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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1:34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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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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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9年春节期间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2009年春节期间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食[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2009年春节来得早,春运时间长。为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防止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现就做好2009年春节期间食品消费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和统筹协调。春节期间,伴随广大群众出行、旅游、民俗节庆、集体聚餐等各种活动的进行,餐饮消费需求大量增加,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站在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根据春节期间餐饮消费的特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制定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明确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突出工作重点,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切实履行职能,落实监管责任。各级消费监管部门要根据工作方案,采取突击检查行动与常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基层,加强重点食品的检测和重点区域的执法检查,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旅游景点、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和流动供餐的监管,防止集体食物中毒事件发生。重点检查食品或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三、妥善处理餐饮消费中的突发事故。各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要做好食物中毒预防和突发事件的调查准备工作,对餐饮消费环节可能出现的食物中毒突发事故,要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地的突发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既依法履行职能,快速控制事态,又积极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在联合行动中做好人员救治、善后处理等各项工作,降低损失程度,坚决维护社会稳定。

  四、依法及时、严格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各部门要加强节日值班,恪尽职守,并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畅通渠道,及时收集和认真分析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各类举报反映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并于2月22日前上报春节期间食品消费监管工作总结。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值班室电话:
  010-68316825,010-68310909(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管司联系人:
  王柏琴 崔瑞芳
  联系电话:010-88330552,010-88330532
  传真:010-8837560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联营等企业中按国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六)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其中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企业集团,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中持有的国有股权应取得的股利、分红,由企业集团负责收取,其中50%由企业集团上缴财政;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分红部分上缴30%。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有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国有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 (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第七条 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 (包括非现金性股利) 的分配方案之前,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反映股份制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资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行认真审核。
第八条 企业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收益按规定缴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和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每年 3月31日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安排资本再投入的方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留存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其执行情况要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