配方式不同。对于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与此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同共有人须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某一共同共有人偿还债务后,不存在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第102条)。(5)对分割共有物的要求不同。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人只能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第99条)。
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上述五个区别为标准,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该财产份额可以依法转让(第22条)、出质(第25条)、抵债(第42条);合伙人向非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23条)。(2)在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1条);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原则上须经半数以上的合伙人表决同意(第30条)。(3)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另行协商决定之外,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33条)。(4)在债务承担方面,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39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数额超过约定的或法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40条)。(5)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第1款),但在自愿退伙(第45条和第46条)、当然退伙(第48条)、除名退伙(第49条)以及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未能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情形(第50条),均应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退还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第51条和第52条)。由上可见,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所具有的诸多特征,明显更近于《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制度,而与共同共有迥然有别。至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因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2条第3款),可将其财产份额予以出质或者转让(第72条、第73条、第74条),合伙事务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执行(第67条、第68条),加之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原则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60条),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与共同共有相距更远。
当然,尽管合伙企业财产与共同共有差异明显,而与按份共有十分相似,但并不意味着其性质上就属于按份共有。应当看到,人们之所以讨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是为了解决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等问题,已经设立了一整套不同于共有制度的独特规则,且无可将其适用或准用共有制度的任何规定,因而《物权法》规定的共有制度,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既无必要也不可能适用于合伙企业财产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再争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但缺乏实益,反倒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实际上,《合伙企业法》已承认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第2条、第11条、第20条、第90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8条),并且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被依法宣告破产(第92条),导致合伙企业财产明显脱离了物权法上共有财产的属性,而类似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可见,将合伙企业财产界定为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而非归全体合伙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立法。
在一般的合伙合同关系中,因不存在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合伙企业,故合伙财产只能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表明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共有的属性。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可知,一般合伙财产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2)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及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通则》第35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7条)。(3)合伙人退伙,除书面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应予准许,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第54条)。(4)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如果既无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民法通则意见》第55条)。由此可见,一般合伙财产所具有的各种特征,较为符合按份共有的要求,而与共同共有差别明显。因此,对于一般合伙财产,除合伙人约定为共同共有外,作为按份共有来处理会更合适。
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认定上,崔建远教授曾指出:“共同共有制度对于各个共有人的限制较多,不利于共有法律关系的简化,除非必要,不宜推定为共同共有。”[25]《物权法》第103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关于“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截然相反,体现了《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发生原因所持的限制态度。具体到合伙企业以及一般的合伙合同来说,合伙人之间通常不具有家庭关系或者类似于家庭关系的社会关系,而主要是一种合伙经营的经济结合关系,故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并无必要将更接近按份共有的合伙(企业)财产解释为共同共有。就现行法而言,既然无论是合伙企业财产还是一般合伙财产都不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那么在此类财产分割后,自无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余地。
五、原共同共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冲突
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如果是租赁房屋,那么在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就会在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间产生冲突。此时何者更为优先呢?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两个优先购买权有无对抗效力,必要时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综合确定解决冲突的办法。
首先,如果在两个优先购买权之间,一个具有对抗效力,另一个缺乏对抗效力,则应由具有对抗效力者优先于不具有对抗效力者。例如,倘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具有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未办理登记而缺乏对抗效力,那么房屋承租人就应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而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次,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都具有对抗效力,例如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因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而取得对抗效力,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因办理了登记而具有对抗效力,则可参照“先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优先于后取得(或者未取得)对抗效力的物权”理论,[26]使先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后取得对抗效力的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最后,如果两个优先购买权均无对抗效力,即应结合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确定解决办法。就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既有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房屋利用效率的考虑,也有保护房屋承租人这一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的考虑。就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言,其立法目的是要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并在后果上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而不存在保护弱者的问题。比较两者的立法目的,为了贯彻保护弱者的立法政策,加之如下文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目标的最佳工具,所以在解释上,应当使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而行使。
