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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2:3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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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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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3.05.23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1993年5月23日 国函[1993]70号)
水利部:
原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呈送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的报告》收悉。国务院同意对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
下:
一、珠江流域的防洪问题比较突出,洪灾主要集中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
下游地区和珠江三角洲。根据珠江流域的特点,防洪规划采取“堤库结合,以泄为
主,泄蓄兼施”的方针是适当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广州、南宁等重要城市以及西
江、北江、东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重要地区的设防标准和防洪(防潮)对策。
同意在加固现有堤防工程,适当提高防洪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水电、航运、灌溉、
供水等综合开发利用,在上、中游建设飞来峡、龙滩、大藤峡、百色等大型水利水
电工程。同意规划选定的水利枢纽、水电站所设定的防洪库容。鉴于大藤峡水库对
于控制西江洪水,解决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防洪具有重要作用,防洪库容规
模要在可行性报告中进一步分析论证,合理选定。同意规划中选定的治涝标准和措
施,进一步治理低洼地区的涝灾。对柳州市的防洪问题,应在规划中提出要求。
二、同意航运规划主要干支流的通航标准,近期要加快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
并对西江的主要支流、北江干流、东江干流及珠江三角洲的主要入海水道等进行重
点整治,改善航运条件,适当提高通航标准;对广州、南宁以及沿江、沿海的重点
港口进行扩建、配套,提高吞吐能力。
西江是中南和西南地区对外的重要水运通道。对红水河上建设大型水电工程形
成的碍航设施,要本着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航运。
三、西江干流(南盘江、红水河、西江干流大藤峡至高要河段)、北江干流、
东江干流以及西江主要支流北盘江、柳江、郁江、桂江、贺江十条主要河流(河段
)水电梯级开发规划,要有计划地实施,并要注意梯级间水位的衔接,兼顾航运。
同时,应积极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开发中小河流的水能资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

四、珠江流域是我国粮食和亚热带经济作物的主要产区,必须坚持不懈地搞好
农业和水利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意流域内主要地区的
灌溉规划。要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灌区续建、配套,充分发挥现有工
程的灌溉效益,增建一批大中型蓄水、引水、提水骨干工程,积极发展新灌区。
五、流域综合规划要将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同意近期内按照城
市供水水源规划,解决缺水城市供水不足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困难,
重点解决好岩溶地区群众饮水的问题。
六、珠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上游贫困山区,要下大力气搞好
水土保持,大力推广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推进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要把郁江、浔江及南
、北盘江中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流域
的治理要与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推进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七、珠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一些河段的水质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必须严格控制
污染源,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近期要重点保护城市的
水源地。原则同意规划提出的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以及防治水质污染的主要措施。要
贯彻“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抓紧实施。
八、珠江河口治理、海涂围垦和综合开发与这一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
关系,要抓紧编制珠江河口开发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
尽快开展工作。围海造田不能一哄而上,盲目围垦。要按规划进行,围垦的土地不
得随便转让。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交通、保
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
九、同意渔业和旅游开发规划。在流域综合治理开发中,要注意保护鱼类资源
,积极发展旅游业。
十、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防洪工程包括重点防洪城市及主要河段的
堤防工程和飞来峡、大藤峡、百色、长洲、柴石滩、榕江、思贤滘等水利枢纽;航
运工程包括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主要通航河道的航道整治、港口建设以及贺江、
滃江闸坝复航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天生桥、龙滩等大型水电站,以及主要干支流
规划的中型水电站。以上工程项目要根据国家与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
期实施。对促进流域经济发展,具有防洪、供水、水电、航运、灌溉等综合效益,
并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重点工程,要优先安排。大藤峡水库和柴石滩
水库要争取早上。
十一、这次批准的珠江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珠江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
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在实施中,要根据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流域治理
开发的进展进行修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抓紧编制与其相适
应的区域和专业规划,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批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
施规划。水利部及珠江水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
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和珠江河口地区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
监督作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文号:[国函[1993]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在本市内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以及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现场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施工现场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取得市城市建设局的《施工任务通知书》,及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其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地面标高、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层高、给排水方式等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改变。
施工单位应指定负责人(经理),按施工程序做好施工准备。建设单位派驻施工现场总代表,互相协作,建立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总体布置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总包和分包的,要按总包与分包的责任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审批,报市城市建设局审定,作为日后施工技术实施的依据。
