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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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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我国政府在城市低保方面的财政投入越来越大,低保标准和低保对象的救助水平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最近的检查以及国家审计署对部分地区低保工作审计反馈的情况看,还存在低保对象认定不够准确问题,个别地方还相当突出。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低保管理工作,落实好“全国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低保对象认定制度

低保对象认定是城市低保工作的核心环节。只有准确认定低保对象,才能确保这项民生实事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真正得到保障,也才能确保“应保尽保”的制度目标顺利实现。针对近期一些地方暴露出的低保对象认定不准问题,各地要严肃查处,并举一反三,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从根本上杜绝低保对象认定工作中的各种漏洞。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变化,及时修订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制定并实施城市低保操作规程,从资格条件、申请审批、收入核定、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退出机制等各方面作出规定,努力做到制度完善、规定明确、有章可依、便于操作。

二、进一步规范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一)规范户籍认定条件。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城市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特殊情况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申请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二)规范家庭财产的类别和条件。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各地应将家庭财产作为认定城市低保对象的重要依据。对于拥有大额存款、有价证券、多套房产、机动车、经营性资产等财产的家庭,各地应根据财产类型规定不同的条件,并依据这些条件来认定低保对象。

(三)规范家庭收入的类别和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人均月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是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基本条件。

(四)规范家庭收入的减免类型和金额。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可以减免的类型如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

各地在认定城市低保对象时,要按照户籍条件、家庭财产条件、家庭收入条件,认真操作,严格把关。对破产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以及失地农民等家庭申请低保的,应及时受理申请,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助范围;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改进低保对象认定方法

(一)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低保申请。受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二)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三)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

(四)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五)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六)加快推进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机制建设。要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分析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涉及的部门和机构,精心研究各类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的办法和措施,根据居民家庭收入的不同类型,尽快与税务、房地产、社会保险、公积金、车辆、工商、金融等部门协商收入核对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建立分层次、多类别、高效率、运转灵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运行机制。

四、做好低保对象认定排查工作

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排查。一是查制度规定。确保与低保对象认定有关的各项制度健全、翔实,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二是查制度落实。通过排查,准确掌握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进一步摸清他们的实际生活状况,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应退尽退”。三是查问题纠正。对有关部门反映的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群众举报、信访等个案,要认真核查,及时纠正。排查的具体形式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民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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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59号


现发布《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楼群、门牌等名称;
  (五)12层以上(含12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利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化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进步、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地名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审核、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门牌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理和维护;编制地名规划,调查验证、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资料,编辑地名图书;开展地名学术研究、交流活动和提供地名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其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房管、工商、交通、水利、电力、邮政、电信、新闻等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各类经济区域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地名工作,并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地名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含义健康,禁止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二)尊重当地居住群众的意愿和风俗习惯,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研究磋商,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岛、礁、较大的山(峰)名称,1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在市区或1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楼群、专业市场和建筑物名称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五)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县(市、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七)不得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易混淆的字命名新地名;
  (八)乡、镇,街道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与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名称;
  (三)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大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二)市区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跨区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申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县级公路,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申报单位报县(市、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楼群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九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以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公园、广场、12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及县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和乡村公路等名称,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新道路名称的命名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予以注销,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渡口,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自然镇、自然村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巷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路名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发放《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地址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使用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订,报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拔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并承担附近相关地名标志的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2月19日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3号



《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台风、洪涝灾害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的灭火救援。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定员、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备可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二级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经济条件较好的可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一级普通消防站以上建设标准执行。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当地公安消防大队统一管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积极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业务竞赛、培训和考核,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当地公安消防大队负责招聘、解聘,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的任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意见后决定,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必须经过省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经过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坚持从严治队的方针,建立健全学习、训练、会议、执勤、防火巡查、检查评比、奖惩等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队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执勤车辆、器材、通信、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要根据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进一步熟悉辖区内水源、道路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市公安消防机构要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向本辖区单位职工、居民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灭火基本知识,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大队。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报告,协助公安消防大队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弹性工作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相当职称聘用人员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镇(街、园区)专职消防队员可以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为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革命烈士。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专职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日常管理规章制度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