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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26:01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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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0〕4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八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必要时,可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情况,建议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其中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医疗机构、当事人或近亲属通知承办交警大队,承办交警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金办。

  承办交警大队可以使用传真方式书面通知基金办。基金办研究同意后通知承办交警大队。

  承办交警大队书面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受害人及医疗机构。

  第九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向基金办申请救助;受害人因伤亡无法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的,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承办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时,应出具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其提供上述申请材料;

  (四)承办交警大队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第十二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

  第十四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

  第十五条 基金办完成审核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可以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七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和丧葬费用清单,在收到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拟定不超过一万元的救助金额,报请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管委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厦门保监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3.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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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