六、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存废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8条在规定共有关系时,只赋予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并未赋予共同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也谈不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把一个依法并不产生优先购买权而且已经消灭的共同共有关系作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据,显然是既缺乏立法依据,又有悖法理的”。[27]姑且不论司法解释能否突破现行法的规定进行造法,[28]单就批评《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有悖法理”的观点而言,其实并未切中要害。
从法制史和比较法来看,在我国古代法上,曾经存在有亲族先买权和地邻先买权。[29]《埃及民法典》第936条第5款规定,在特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邻人对相邻的他人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30]我国台湾地区“农地重划条例”第5条、第23条规定,在重划区内的耕地出售时,毗连耕地的现耕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例子表明,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可基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不动产相邻关系,承认其对被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土地法”第219条第4项的规定:“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59条的规定与此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26条第1项规定:“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该工业区土地。但不包含社区用地。”为此我国台湾地区还颁布了专门的“工业区被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实施办法”。这些做法进一步说明,即便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并无诸如共有、租赁、不动产相邻等可以产生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为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立法者仍可基于该当事人与被出卖的财产之间曾经存在过的法律关系,赋予其法定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只要立法者追求的特定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并且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那么在立法中赋予特定当事人以优先购买权,就无所谓“有悖法理”的问题。因为“法理”毕竟是要为“制度”服务,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标的。
问题是,《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并且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首先,该规定不具有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如前所述,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但应看到,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是因“共有的基础丧失”(《物权法》第99条)或者说共同关系的消灭而引起的。[31]在共同共有财产被分割的情况下,由于立法者通过共同共有制度所要维护的、存在于原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人的结合关系不复存在,导致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因家庭生活等共同关系而形成的特别结合关系也随之消灭。于此情形,即便原共同共有人之间还存在着其他身份上或者生活上的联系,例如仍为兄弟关系或者仍在同一个或者相邻的院落内居住,但因作为共同共有之基础的共同关系已经丧失,故无必要再通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来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此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可见,《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实际上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
其次,该规定不是实现其所追求的社会政策目标的最佳工具。根据我国的物权立法及理论,共同共有人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通常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三种方式可供选择。[32]对于“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如果进行实物分割会损害财产的整体效用或价值,当事人自可采用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的方式来分配该财产,或者在该财产上另行成立按份共有关系,以使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维续。可见,即便承认《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所追求的恢复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的社会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那么通过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变价分割或者作价补偿等其他途径也足以实现同一目标,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显非实现该目标的最佳工具。[33]再者,如果各共同共有人不愿意进行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而是执意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将“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给不同的共有人,即足以表明各共同共有人无意维持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再规定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求使已被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原共同共有财产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得以恢复,显然是画蛇添足。
最后,该规定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在法定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客体都应当是确定的,以便义务人出卖财产时能够及时通知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各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并无明确、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而是要取决于发生纠纷后法院的个案认定。因此,当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其分得的财产时,未必知道自己分得的财产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进而也未必知道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对其出卖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人因不知道这些情况而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致其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被其他原共同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卖人要么被迫陷入一物二卖的困境,要么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34]并向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结果必然是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既缺乏正当的社会政策目标,也不是实现其立法目标的最佳手段,在实务操作中易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被滥用,进而产生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恶果。虽然《物权法》没有沿用这一制度,但因《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尚未像第118条那样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故在审判实践中难免有法院继续援用该规定判案。[35]从立法论的角度说,将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废止此规定。在该制度被废止前,法院于实务中解释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92条时,应严格限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情形,以减少该规定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倘若原共同共有人分割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或者同一建筑物之中,并且出卖人分得的房屋已办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法院就不应以其房屋与其他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为由,认定其他原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应依照《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转让的规定等加以处理。



注释:
[1]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可参见戴孟勇:《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争议问题探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3]房绍坤、于志宏:《优先购买权初探》,《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1期。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2、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6、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的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货主和承运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0、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