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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1:0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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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3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节能减排和培育新兴产业工作,进一步加强LED照明产品示范应用,根据科技部关于实施“十城万盏”半导体(LED)照明示范工程试点要求和《东莞市推进LED产业发展与应用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东莞市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产品检测与评估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我市LED照明产品应用示范工程的灯具产品进行补贴的财政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补贴项目的组织立项工作,市城管局负责补贴项目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相关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财政补贴的对象是指镇街或非政府单位、企业组织实施的,并且实施期不超过1年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包括道路、广场、地下停车场、隧道、办公楼、商业大厦等。市财政参与投入或已给予过资助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的补贴对象范围。

第五条 LED产品供应商及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LED照明产品必须纳入“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清单”。

(二)LED照明产品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价格应该通过招标产生,镇街及下属单位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应该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供应商、LED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非政府单位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的产品补贴价格标准参照近期政府示范工程中同类产品的中标协议供货价格,但不高于项目的实际供货价格。

(三)产品供应商提供的LED照明产品必须符合《关于加强路灯节电改造工程用灯质量监管意见的通知》、LED路灯广东省地方标准、CJJ45-200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及《“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试点示范工程LED道路照明产品技术规范》。

(四)产品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不少于3年);

第六条 示范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最少一个季度的检测和评估,评估合格后出具相关报告。



第三章 补贴标准与额度



第七条 每年选择重点区域分批实施相关示范工程,并给予补贴。对各镇街组织实施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并采购符合我市标准的LED照明产品,市财政按照经核定的LED灯具价格的10%给予补贴;非政府单位、企业参加示范工程并采购符合我市标准的LED照明产品,市财政按照经核定的LED灯具价格的30%给予补贴。

第八条 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补贴申请与审批。

(一)编制年度计划。每年11月前各镇街将下一年度拟组织实施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包括政府工程和非政府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实施地点、安装的灯具数量、实施期限等)汇总后报市城管局,市城管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年度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有关程序编入年度财政预算。原则上每个示范工程灯具总投资不少于50万元,其中路灯、隧道灯项目不少于200盏。

(二)补贴申请。已完成的示范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和评估合格后,由各实施单位登陆市科技局申报系统(http://www.dgstb.gov.cn)填写《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补贴申请表》及提交相关附件,书面材料一式三份经市城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每年3月和9月受理申请。

纳入年度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超过实施期限半年仍未能完成的,市科技局不再受理其补贴申请。

(三)部门审核。市科技局会同市城管局对申请补贴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补贴项目名单及额度,并送市财政局复核。

(四)项目审批。拟补贴项目由市科技局、市城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城管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立项补贴通知。

第十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各组织实施单位:

(一)属镇(街)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划拨到镇(街)财政分局;

(二)属非政府单位、企业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划拨到所属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 有关单位,市直属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五章 补贴监督