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建设工程,一律不许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变更或修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主要内容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施工或停止施工二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超过二个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任务通知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挂牌围栏施工制度。要具“五牌一图”;场地围栏应按照防火、防风、防盗等要求进行,外墙应砌砖墙或标准材料,高度不小于2.1米,并刷上大白灰水或涂料以予美化。
施工单位项目名称牌,应标明施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文号,以备检查。

第三章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合理规划,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保证现场交通道路和排水系统畅通。
未经批准,不得在现场任意占用场地。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时生活设施要齐全。符合卫生要求,做到通风、防暑、防潮、防风、防火。
施工现场应设有处理污水的排放设施,泥浆水要妥善处理或沉淀后再行排放,不得直接排入附近单位、居民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第十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要采取低噪声、防污染措施,加强对建筑材料、土石方、混凝土、石灰膏、砂浆等在生产和运输管理,以免造成扬尘、滴漏污染。
第十三条 在市区施工打桩工程(灌注桩)和折除建筑物等噪声大的作业,要按环保部门有关规定,尽量避免夜间施工;确需连续施工的,要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在开工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办理建筑垃圾的排放手续。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在市区施工的市政配套工程,包括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煤气等管线(网)工程,除办妥申请开工手续外,要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协调和工程进度的统筹安排,并按时竣工,清理好场地。
第十六条 在市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要组织专人负责对受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进行定期观察检查,发现险情,应提前进行加固和防范;设计单位应协助提出加固和防范措施(方案)。受其影响而造成损坏或移位的,除临时加固外,建设单位应按
原来标准进行修缮。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进行高空施工作业的工程、机械回转半径范围内,应采取切实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生产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要建立健全现场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质量实施控制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并参加图纸会审,对规程、规范、工艺标准、技术措施方面进行技术交底,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施工单位要逐级进行施工交底工作。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现行的施工规程、规范、工艺标准,组织好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验收评定。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规格,做好测试、材质证明、施工试验报告、隐检记录、暖卫检查、电气资料、施工日志、砼配合比自检预检等质量评定记录,对结构验收
、质量事故、回防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技术安全交底等资料要真实、准确、齐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凡属本市管理的建设工程,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进行质量检验评定。对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实施全面监督,实行基础、主体结构、竣工核验“三部到位”。严格实施“三不”;即基础工程质量
不合格,不准施工上部结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准进行装饰;竣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要按照有关部门专业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建筑、市政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按国家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海南省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要按《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要加强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建立施工机械设备管理责任制。从设备造型到安装验收、调试、投产都要有专人负责。必须按《建筑机械技术试验规程》进行检验,禁止不安全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机械操作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行定机、定人、定岗位的规定。无操作证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操作班组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针对施工现场的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
第二十六条 各施工现场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有专项电气安全设计,包括输电线路走向,固定配电装置及其配电容量,大型电气集中用电设备等,以及针对性的电气安装措施。
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签注使用期限。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搭设,必须建立严格的分阶段检查验收和专人维修、养护制度。基础部分,未经验收不准搭设脚手架,并应建立档案。
在旧街或居民密集区搭设的脚手架,应设置全封团围护设施,临近高压线的脚手架,必须在高压线水平上方,全部张设安全护网。水平安全网要从二楼设置,每隔四层楼设置一道,同时要设置一道随施工高度提升的垂直安全网。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三宝”及“四口”和坑、沟等危险处,要做好临边防护设施及显示警标志。夜间应设红灯示警。施工现场的劳动保护器具,安全帽、安全带等要经常检查,各类管理人员和操作工人,按规定戴不同颜色的安全帽和佩带不同颜色的袖章,以示区别。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要建立、健全防火管理制度,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应全面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主要职责。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平面图、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均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易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
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维护,定期更新,保证完好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施工许可证的处分。
发生重大伤亡(死亡一人以上)事故,一律停止施工企业三至六个月以上承领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技术规范、规程,以及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行为,由质量监督机构除对责任单位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工整顿直至提请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或进市
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施工企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管理不善或工程质量低劣,不按有关规程、规范施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三)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场容、场貌不符合管理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的材料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废止。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