第十一条 列入示范工程的示范项目必须按照《东莞市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产品检测与评估方案》要求,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跟踪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城管局和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科技局、城管局、财政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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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了贯彻今年“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现就整顿结算秩序、深化结算改革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结算制度,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是规范结算行为和畅通汇路的重要保证,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不得因本身利益或借口资金问题压票、退票,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得以资金管理为名或其
他借口对企业单位付款设卡干预;不得为占用汇差和其他原因不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违反规定不向人民银行移存签发的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不得为汇款单位套取现金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不得利用本行优势搞行际壁垒,拒绝代理或受理他行的正常
结算业务;不得乱拉客户多头开户并放松管理和结算监督;不得为本系统或地方利益自行制定违反统一结算制度的“土政策”;不得违反规定乱收开户、结算手续费。
二、认真执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实行专业银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和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是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能力,保证正常支付和资金清算的一项重要措施,各行对此要抓好宣传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认真贯彻落实。人民银行要积极创造条件,调整充实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业务量增长的需要。专业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转汇和通过人民银行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督检查,专业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
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人民银行对其按每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专业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人民银行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向外
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签发空头支票处以5%的罚款。
专业银行要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资金,按照规定备足备付金,提高清算能力。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消化历年形成的汇差资金占用。实行行长责任制,逐级下达压缩任务和指标,按月考核,督促基层行处分期消化。
在资金紧张、难以保证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地区,可实行清算准备金制度。清算准备金按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各项存款的一定比例或清算量的大小缴存,由人民银行票据交换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调剂使用。清算准备金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同城票据清算资金不足时的短期融通,期限
一般为一至五天,最长不超过十五天。
三、切实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树立全局观点,把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认真抓好。凡规定由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业务的县、市,有关银行必须认真做好代理工作,按
规定及时上划资金,尽量缩短清算周期,加快清算速度。对兑超量大的县、市邮电局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和基层邮电局、所通过人民银行办理邮政汇兑资金收付的,人民银行要尽量在时间和工作安排上提供方便,保证现金的及时供应。确定委托农业银行运送现金的,农业银行应积极
承担和配合,根据邮电部门确定的用现计划、运送时间,安排好运送工作,确保县以下邮政汇款兑付的现金需要。
四、继续实行结算工作责任制,强化结算监督。各行要把实现结算秩序根本好转作为结算管理的重要任务和衡量各行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准。要把结算工作切实摆上位置,加强领导,常抓不懈;要建立结算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主管行长(主任)、会计处(科)长负责制,采取
权责利相结合的考核办法,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管理松弛,结算秩序混乱,严重违章违纪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人民银行各级会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强对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结算制度的监管。监管的范围应主要放在结算制度的执行、结算管理和帐户管理方面。监管的方法可采取经常性检查、结算举报、社会监督,查处结算违纪案件。对违反规定,不
执行结算纪律的,要严格进行处罚。
为了有效地纠正当前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第三季度要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结算纪律大检查,本通知第一项所列各项内容是这次检查的重点。检查采取各行普遍自查,上级行复查、省际交叉检查和人民银行组织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各行要在9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报各自总行。对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在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为及时反馈整顿结算秩序的动态,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发现结算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建立重点联系行制度。总行确定哈尔滨、沈阳、武汉、南京、广州、山东济南、安徽合肥、云南昆明、河北沧州、湖北襄樊、湖南益阳、陕西咸阳的人民银行为整顿结算秩序重点联系行。通过
与重点行的联系,推动整顿结算秩序的工作。
五、积极推广票据使用,扩大银行转帐结算。大力推行商业汇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按照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办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要广泛宣传,使企业单位掌握商业汇票的用途、特点和使用方法。要组织各企业单位选用商业汇票,对于企业单位根据
经济合同发货,先货后款的,应尽量组织其使用商业汇票,使企业建立正常的商业信用和商品交易秩序,增强货款回笼的能力,减少货款拖欠。各专业银行要打破系统封锁,并安排一定的资金,积极开办系统内和跨系统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转贴现,促进票据流通。人民银行要在基础货
币的投放中减少信用放款,增加再贴现资金的比重,将额度落实到分行,办好再贴现,促进商业汇票的使用。
扩大支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为方便交易活动,减少现金使用,要在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以大城市为中心,向毗邻市、县幅射,扩大同城票据交换的覆盖面,在经济区域内使用支票。总行确定先在上海、广州、武汉、沈阳、长沙、海口等城市进行试点。要扩
大支票的使用对象,为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提供方便,对具备条件的推行使用转帐支票。总行先在上海、广州、深圳、武汉等城市进行试点。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银行要积极宣传和方便其使用贷记支票。要充分发挥支票的票据功能,逐步推行支票背书转让,促进支票的流
通。各试点城市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当地各专业银行制定方案和实施细则,并积极做好宣传、组织等各项准备工作。
推行银行本票。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单位、个体工商户或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见票即付,在付款期内可以背书转让。银行定额本票由原来的人民银行发行、专业
银行代为发售,改为由专业银行直接签发。签发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按一般存款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总行先在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沈阳、哈尔滨、南京、重庆进行试点。其他地区需要试点的,应报总行备案。
人民银行要积极为综合性银行或区域性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畅通汇路,为其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六、扩大电子联行的覆盖面,改变电子联行操作手段。为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益,加快资金周转,要扩大电子联行的覆盖面,1994年要扩大到400个入网行,同时要尽量增加入网的业务量,入网城市跨系统和系统内的大额贷记支付业务均应纳入电子联行;要逐步解决制约电子
联行工作效率的“瓶颈”问题,各地人民银行的收发报行与专业银行的汇出汇入行之间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取交换磁介质和联网的方式,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编押、核押。今年5月将在第六批试运行的99个分支行开始实行计算机编押、核押的试点,并在今年选择部分城市进行交换磁
介质和联网的试点。
通过结算秩序整顿和深化改革,今年要达到以下目标:(一)有效制止随意压票、退票现象;(二)清算纪律得到加强,减少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的大额转汇和拖延移存汇票款的行为;(三)全部取消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四)减少结算纠纷和案件;(五)推广票据使用,加大
转帐结算比重。



1994年5月7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与污水收集单位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排水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收集单位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排水户负责。污水收集单位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
  排水户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排污监测。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
  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污水收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接驳污水管网,应依法办理道路挖掘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污水收集单位负责指导和服务。
  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污水收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污水收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污水收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污水收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挖坑取土;
  (二)擅自连接公共污水管道或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渣土,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和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五)在污水管线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物;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污设施,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打开井盖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
  (八)损坏或盗窃井盖等排水设施和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镇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